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八里途工业园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146630097。
法定代表人:郭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市人,住湖北省京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没有超过15天的起诉期,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没有生效;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金山公司负担;4.判决管辖权仍然归云南曲靖市富源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经过全面调查。(一)劳动仲裁的邮件一审法院能查清楚,为什么***的邮寄快递到京山法院立案庭的起诉状,一审法院就不去查清楚。该案开过庭,在法庭上质证过,有(2018)鄂0821民初1073号的卷宗,案卷里有开庭记录,有开庭的录音录像,还有当时邮寄到立案庭的监控。(二)2018年5月29日是京山法院立案庭的人喊***去办理立案手续缴费的。(三)***关于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的起诉状,是2018年4月27日***通过快递邮寄到京山法院立案庭的,然后被签收的,签收后就一直不立案。京山法院立案庭的一个女工作人员,在电话中说已经签收了但需要***本人到法院立案。***跟京山法院立案庭通过电话沟通多次,但立案庭不同意。(***的原电话156××××7408与京山法院立案庭的电话732××××)。从2018年4月26日到5月,打了很多的电话,但回答是必须要***本人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也请示了荆门中院的立案庭(156××××7408打0724-2635025有通话记录,接电话的人是男同志),但京山法院立案庭仍坚持他们的原则,所以没有办法,***只能于2018年5月29日到京山县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是2018年5月29日到京山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是该院立案庭要求***本人去办理立案手续,所以***面对这样的苛刻条件到开庭结束后,就申请撤诉到云南起诉了。(四)现在希望二审法官能查明事实真相,因为路途遥远,所以***希望管辖权能移送到云南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将管辖权移送到云南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金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已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一、***于2019年3月21日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针对的是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裁决书,而这两份裁决书是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8年4月23日一并邮寄给***,***于同年4月26日签收的。该裁决书应于2018年5月12日生效。故一审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二、***在一审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期间,***就知道其收到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裁决书的时间至2019年3月21日之间的时效问题,其没有向法庭举证,来证明其没有超过时效。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对已过时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是典型的恶意诉讼,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尽快结案。***先是在湖北省京山市申请仲裁,裁决后起诉,又在京山市法院申请撤诉。过了九个月后,其又到云南省富源县法院起诉,被裁定移送湖北京山市法院处理后,其又上诉至曲靖市中院被驳回;其又到贵州省兴义市法院起诉,被裁定驳回后,再到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终审裁定后,又向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又被驳回,又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再审,再被驳回后,移送至京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京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后,又上诉至二审法院。***利用立案信息不畅和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利四处起诉、撤诉、上诉、申请再审,一案十审,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金山公司也为此案花去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金山公司是一个小型的民营企业,靠诚信维系生产经营,为尽快解决该纠纷,曾多次与***协商,也在劳动部门主持下进行了多次调解,均因***索赔离谱而不成。金山公司的精力是用于生产经营,其无力应对此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金山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山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2.判令金山公司为***补交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07年1月21日上班至2018年4月23日);3.***两年没有休假,每月5天计107天,应补足10878元未休年假工资;4.金山公司支付***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受伤期间的工资183600元;5.金山公司支付***交通费1万元;6.金山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年的双倍工资计73200元;7.金山公司撤销“关于对***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8.金山公司支付***12年的失业金61320元;9.因金山公司未为***交纳生育保险,应支付***生育小孩的医疗费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经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移送至一审法院管辖处理,该法院作出的(2019)云0325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中针对***的诉讼请求分别作出处理说明,即一审法院应对***的工伤待遇、工资争议部分(诉讼请求第1、3、4、5项)进行审理。***上述主张系对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3日分别作出的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该两份裁决书中文书尾部对当事人的诉权及裁决发生效力期间进行了表述,仲裁委于2018年4月23日一并向***邮寄送达文书(快递单号为1019539587321),该快件显示于2018年4月26日投递成功并签收,即上述裁决书应于2018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曾于2018年5月29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821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该次诉讼中***的起诉即已超过法定15天起诉期限,***对此应为明知。本案中,***于2019年3月21日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起诉的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对***的起诉,一审法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2018年4月27日邮寄起诉状的EMS快递单、受理案件通知书,并申请调取证据,拟证明***于2018年4月27日针对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不服,向原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原京山县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是5月29日,***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申请调取证据也是为了说明这个问题。
金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京山县人民法院签收人的签字。
经审核,在原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073号一案中,原一审法院并非是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的民事裁定,而是以准予***撤诉为由作出的民事裁定,本案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不当,理由详见本案二审裁定说理部分。故***提交的证据及其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和准许。
二审查明:***于2019年3月21日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07年1月21日上班至2018年4月23日);3.原告两年没有休假,每月5天计107天,应补足10878元未休年假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受伤期间的工资183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一年的双倍工资计73200元;7.被告撤销“关于对***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8.被告支付原告12年的失业金61320元;9.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生育保险,应支付原告生育小孩的医疗费6300元。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云0325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社会保险争议、违纪处理争议、赔偿金、医疗期工资(多出部分)、失业、生育险损失的争议应向湖北省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审理和另行申请仲裁,并裁定将该案中的工伤待遇、工资争议部分移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处理。***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3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将该案中的工伤待遇、工资争议部分移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正确。
(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将***与金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即(2019)云0325民初933号一案中的工伤待遇、工资争议部分移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故京山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应对(2019)云0325民初933号一案中的工伤待遇部分、工资争议部分进行审查,即应对***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第3项、第4项中的134200元部分、第5项、第6项中的6万元部分进行审查。(二)经审查,原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8年4月23日针对***的上述请求,分别作出了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裁决书。该两份裁决书的文书尾部告知***对裁决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委于2018年4月23日向***邮寄送达该两份裁决书(快递单号为1019539587321),该快件显示于2018年4月26日投递成功并签收。故***应在其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向原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即***至迟应在2018年5月12日前针对该两份裁决书起诉。(三)根据原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21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知***对该两份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原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在该案中申请了撤诉,原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18年6月22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金山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6月22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故(2018)鄂0821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6月22日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京劳人裁字[2018]06-1号、京劳人裁字[2018]06-2号裁决书自原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6月22日送达之日起生效。且其中一份具有执行内容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履行完毕。现***又于2019年3月21日针对该两份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不当,但其处理结果正确。
另,***主张本案应再移送到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宏琼
审 判 员 李芙蓉
审 判 员 鲁琼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肖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