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原审第三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经济开发区八里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146630097。
法定代表人:郭洪斌,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1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醉酒后跑到其宿舍(私人空间)内无故闹事,并出言不逊,其两次将**推出门外,属正当行为。2、**牙齿松落与其无关(听别人说**牙痛准备去看医生,由于**在外地错过报销时间,刚好发生纠纷转嫁于其)。3、事故发生时有房东和一起工作的公司员工多人在场,都劝**别闹了回房间休息。给**作证三人,一个根本不在现场,两个是跟**一起喝酒的朋友,怕事后公司追责违心所写。4、**的票据时间、金额大多为拼凑,且无正规医疗鉴定证明。5、第三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辩称,种植牙费用有口腔医院收费的小票和电子发票,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因公司安排员工过来帮忙,***房间有多余的房屋但是不愿意腾出来,房屋是公司出钱租的,不是***想让谁睡就让谁睡的。***不应该把其推倒在地,导致牙齿断了,当时房东还有附近的员工都在,可以证明。其同意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
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用12218.38元;2、由***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第三人外派至河北涿州,进行锅炉吹灰器和空调两个标段的维护。2019年5月17日,**、***酒后因琐事在宿舍门口发生争吵、推攘,导致**11、12牙受伤。经医治花去医疗费12218.38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相互推攘过程中,因***的过错导致**身体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自行承担40%,***承担60%。第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2218.38元,***应当赔偿损失的60%,即7331.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赔偿**损失7331.0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对医疗费12218.38元中种植牙的费用11463元有异议,其认为种植牙费用太高。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提出的种植牙费用过高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明口腔收费单三张,分别为2020年4月30日263元、2020年5月5日9220元,2020年9月16日1980元,共计11463元。2、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共计11463元。**解释称,因为种植牙不是一次性的,要先交一部分现金,包括牙槽打孔、种植的医疗费用、拍牙片的费用等,后因双方一直没有处理好此事要起诉,所以开了三张电子发票,三张发票的金额总计11463元。***虽然认为**种植牙的价格偏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根据**提交的治疗票据确定种植牙费用为11463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上诉称**醉酒后跑到其宿舍内无故闹事,其两次将**推出门外,属正当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因琐事在宿舍门口发生争吵、推攘行为,***在二审中也陈述**当时倒在地上,可见双方当时发生了肢体冲突。***提出其是正当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过错,酌定**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此外,***上诉主张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本院认为,***、**在下班后发生纠纷,且两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主张湖北金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琼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