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886号
原告:江苏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城东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城东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4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泰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回流泵及控制柜,合同总价为8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2年1月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所有设备于2022年4月8日完成调试。但被告长期未足额支付对价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834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北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主张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欠缺偿付能力,无法支付案涉货款。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工商信息、《泰丰设备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验收单、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泰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泰某外回流泵QZ2100-3.4-30及控制柜各一台,其中,QZ2100-3.4-30单价为79800元,控制柜单价为3600元,合同总价为83400元。上述单价为固定单价,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包含采购、生产、包装、运输、供货、装卸、安装调试、成品保护、质保、利润、增值税等费用;此报价为合同签订日起一年,有效期内,若设备市场价格上涨,卖方须按此报价供货。…乙方须于合同签订后70个日历天,将货送至买方指定地点。收货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收货人杨某。货到指定地点,经买方验收,如包装完好、设备外观良好,则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后,视为设备交付交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如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接收或部分接收。…设备交接后,经一月试运行良好,满足设备性能要求的,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经试运行不合格的,买方有权在交接后一月内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卖方退换货;买方既未在一月内提出异议,也未向卖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则安装调试完毕满30天后自动视为试运行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自卖方将设备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地点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起算。…合同签订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50%预付款;卖方按约定时间将设备运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经双方开箱验收合格后设备安装调试并试运行验收合格,卖方开具全部合同金额增值税发票(13%)后10日内,买方支付40%货款;余款合同金额10%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
202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700元。2021后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当年2月完成安装调试。
2022年4月19日,原告业务经理顾某微信联系杨某,催要第二批货款时,杨某向顾某发送了“验收单”文本,让顾某填写负责人和完工日期,并在日期上盖章后发回给其。顾某询问,“完工日期写哪天?”杨某回复,“今年的4月挑一天就行。”当日,顾某将填写相关内容并盖章后的验收单扫描件发送给杨某,杨某回复“Ok”表示确认。前述顾某发送给杨某的验收单载明:验收内容为泰某外回流泵采购,所属项目为外回流泵大修,施工单位为泰某公司,施工负责人为顾某,完工时间为2022年4月8日(该日期上加盖泰某公司印章),工作量为:1、设备型号正确,包装完整;2、设备资料移交完整;3、设备运行稳定,符合生产要求。
202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360元。2022年6月8日,顾某通过微信询问杨某,“杨工厂里的回流泵,现在用的怎么样?”杨某回复,“还不错。”
至本案诉讼前,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75060元,尚欠8340元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因其缺乏偿付能力,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泰某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谷,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22年2月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其后一个月应为试运行期间。顾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向顾某发送验收单文本,并对顾某回传的验收单扫描件表示确认,案涉设备显已经试运行验收合格。依据《泰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0%的余款应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自原告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起算。被告既未在一个月试运行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安装调试完毕满30天后自动视为试运行验收合格。杨某向顾某发送验收单的时间虽为2022年4月19日,但事实上原告于2022年2月即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按合同约定,应认定最迟在2022年3月底案涉设备已试运行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余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40元,并自2023年5月9日起按LPR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城东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40元及逾利息(以834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城东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