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623民初214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88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488.53元(暂从2023年12月6日起以1531888.14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即1531888.14×3.10%×1年=47488.53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工程,工程地点:利辛县政通路与文溪路交口,本项目采取包干总价:6657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完工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60%,工程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的95%,双方需要分段结算的,分段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方累计支付至经确认的最终分段结算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结算后余款1531888.14元、其中保修款89328.80元,保修期已满2年,应付金额1531888.14元。之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就所欠工程款双方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工抵价款为1049733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足额开具发票构成违约,按约定被告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按合同约定保修金是在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0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利辛学府壹号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学府壹号1#-17#(不含4#、14#)洋房及高层住宅(含商业)、地下车库及室外等消防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高层单体30天、小高层单体20天,商业单体20天,地下车库90天(分段内),室外工程50天(分段内),工期自发包人现场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当日起算,工期按日历天计算。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图纸范围内和合同包干总价66575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如下:本合同无预付款。一、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6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6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款,承包人应于每月10号前向发包人报送上月进度款,逾期未报送的计入下月报送。二、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如因发包人需要进行分段施工分段验收的,分段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分段结算。分段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分段结算款的97%。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足额的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款项时,承包人需提供全额发票。如因承包人不能及时提供发票导致的付款延迟,发包人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生效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分别于2020年5月2日、6月29日和2021年3月6日移交物业。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在该协议书最终结算造价为6307919.95元,其中已付工程款为4776031.81元,结算后余额为1531888.14元,其中保修款89328.80元(本期需扣除1期+2期结算后已扣留质保金小计99908.80元),应付余款为1442559.34元(9%的增税)。经某甲公司催要,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2022年5月5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辛学府壹号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额为6657500元,已付4490340.41元,双方约定原合同项目目前已完工,双方即将办理结算,原合同中学府壹号二期消防甲方应付未付结算款622995.39元及学府壹号三期消防预估结算款中426737.61元以房屋抵偿,即双方约定以房屋抵偿的工程款金额为1049733元,该款项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上述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约定用于抵偿的房屋为某丁公司开发的长丰文德凯旋门8栋103号,建筑面积177.53㎡,工抵总价为1049733元,工抵房房屋过户和交付方式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与某丁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系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与某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乙方、某丁公司、房屋买受人需签署四方协议,本协议约定的房源抵房金额系抵偿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与某丁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房屋买卖所需文件,逾期办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乙方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税率及抵房金额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各自依法缴纳相应税费。乙方同意不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甲方上述工程款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至今工抵房屋长丰文德凯旋门8栋103号房屋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某甲公司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2025)皖1623民初2140号民事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49376.67元或查封、扣押某乙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因实际保全金额不足,依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于2025年3月3日作出(2025)皖1623民初2140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某乙公司名下利辛县,保全金额与(2025)皖1623民初2140号民事裁定合计1649376.67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利辛学府壹号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完成案涉消防工程后,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足额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某乙公司不得以未开具发票而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辩称就所欠工程款双方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工抵价款为1049733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双方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长丰文德凯旋门8栋103号房屋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并未完成,且《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于《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之前,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就以房屋抵付工程款进行约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仍应为1531888.14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分别于2020年5月2日、6月29日和2021年3月6日移交物业,至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某乙公司应当将保修金一并支付给某甲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戊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531888.14元,其中保修金为89328.8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保修金金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剩余的工程款1442559.34元的利息应当自结算之日2023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时止。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531888.14元及利息(利息以1442559.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64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4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