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468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男,1992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第三人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德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664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95640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449961.04元;2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35490元;10000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二、判令被告德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合计2811851.04元)
事实和理由:德汇公司因开发建设位于英德市××镇××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66400元,每笔借款具体如下:
一、在2020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6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德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第二条借款利息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即从借款之月起,乙方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元给甲方;经双方协商决定,乙方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给甲方;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借款人保证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给甲方(原告);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4项约定担保人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五项约定乙方违约除应当承担上述义务,还应承担甲方或甲方关联的第三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食宿差旅费、交通费及逾期双倍罚息等。”
二、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德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确认》,合同“第三条借款利息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利息,即从借款之月起,乙方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100元给甲方;经双方协商决定,乙方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借款人保证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日前将借款本金归还,如果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利息给甲方,乙方同意用浩***商品房及商铺抵债偿还,及利息还给甲方;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2项约定担保人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3项约定乙方违约除应当承担上述义务,还应承担甲方或甲方关联的第三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食宿差旅费、交通费及逾期双倍罚息等。”
三、2021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于2021年2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第三条借款利息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即从借款之月起,乙方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给甲方;经双方协商决定,乙方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借款人保证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日前将借款本金归还,如果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利息给甲方,乙方同意用浩***二期商铺抵债还款及利息还给甲方;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2项约定担保人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3项约定乙方违约除应当承担上述义务,还应承担甲方或甲方关联的第三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食宿差旅费、交通费及逾期双倍罚息等。”
四、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到期的借款进行延期,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在担保处签名,合同“第二条借款利息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即从借款之月起,乙方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7126元给甲方;经双方协商决定,乙方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第一笔:50万6个月,即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现延长5个月,即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第二笔:60万6个月,即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现延长5个月,即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第三笔:2021年2月3日借款肆万柒仟壹佰元整(47100元)延长5个月,即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第四笔:从2021年1月份至5月份合计五笔借款现金及转账共贰拾万零玖仟叁佰元整(209300元),延长5个月,即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借款人保证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3项约定担保人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4项约定乙方违约除应当承担上述义务,还应承担甲方或甲方关联的第三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食宿差旅费、交通费及逾期双倍罚息等。”
五、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浩***广东平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全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并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欠原告的三笔款项共计2266400元均已到期,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而且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利息计算清单:
一、2020年11月10日借款110万元(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为3.85%×4)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201天)利息为94581.66元:
1100000元×(3.85%×4)÷12÷30×201=94581.66元。
二、2021年2月3日借款21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共507天)利息为35490元:
210000元×12%÷12÷30×507=35490元。
三、2021年2月8日借款60万元(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为3.85%×4)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共503天)利息为129103.33元:
600000元×(3.85%×4)÷12÷30×503=129103.33元。
(后来当庭更正:其中有30万元是2月7日的。)
