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4民初2717号
原告:栾某,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18728E。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太平某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栾某与被告张某、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某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太平某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934.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30日9时35分,张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处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顺省道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栾某驾驶的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栾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事故司机为被告张某,因张某驾驶车辆个人原因导致事故,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无免责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5月30日9时35分,张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处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顺省道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栾某驾驶的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栾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鲁CD3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某公司,是自然资源局租赁某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由张某驾驶上路行驶,事故发生于张某驾驶车辆完成自然资源局安排的工作任务期间。该车辆在太平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栾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于张某完成自然资源局安排的工作任务期间,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由自然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D3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自然资源局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鉴定情况:2025年2月18日,经山东某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3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额颞叶软化灶形成,并伴有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听力障碍≥61dBHL,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栾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2025年3月31日,经山东某作出某【2025】精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某目前精神状态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五、已赔偿情况:被告太平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4623.97元,系原告的医疗花费支出,且有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某公司还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1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xxx及医疗辅助用品费1463.6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符合原告伤情治疗需要,并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4、xxx赔偿金210841.80元,原告栾某主要xxx部位定残时65周岁(2025年3月31日定残时),计算赔偿年限15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26%,按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4062元的标准,计算xxx赔偿金为210841.80元(54062元×15年×26%),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13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2024年6月15日至6月30日共计15日系雇佣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42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护工证书、护理单位营业执照、生活护理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予以支持;剩余护理天数为75天(90天-15天),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120元/天×75日);以上共计13200元。
6、误工费1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其在淄博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300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6份,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退休金,为满足其自身需求从事与其年龄、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劳动获取报酬,符合客观实际;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工作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的充分证据,故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体力状况结合当地提供劳务收入、当地个人消费状况,酌情确定原告日误工费为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180日)。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造成了较大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复查情况、交通费支出单据,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交通现状,本院酌情支持。
9、车辆损失900元,由原告与被告太平某公司共同定损,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6222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并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且原告受伤后主要在博山本地治疗,根据博山区的消费水平10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足以保证原告加强营养有余,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71051.37元,由被告太平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损失18000元(已赔付);伤残项下赔偿损失180000元(xxx赔偿金1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00元,以上共计180900元。剩余损失172151.37元(371051.37元-180900元-18000元),由被告太平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超过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被告自然资源局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80900元;
二、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xxx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2151.37元;
三、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102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资源局负担327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