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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某公司、松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1民初2605号 原告:峰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浦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峰某公司与被告松某公司、浦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原告峰某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峰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峰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峰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