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聚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3574号原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9日、2025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项59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000元(以所欠合同款项59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某小镇山荫区建设项目一期设计咨询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为某项目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为598000元,还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验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完成了合同所委托内容,但某乙公司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履行案涉合同不符合约定,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实现被告合同目的,被告无法向其支付咨询费用;由于原告及咨询成果对案涉工程作用有限,被告无法确定具体应付原告咨询费用数额。2020年,被告委托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展设计咨询工作,以计划实现被告控制项目概算目的,但原告出具的咨询成果反而严重超出项目概算,致使被告无法在项目中使用原告咨询成果,后经双方初步协商一致,原告同意逐步调整咨询成果,但在几次调整后便彻底退出项目,最后一次出具调整意见是2021年7月,当时案涉工程都未完工,后原告便直接在2022年5月向被告寄送《请款函》。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设计咨询范围、内容,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全过程质量管控,但其不仅在中途退出,而且未完全履行第2.2款设计咨询工作,如未提供设计方案审核报告及优化建议、未提供设计蓝图、未审核总包提供的初步设计图纸、未提出相关评审意见、未审核各类设计变更等;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原告审查设计成果未通过被告认可、不满足设计任务书要求、在施工建设成本层面不合理且未给出相应建议。2.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咨询费用,且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10.2款,原告出具《施工图设计审核报告》经被告认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40%,但由于原告中途退出,被告并未认可原告咨询成果,双方就咨询费用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咨询费用没有依据;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第11.1.3项,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原告结算款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欠款利息,但被告并不符合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情形,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系原告的履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被告及原告均未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设计咨询工程合同、施工图设计标准、方案优化意见、报告、设计文件审核单、咨询报告交付登记表、请款函、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重庆增值税发票、发票税务系统载图、某项目(一期)地下车库标识标线工程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设计任务书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2021年武隆区第五次规委会会议纪要、案涉项目2021.7.4方案调整咨询意见、《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报送施工图预算超出合同限价的函》、《关于某小镇某区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送审预算审查汇报》、《关于某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图预延长批注的函》等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某甲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某小镇某区建设项目(一期)设计咨询工程合同》,约定:1.设计咨询项目名称为某小镇某区建设项目(一期)设计咨询,设计咨询项目地点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某地;2.设计咨询的范围系配合甲方对施工图设计的质量管控要求,保证产品品质,协助甲方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全过程质量管控(各项经济指标、单方造价、室外总体工程等);3.设计咨询工作内容包括:(1)提供全专业(建筑、结构、给排水、强电、弱电、暖通)施工图设计任务书和全专业设计标准;(2)审核规划设计方案,对规划设计方案的设计深度、面积核算、是否符合重庆市规划设计条例等方面进行审核,提供设计方案审核报告及优化建议;(3)在EPC总承包招标前,完成典型户型的全专业施工图设计,并提供全套设计蓝图,提供各项设计指标,提供工程量清单;(4)在EPC总包施工图设计过程中,提供土方平衡分析、各类结构选型报告、基础选型报告、节能保温体系、室外管网分析比选报告,供甲方进行经济性比较;(5)审核EPC总包提供的初步设计图纸,重点针对建筑方案深化、结构选型、结构基础选型、结构计算书、设备系统、设备用房大小等方面进行审核,对后期成本控制提出预警,提供详细审核报告;(6)审核EPC总包提供的施工图,进行全方面的精细化审图,以保证各项设计指标、设计任务书、设计标准得到落实,协助甲方对审核结果进行落实;(7)协助甲方在招标阶段对投标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并提出相关评审意见,详细分析各投标单位设计文件,严格比对其各投标单位是否违背招标文件所提出的各项设计指标及经济参数。从EPC总承包招标开始到竣工验收结束,配合甲方参加设计评审会、审核各类设计变更。4.完成设计咨询成果期限:本项目设计咨询工作服务期涵盖某小镇某区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实际工期(含工程延期)。5.设计咨询费用(含税总价包干)为598000元。6.付款时间和方式:(1)乙方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审核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2)全部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3)乙方有效的完成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咨询任务,直至综合验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票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免除乙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设计任务书、施工图设计标准、方案优化意见、土石方平衡、综合管网方案必选报告、节能保温体系方案优化咨询意见、基础选型(地下车库、洋房、叠院、商业)、人防异地建设的建议、上部塔楼结构体系比选、洋房图审意见、1-10楼设计过程图审意见、基础选型(11#楼)、土建专业(建筑、结构、机电)及幕墙设计施工图审核及优化咨询建议、2021.7.4方案调整咨询意见等资料。2021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价税合计金额为239200元的设计咨询服务费发票3张,某乙公司并未付款。2021年8月4日,武隆区第5次规委会审议通过《某小镇某区建设项目(一期)规划设计调整方案》,原则同意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个数、消防通道等方面的数据进行调整。2022年5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案涉项目的《请款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598000元。另查明,2023年6月,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完工。截止目前,案涉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还查明,2021年1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限价11780.90万元。2021年6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称案涉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为162175378.93元,远超双方约定的施工费限价11780.90万元,要求其优化图纸调整施工图预算后再次报送。当月,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案涉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送审预算审查汇报》,指出施工图预算超额的详细问题,并提出了优化建议。2021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批准通过某集团有限公司优化后的施工图预算,预算金额为115172733.2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签约的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某甲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事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某甲公司的履约时间应贯穿案涉项目的全过程,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最后一份材料即《2021.7.4方案调整咨询意见》应在2021年7月或8月,此后再未提供咨询服务。第二、某乙公司让某甲公司提供设计咨询的主要目标是严把质量安全和控制项目成本,而承建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图预算超出项目预算达4000余万元,合同目的未完全实现。第三、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40%的条件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审核报告》并经其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并未举示该份报告。结合前述理由,某甲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但鉴于其确实履行了案涉项目第一次付款节点前的大部分约定义务,另结合履行义务有一定瑕疵的情形,本院酌定按约定设计服务费598000元的30%支持其诉讼请求。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由于违约方系原告某甲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79400元;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53元,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