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821财保93号
申请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1466300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申请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执行案款21484.36元【(2018)鄂0821执503号】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案款21484.36元【(2018)鄂0821执503号】,期限一年。
冻结申请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484.36元(账号:56×××67),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235元,由申请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