四、2021年6月1日借款1356300元(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为3.85%×4)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共390天)利息为226276.05元:
1356300元×(3.85%×4)÷12÷30×390=226276.05元。
五、2021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以上利息共计:485451.04元。
另补充:一、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德汇公司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是2266400元。二、***、**在相应的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其应对签名的合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所借给德汇公司的款项与**公司无关,且原告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四、***、**的担保期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没有超过担保期限。理由:***、**在相应的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免除,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德汇公司辩称,一、事实上原告是**公司的员工,涉案款项是德汇公司向**公司申请出借,由于**公司是国资企业,不能直接将款项转账给德汇公司,故德汇公司并非借原告款项,申请追加**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二、实际借款金额是126.4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266400元,理由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关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条。在签订该两份合同前,德汇公司向**公司申请了200万元的借款,**公司表示要通过原告转账给德汇公司,且**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承认了当时是特权批了200万元到了原告账户,但是原告转账给德汇公司一共110万元,并不是200万元,且在此110万元中又经原告的指示转回了50万元给原告的关联人***,详见德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以在该两笔款项中实际到账是60万元,对转账记录,确实转账了,是事实。
关于2021年2月3日的21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份合同事实上**公司及原告都没有出借21万元给德汇公司,但是原告计算前面款项的利息要求德汇公司签订该合同及收款确认书。因为在此时间德汇公司向**公司申请了100万元的贷款用于支付春节工人工资,但是原告要求德汇公司确认此利息,才同意办理相关的转账手续,所以德汇公司逼于无奈签订了该份《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且此21万元没有支付现金的可能性,与交易习惯是相违背。
关于2021年2月6日的借款及收条。由于春节临近,德汇公司无钱支付工人工资,所以也是向**公司申请了100万元的贷款。**公司的负责人表示批了10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转账给德汇公司的款项是两笔共564000元,其中一笔是30万元,另外一笔是264000元,并不是60万元,原告的理由是要扣除34000的利息。
关于2021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由原告将之前的款项作续期,以及将前面的利息作了计算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也可以清楚显示第一笔借款是50万元,6个月,从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相应延长5个月,第二笔借款60万元,从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相应延长5个月,第三笔借款47100元,事实上2021年2月3日并没有出借此款,该款是原告计算的利息,原告计算进去。表述中的第四笔是2021年1月份-5月份,5笔借款是209300元,是前面贷款的5个月的利息,由原告计算出来的。209300元、47100元是利息,并不是贷款本金。收款确认也是德汇公司希望与原告及**公司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所以按照原告的要求确认了收款。
关于2021年6月1日的借条。对此无异议,确实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监理费。
关于2021年11月15日的《催款通知》。对金额有异议,理据与前述内容一致。在借款中,其中有2021年6月3日以及2021年2月6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可以看到出借人是**公司***,而不是***本人,2021年2月3日的收条也是确认收到**公司***的借款,表明这些款是向**公司所借的款项,而不是向原告个人借款。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如果原告要主***费,若本案可以支持的情况之下,原告应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其确实支付了6万元的律师费。但是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也不能作为律师费已经支付的依据。
关于银行转账记录。承认已经转款给德汇公司的事实,但是出借人并不是原告。**公司是属于国资企业,国资企业的资产归属于国家,并不属于个人。
另补充:**公司对本案标的款有处分权,若其不参加诉讼也不回复意见,以法庭认定为准。
被告***辩称,除了与德汇公司意见一致外,另补充:担保期限已经到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除了与德汇公司意见一致外,另补充:实际借款款项中并没有**的签名同意,且也超过了担保期限,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含担保)及相关情况如下:
一、《借款合同》(2020年11月10日)(两份)
2020年11月10日,***(出借人)与德汇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除借款金额不同(分别是60万元和50万元)其余内容相同的两份《借款合同》。虽然此两份合同的抬头将**列为担保人,但是**无签名确认。此两份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一、德汇公司向***借款60万元和50万元,用于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英德市××镇××工程项目;二、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三、借款期限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德汇公司保证必须在期限届满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四、如果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利息,用浩***商品房及商铺抵债偿还;五、德汇公司同意将浩***工程的整体园林绿化发包给***或***指定的第三方施工;六、德汇公司如果违约,除应当承担上述义务外,还应承担***或***关联的第三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食宿差旅费、交通费及逾期双倍罚息等;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德汇公司于当日出具两张6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确认借款。
***提供的转账资料显示:50万元对应的出借情况是于2020年11月9日转账50万元;60万元对应的出借情况是于2020年11月10日和2021年2月7日各转账30万元。
二、《借款合同》(2021年2月3日)
2021年2月3日,***(出借人)与德汇公司(借款人)、***(担保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虽然此份合同的抬头载明出借人为**公司,但是最后落款出借人是***签名。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一、德汇公司向***借款21万元,用于其开发建设的浩***工程项目;二、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三、借款期限从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德汇公司保证必须在期限届满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四、如果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利息,用浩***商品房及商铺抵债偿还;五、德汇公司如果违约,除应当承担上述义务外,还应承担***或***关联的第三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食宿差旅费、交通费及逾期双倍罚息等;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德汇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确认》确认借款,相关内容:“今确认收到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00元)。注:此借款与借款合同执行”。
