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朋电子有限公司

河南大朋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27民初2738号 原告:河南大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39586294XQ。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NHPGU8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大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朋公司)与被告常州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豫1327民初27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邹区支行账号为10×××97的账户中资金750020元,期限为一年。2019年8月26日,被告左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豫1327民初27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左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9月20日,因被告左丰公司不服本院(2019)豫1327民初27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豫13民辖终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5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9482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5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灯杆买卖合作关系,从2019年5月25日起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订单号分别为:PUR2019052502、PUR2019061002、PUR2019060502,合计数量为1064根,货款总金额为4552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完货款,但被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全部不合格,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原告需全部拆卸后购买新品重新安装,因此导致原告产生拆卸、运输等相关损失共计294820元,及向客户承担600000元的违约责任,同时还面临客户取消订单,原告就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无果。综上,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左丰公司辩称,1、被告所供产品,符合采购合同中对于规格、配置、要求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仅是提供自身的检验报表,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被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成,原告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其客户的要求,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货物具有经济和使用价值,双方并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3、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46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采购订单中所涉及的路灯灯杆的规格要求和原告采购商的规格要求并不一致,原告的采购价格本身就低于销售价格,采购单额规格、配置要求也低于其要求的规格、配置要求,原告向其客户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拆卸、运输等行为不能认为系我方的质量原因所导致。3、采购订单中已经明确约定货物的验收方法,原告应在收到货物7日内,进行全面检验,并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供货方提出,原告的安装行为、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货物质量的认可,如其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就不应该进行安装,而是进行更换,原告构成其相关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的合同中并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公司认可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意退货退款,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方已全额支付货款,即是已经认可其货物质量。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采购订单》协议中约定支付余款,并在2019年6月22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3日收到货后,于2019年7月10日后多次向被告方提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采购订单》中对货物验收的约定,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订立三份《采购订单》。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订单编号为:PUR2019052502,订单金额212000元。2019年6月5日签订的订单编号为:PUR2019060502,订单金额167200元。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订单编号为:PUR2019061002,订单金额7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中指定的灯杆,双方就灯杆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发货之日起两年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供货方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相应部件,发、退货费用由供货方承担,产品如出现大批量质量问题,供方应及时到现场维修及更换,所有费用及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供货方承担。货物的验收为原告方收到货7日内对产品进行全面验收,应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供货方提出,供货方确认无误后免费调换。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被告双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4552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三份《采购订单》的货物。经原告检验,6m海螺臂灯杆法兰尺寸及壁厚不合格,7m灯杆高度、法兰尺寸、壁厚均不合格,6米A字壁灯杆法兰尺寸、壁厚、焊接均不合格。后原告方自2019年7月10日后多次与被告方通过微信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意退款退货,但不承担损失费用,后未履行退款退货承诺,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9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就合同违约事宜向被告发律师函。2019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购买被告产品所产生的运输费324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江苏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实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交付约定的产品,但被告供应的灯杆法兰尺寸、壁厚、焊接均不合格,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自认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意退款退货,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退还已收原告支付的货款455200元,并取回相应货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购买被告产品所产生的运费32400元,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供货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付产品不合格,原告拆卸等产生的费用262420元,因采购订单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原告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大朋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三份《采购订单》; 二、被告常州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大朋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55200元,原告河南大朋电子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常州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应货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常州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大朋电子有限公司运输费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河南大朋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2元,财产保全费4271元,合计17273元,由原告河南大朋电子有限公司承担4388元,被告江苏左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