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3民初2981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高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环城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A2APXQ。
法定代表人:江松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高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榕、陈晓慧、被告高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建筑建材款386,7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底,高腾公司承建春驰水泥厂东中段公路、东中办公楼、坎市厂区磅房及水沟等附属工程,***系高腾公司上述承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经高腾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卢正峰、卢荣然两人介绍认识了***,***声称高腾公司上述工地需要沙、石子等材料,并与***约定好上述材料价格:运至东中场地的沙85元/吨、石子70元/吨,坎市厂区由于工地离***供货地较近,每吨为沙81元/吨、石子66元/吨。同时双方约定每个月均结算付清,不拖欠。2020年1月1日开始至1月20日,***依照约定向高腾公司上述工地提供沙、石材料合计256,385.96元。2月8日,***将该段时间核对的账单发给***结算时,***核对并认可了该笔建材款金额。2020年春节过后,***再次联系***,希望***继续向高腾公司的各个工地继续提供沙、石材料。***对此提出先结清之前的欠款,***则推脱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项没有全部结清要暂缓支付给***。对此,***深感无奈,但基于信任,***还是应***的请求继续向高腾公司提供沙、石建筑材料。2020年5月,经***核对结算,自2020年3月2日至5月10日,高腾公司合计拖欠***275,385.27元。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10日,高腾公司合计拖欠***建材款531,771.23元,扣除***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的145,000元建材款,高腾公司、***合计尚欠***386,771.23元。此后,***多次和***联系,但对方一直以高腾公司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后***一直有向***、高腾公司催款,而***、高腾公司则一再推脱。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高腾公司辩称,一.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权对高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体现***系高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高腾公司的合法受托人。同时,高腾公司与***也没有签订购买合同或者达成购买合意。为此,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存在,也是***与***之间发生的,与高腾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高腾公司或者***的确认,与高腾公司无关。1.***所提供的“材料清单”系其自身制作,材料、重量、单价都没有经过交易相对方的确认。2.***提供的磅码单、发货单等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给哪个客户或哪个工地均无法确认。结合上述陈述,高腾公司没有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有的证据材料未经高腾公司的签字确认,与高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提供的证据:1.《磅码单》《过磅单》等过磅单据合计180张,《供应材料清单》2张,证明内容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向高腾公司承包施工的春驰水泥厂东中段公路、东中办公楼、坎市厂区磅房及水沟等附属工程工地提供沙、石,合计建材款金额256385.96元;2020年3月2日至5月10日,***继续向高腾公司施工的上述工地提供沙、石建筑材料,合计建材款275385.27元;***向高腾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提供沙、石建筑材料,每次过磅均有高腾公司和***安排的工地负责人卢正峰或卢荣然签字确认的事实。高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提供的表格都是***自行制作,未经高腾公司或***的确认;卢正峰和卢荣然不是高腾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两人是高腾公司的员工;材料清单中同一物品的价格是不同的,这事更需要交易双方对单价进行确认,比如说第二份表格中,2月24日的沙子单价是85元,2月25日的沙子单价是81元,单价都是不确定的,需要交易双方对单价、数量进行书面的确认。2.《通话录音》(光盘)一个、录音内容摘选(文字版)二份,证明内容***为高腾公司上述承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向高腾公司上述工地提供沙、石材料与其直接联系的事实;***多次向高腾公司上述项目负责人***催收建材款,***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支付;***多次与高腾公司安排的工地负责人卢荣然沟通,卢荣然确认***向***提供沙石材料其可以代表***接受并签字确认的事实(卢荣然联系电话185××******、卢正峰联系电话151××******)。高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的各项主张。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送达,***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高腾公司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高腾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闽0802民初73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就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21年9月16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和高腾公司无关,如果***不撤诉就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自行撤诉的事实。***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高腾公司的主张有异议。该案是因为管辖权原因及需要追加***为被告的原因才撤诉的。该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因其承包的工地需要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就沙石等建筑材料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后,约定由***为***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先后向***承包工地运送建材款合计531,771.23元,扣除***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的145,000元后,***尚欠***建筑材料款386,771.23元。该款后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诉称主张***系高腾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高腾公司也否认***是其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多次要求***向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有***管理工地的人员签字确认的《磅码单》《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现***要求***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386,7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年利率为3.85%)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诉称主张***系高腾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高腾公司也否认***是其公司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高腾公司与***共同支付余欠的建筑材料款386,7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因本案应支付的材料款事实发生于2020年5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应支付材料款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材料款386,77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1.5元,减半收取3,550.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阙周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阙 珊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