德汇公司否认现金出借,认为是此前的借款利息结转;***认为是现金出借,其有现金出借能力。(各自理由详见前文双方诉辩内容)
三、《借款合同》(2021年2月6日)
2021年2月6日,***(出借人)与德汇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虽然此份合同的抬头载明出借人为**公司,但是最后落款出借人是***签名。虽然此份合同的抬头将**列为担保人,但是**无签名确认。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一、德汇公司向***借款60万元,用于其开发建设的浩***工程项目;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三、借款期限从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德汇公司保证必须在期限届满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四、如果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利息,用浩***二期商铺抵债偿还;五、德汇公司如果违约,除应当承担上述义务外,还应承担***或***关联的第三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食宿差旅费、交通费及逾期双倍罚息等;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德汇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相关内容:“今借到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由***代转账至***汇置业有限公司”。
***提供的转账资料显示:***通过***于2020年11月10日向德汇公司转账30万元,于2021年2月8日向德汇公司转账264000元(附言:借款现金36000元)。
德汇公司的意见:只认可实际出借564000元,其中264000元的转账回单附言注明借款现金36000元,此36000元是砍头息,出借的时候将利息扣除;至于附言是由***(***)单方写上去的,并未经德汇公司同意,备注可以由***(***)随意填写。
***的意见:20万元在本案中数额并不大,***有经济能力;德汇公司严重缺钱,对外诉讼较多,***应德汇公司要求出借了部分现金;借款合同也明确是借款60万元,并不是砍头息,附言并不是随意填写。
四、《借款合同》(2021年6月1日)
2021年6月1日,***(出借人)与德汇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虽然此两份合同的抬头将**列为担保人,但是**无签名确认。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一、德汇公司向***借款1356300元(注:根据具体内容为50万元+60万元+47100元+209300元=1356400元,少计100元),用于其开发建设的浩***工程项目;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三、借款期限:第一笔50万元,原借款期限为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延长5个月,即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第二笔60万元,原借款期限为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延长5个月,即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第三笔于2021年2月3日借款47100元,延长5个月,即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第四笔,从2021年1月份至5月份现金及转账出借合计209300元,延长5个月,即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德汇公司保证必须在期限届满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四、如果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利息,用浩***商品房及商铺抵债偿还;五、德汇公司同意将浩***工程的整体园林绿化发包给***或***指定的第三方施工;六、德汇公司如果违约,除应当承担上述义务外,还应承担***或***关联的第三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食宿差旅费、交通费及逾期双倍罚息等;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德汇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确认》确认借款,相关内容:“今确认收到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支付款项共计五笔延期借款及借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陆仟叁佰元整元(¥1356300元),该款现特此确认于2021年6月1日已收到”。
该《借款合同》涉及的四笔款项,当事人存在不同意见。
德汇公司的意见:对于1356300元不确认,***重复计算的利息;50万元和60万元没有转款的事实,47100元和209300元是***计算的利息,没有该借款事实。
***的意见:根据合同内容可知,50万元和60万元是2020年11月10日借款110万元(50万元+60万元)的延期,并不是另外出借;合同已经注明47100元是2021年2月3日现金出借,209300元是2021年1月份至5月份5笔现金借款的总金额,并不是利息。
五、《借条》(2021年6月1日)
2021年6月1日,德汇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向***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浩***广东平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费用。当事人对该借款无异议。该《借条》无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也无担保人。
2021年11月15日,***向德汇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其中主要内容:目前有三笔借款已超期两个多月,第一笔60万元于8月6日到期,第二笔21万元于8月31日到期,第三笔1356300元于11月6日到期,要求德汇公司按约定还款,在收到通知7天内归还。
关于***与**公司的关系。德汇公司认为***是**公司的员工、项目副经理,并提供了**公司的管理结构图(该图显示***是项目副经理)。***予以否认,表示不是**公司的员工,因为**公司投资,德汇公司是由***作为中介介绍,**公司只是让***负责行使监督的权利。
由于德汇公司否认***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认为**公司才是实际出借人,本院曾致函**公司要求在5日内回复实际是谁向德汇公司出借,**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主张权利。**公司一直不回复,在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后亦不陈述意见。
关于还款。德汇公司表示:2020年11月10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110万元(60万元+50万元),但按***指示于次日(11月11日)转账50万元给***的关联人***,该两笔款项中实际到账是60万元。***表示:德汇公司与***的转账关系与***无关,***将款项出借给德汇公司后,具体如何使用是德汇公司的权利,与***无关。
关于律师费。***提供了于2022年7月11日与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于2022年7月11日开具的律师费60000元的发票。
关于财产保全。裁定书已送达给当事人,不再复述。
本院认为,风险广泛存在,包括投资、经营、诉讼等。当事人须谨慎,不要甘冒风险。当事人应当具有风险意识,认真评估风险,规范民事行为,否则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手续不完善或约定不明的争议,只能根据举证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处理,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相关规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关于权利主体(出借人)。涉案全部《借款合同》的落款出借人处没有**公司**签名,只有***签名。无证据材料显示**公司直接向德汇公司出借。**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不回复实际是谁向德汇公司出借,是否对涉案借款主张权利,在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后亦不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因此,可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至于***与**公司的关系,不属本案处理**。
