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部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

化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9308号 原告:化工部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 原告化工部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或简称广州勘察院)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4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49元(暂计自2023年7月28日计算至2024年9月2日,余下违约金以实际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5884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7月初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编号:[粤化工勘勘]2023-082),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会区罗坑镇的JCR2023-72(新会16)号地块勘察任务。双方约定总包干价为49000元及双方权利义务乃至违约责任。但原告在约定时间完成勘察任务并经被告人员***签署工作量确认表后,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延不予支付相应的勘察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6.3项“发包人未按合同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州勘察院(作为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编号:[粤化工勘勘2023-082],以下或简称《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勘察任务,工程名称:JCR2023-72(新会16)号地块,工程建设地点: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预计勘察工作量:34个孔,其中,控制性勘探孔17个,一般性勘探孔17个,预计总进尺850米。波速测试孔3个,氡气检测点30个;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23年7月8日开工,2023年7月28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预计总工期20个日历天;勘察费用采用总包干的形式进行收取,总包干价为49000元,勘察人提交勘察书面成果资料且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后10天内,发包人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本报价为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由勘察人负责。 2023年7月31日,代表广州勘察院管理涉案项目勘察工作的人员肖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名为“XXX3-72(新会16)号地块勘察报告”的电子文件以及《JCR2023-72(新会16)号地块岩土工程勘察费用请款书》。上述请款书载明“JCR2023-72(新会16)号地块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已完成,并于2023年7月31日提交了成果报告。本工程共施工钻孔34个,合计总进尺为1082米,剪切波速测试3孔,氡气监测点30个。根据合同,工程勘察结算费用为:49000元”。2023年8月7日,肖某通过微信询问***:“吴某乙,您好,这三个项目的请款流程怎么样了,可以开票了吗?”***回复:“还没审批完。”后广州勘察院某某公司催要勘察费无果,广州勘察院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广州勘察院的资质等级为工程勘察劳务类凿井不分等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乙级、工程勘察专业类水文地质勘查乙级、工程勘察劳务类工程钻探不分等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甲级,其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22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涉案《勘察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广州勘察院具备相关勘察资质,案涉《勘察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勘察费49000元及违约金984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案涉《勘察合同》约定广州勘察院提交勘察书面成果资料且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后10天内,某公司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现广州勘察院主张其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某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勘察报告及《完成工作量确认表》,但因某公司未提供开票信息而未能开具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广州勘察院曾问某公司是否可以开具发票,但某公司回复还未审批完,现有证据未能显示某公司此后告知广州勘察院可以开具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某公司在收到勘察报告后至今未支付勘察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州勘察院主张某公司支付勘察费49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完成工作量确认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电子版勘察报告,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某公司收到电子版勘察报告的10日后即2023年8月11日。广州勘察院主张自2023年7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化工部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勘察费4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化工部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22元、保全费608.49元,合计诉讼费1879.71元(原告化工部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已预交),由原告化工部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11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868.71元。原告化工部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多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1868.7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一审案件诉讼费1868.7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