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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有限公司;商丘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2民初3377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F4栋3楼302-23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归德路与帝喾路交叉口东南角珍宝岛雍景和府5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670.87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760.43元(暂计算至2025年1月6日为4760.43元,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共计5143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丘雍景和府项目充电桩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商丘市睢阳区商丘雍景和府项目充电桩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不含税固定总价42579.03元,增值税金额5535.27元,合同含税总价为48114.30元。项目竣工后,原告于2023年8月15日移交被告验收通过、投入使用,有项目移交确认表加以佐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项,但被告分文未付,尚欠款项46670.871元未付(不含质保金)。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第1项:“乙方按合同履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第四条第1.2项:“工程完工,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付款申请材料,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合同第四条第1.3项:“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本期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故违约金计算明细为:自2023年8月16日起算,以46670.87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月6日为4760.43元,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一项规定了工程地点为、、归、,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内容一致,并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商丘雍景和府项目充电桩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充电桩采购及安装工程清单》、《充电桩移交清单及培训记录》及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670.8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46670.87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70.8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46670.87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