关于对每笔款项的处理意见。具体如下:
一、《借款合同》(2020年11月10日)
两份合同共110万元,其中:2020年11月9日转账50万元,2020年11月10日和2021年2月7日各转账30万元。
德汇公司表示按***指示于次日(2020年11月11日)转账50万元给***的关联人***,但无举证证明。***予以否认,表示与其无关,具体如何使用是德汇公司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明确约定此5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5个月。因此,德汇公司应当向***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该两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息,超过LPR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至于德汇公司与***之间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
二、《借款合同》(2021年2月3日)
此笔借款为21万元,德汇公司否认现金出借,认为是此前的借款(110万元)利息结转。经核,此前的借款时间约3个月,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远远未达到21万元。德汇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清晰载明确认收到借款现金210000元。从本案情况来看,***有能力现金出借。德汇公司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可认定***向德汇公司出借了21万元。因此,德汇公司应当向***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年利率12%)计息,未超过LPR四倍。
三、《借款合同》(2021年2月6日)
***通过***于2020年11月10日向德汇公司转账30万元,于2021年2月8日向德汇公司转账264000元(附言:借款现金36000元)。德汇公司只认可实际出借564000元,36000元是砍头息,出借的时候将利息扣除,其于2021年2月6日出具《借条》虽然确认收到出借款60万元,但是同时清晰明确是***代转账,而***只转账564000元。附言“借款现金36000元”只是***单方填写,***无举证证***公司认可除转账外另有现金出借36000元,只能认定***实际出借564000元。因此,德汇公司应当向***偿还借款564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息,超过LPR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四、《借款合同》(2021年6月1日)
第一笔50万元和第二笔60万元实际是2020年11月10日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不再复述。
德汇公司认为第三笔47100元和第四笔209300元是***计算的利息,没有借款事实,但无提供计算来由,***又否认是利息。该《借款合同》亦清晰载明第三笔47100元于2021年2月3日借款。德汇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出具的《收款确认》清晰载明“延期借款及借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陆仟叁佰元整元(¥1356300元)”,明显是除第一笔50万元和第二笔60万元是延期外,其余是现金出借。且从本案情况来看,***有能力现金出借。因此,德汇公司应当向***偿还借款256400元(47100+209300元),并支付从2021年6月1日(本应从借款日起计,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息,超过LPR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五、《借条》(2021年6月1日)
当事人对此笔借款无异议,不详述。该《借条》无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视为没有利息。另外,此笔借款无担保。
关于律师费。涉案《借款合同》均约定由德汇公司承担律师费;***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费60000元的发票。***的此项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根据涉案合同(特别是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最后的借款期限至2021年11月1日止。涉案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没有具体时间,可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在2022年5月1日前依法行使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已依法依法行使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起诉时间是2022年7月26日。***未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的责任。**只在2021年2月3日的《借款合同》签名,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21年8月31日止。**同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同上。
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00元。
二、限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上述借款110000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2月7日起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计算。
三、限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10000元。
四、限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上述借款21000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年利率12%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五、限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564000元。
六、限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上述借款56400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2月8日起以56400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计算。
七、限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56400元。
八、限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上述借款25640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九、限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
十、限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4.81元,由原告***负担2833.28元,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46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31461.53元。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46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1461.53,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注:如被告***汇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将上述31461.53元支付给原告***(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则无需再向本院交纳;本院将不再向原告***退回该费用。]
【注:本判决的款项全部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立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附2: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如交/汇款,请注明案号等(如:20…粤18**民初…号案标的款);否则,可能因为无法确认案号导致无法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