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杨某与河南某有限公司、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6民初3889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3日,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4日,初中文化,原住唐河县毕店镇凌岗村二组124号,现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建渑淅高速淅川互通立交接线工程。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被告***具体施工。2021年10月10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R7××**小型客车行驶至淅川县矾矿大桥路段时撞上桥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并由4S店将原告车辆拖回维修,经维修店维修花费3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1000元。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发生事故的地方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我公司的施工人员,但这个工程不是我公司转包给***,施工过程中采取有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发生事故后原告修车我们不清楚。 被告***辩称:我只是天成路桥公司的施工人员,不存在转包工程,发生事故时不是路面挖沟,而是大面积的施工范围。施工现场沿线设置有安全施工和警示标志。发生事故后没有交警部门给我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我去给原告修车或者见证修车。故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0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R7××**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淅川县矾矿大桥路段时撞上桥面,造成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警,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确认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路段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建渑淅高速淅川互通立交接线工程。原告将车辆送至淅川县运通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31000元。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路段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设置了前方进入道路加宽施工路段车辆限速20公里的警示标志,但未采取安全措施。 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时,车辆行驶速度在每小时六十公里左右,当天下雨,因视线遮挡,避让不及故而撞上桥面。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维修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正常使用的道路上进行道路加宽施工,虽然在事发路段已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故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行驶中未按警示标志驾车超速行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60%、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40%比较适当,被告***作为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从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100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18600元(31000元×60%=18600元),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应承担12400元(31000元×40%=1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124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原告杨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