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3民初6164号
原告:江苏骏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南港村明珠苑11幢309室(CN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红心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骏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奥机电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奥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奥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辉物业公司立即给付骏奥机电公司维保费用17325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单位33台电梯提供维修年检等一切服务,服务方式为大包,期限暂定为一年,即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维保费用为33台电梯每年每台4500元,合计14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期满,原告年检合格后,被告并未有将维保费用转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维保了两个月。原告曾多次要求付款,被告未有付款,故致本案诉讼。
被告永辉物业公司辩称,阜宁县汇贤华府小区开发建到3楼时,要求注册物业公司,当时***就叫***去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注册的资本是开发公司所出,***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法定代表人系***,且公司的印章也是由***指定人保管的,***没有任何人、财权,也不可能动用一分钱,动一分钱都要通过***批准。对于原告所称差欠的电梯维护款项,原告未有向***主张,即使向***主张,***签的条子也是无效的。案涉欠钱是否存在,金额是多少,***不清楚,且***自2018年9月份左右就已不过问物业公司事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案涉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辉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骏奥机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单位33台电梯(1-8号楼)提供维保年检等一切服务,至少派一名维保人员常住小区,如出现故障确保在十五分钟内赶来维修(凭手机信息时间和物管办签字时间为准),超过时间视为违约,有一次甲方扣除乙方违约金1000元。二、乙方提供维保服务方式:大包。(电梯主机线路板及零配件等均在维保款内含人工工资、电梯年检费用)。三、维保期限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期限暂定一年。四、维保费用:共33台电梯每年每台4500元计148500元。五、付款方式:期满后由乙方负责年检合格后续包或交于他人承包接收后三日内付清全款,凭乙方合格凭证将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六、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电梯维保工作,每月检查两次。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份。后骏奥机电公司为汇贤华府小区1-8号楼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合同期满后,永辉物业公司未有向骏奥机电公司支付维保费用。2019年7月5日,骏奥机电公司委托浙江城际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案涉33台电梯进行了检测,2019年7月24日,浙江城际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案涉电梯,2019年7月31日,浙江城际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作出了33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电梯修理义务,并经负责年检验收确认合格。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修理费,其拖欠剩余修理费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修理费148500元的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合同期满后2个月的电梯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满后,原、被告就原告继续提供了电梯维修服务达成新的合意,故对原告该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情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骏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48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骏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江苏骏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8元,被告盐城市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