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821民初70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告: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八里途工业园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1466300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市人,住京山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云0325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工伤待遇、工资争议部分移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处理;***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云03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07年1月21日上班至2018年4月23日);3.原告两年没有休假,每月5天计107天,应补足10878元未休年假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受伤期间的工资183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一年的双倍工资计73200元;7.被告撤销“关于对***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8.被告支付原告12年的失业金61320元;9.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生育保险,应支付原告生育小孩的医疗费63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上班地点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乐村委会云南滇东发电厂。2011年5月,原告被调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吹灰器维修工作。2012年2月24日下午18时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基本终结。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就将其开除,属于违背国家法律的行为,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开除决定书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经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移送至本院管辖处理,该法院作出的(2019)云0325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作出处理说明,即本院应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工资争议部分(诉讼请求第1、3、4、5项)进行审理。原告上述主张系对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3日分别作出的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该两份裁决书中文书尾部对当事人的诉权及裁决发生效力期间进行了表述,仲裁委于2018年4月23日一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文书(快递单号为1019539587321),该快件显示于2018年4月26日投递成功并签收,即上述裁决书应于2018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曾于2018年5月29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8)鄂0821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该次诉讼中原告的起诉即已超过法定15天起诉期限,原告对此应为明知。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起诉的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