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4民初255号 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北京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7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女,生于1986年1月2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设备款2872000元。3、判令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资金利息损失377955元(利息以2872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设备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为377955元)。4、判令被告***在未出资91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不足清偿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在未出资9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不足清偿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销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具体为用户向被告采购虚拟货币“挖矿”设备,而被告通过向用户提供“挖矿”设施销售、部署及受托管理等服务,将“挖矿”产生的虚拟货币收益向用户进行分配。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约定原告购置被告用于虚拟货币“挖矿”的存储服务器设备,价值2872000元,并委托被告提供设备托管及软件服务等,最终就产生的虚拟货币收益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872000元,用以采购一组“大容量存储服务器”;该设备未向原告移交,直接由被告受托管理进行虚拟货币“挖矿”。但在同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等十一个部委联合发文《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要加大行政执法工作力度,整改淘汰存量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同年12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49号令,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纳入淘汰类产业。原告认为: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矿机”并委托“挖矿”的交易行为有悖于国家宏观政策,存在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其次,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认缴910万元,被告***认缴90万元,但至今二被告股东实缴出资均为0元,并且公司股东为逃避出资义务,恶意推迟出资期限。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无效,请求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设备款及利息损失,请求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你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两份合同,包括采购三项计算机硬件设备和三项服务,涉及四笔款项,分别属于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1、原、被告签署的《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包括两个计算机产品(计算机硬件组成部分的存储机和硬盘)和高性能服务器租赁服务。原、被告签署的《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是关于“浪潮36盘位存储机、西部数据16T企业级硬盘、AMD骁龙处理器/英伟达Nvidia3080服务器”等计算机硬件设备和租赁服务的采购,这些硬件设备和服务器的租赁本身并不违法,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而且可以广泛适用于互联网和计算机领域,该协议合法有效。2、原、被告签署的《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包括大容量存储服务器,高性能服务器封装服务,和IDC托管服务。二、原告尚欠被告30万元的计算机硬件采购费、257.2万元服务器封装服务费和机柜、电费、网费8万元,但被告已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已进行了设备采购和服务,成本已经支出,这部分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主张《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虽名为《托管协议》,但包括按照原告委托指定(约定)的型号购买特定电脑硬件设备的买卖条款、电脑组装服务条款、IDC互联网数据中心托管服务条款和软件服务条款,从本质上讲,该协议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属于委托关系。(二)退一步讲,合同部分无效的,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五、《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签署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二)从效力级别上看,《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三)《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关于硬盘、处理器等计算机硬件的采购、组装服务、场地租赁、电费和网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原、被告签署的《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计算机硬件设备更新换代极快,购买拆封使用后,无法恢复原状。2、计算机硬件设备损耗高,即使刚购买的计算机电脑,使用几年后,其自身价格也贬值很多,使用几年后,甚至残值几乎等同于废品。3、商用的计算机(电脑)组装是个性化定制的,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七、原、被告签署的《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被告根据原告需求和委托购买的大容量存储服务器和高性能超算服务器、组装服务、租赁托管、电费、带宽和软件使用及升级,已经履行完毕,无法恢复原状。八、退一万步讲,即使恢复原状,也应当是将硬件设备返还给原告,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恢复原状。1、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和委托购买电脑硬件设备,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2、商用的定制化计算机设备无法恢复原状。3、被告系根据原告的需求和委托购买、组装的电脑设备,原告所主张的恢复原状应当为取回这些硬件设备。九、在《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签约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1、原、被告的协议签署和履行活动在先,相关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在后。2、被告积极响应国家对虚拟货币挖矿政策,存量有序清退的正常,主动清退,主观上没有过错。十、被告投入的质押币(6505.758枚)和GAS费用(1160.699枚)有900多万元,被告损失比原告更大,如果再要求被告返还设备采购款,则将显失公平。(一)《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约定的采购款已经用于设备采购、国家税局的税费缴纳和企业经营支出,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二)原告尚未支付《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项下的款项,但被告已封装投入的质押币和GAS的费用达人民币900余万元,远大于原告的投入。十一、进行FIL挖矿的是原告,挖矿收益和损失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仅仅是服务者的角色,被告收取的也仅仅是服务费;挖矿产出的币以及币价的涨跌是由挖矿者原告享有的,则挖矿行为的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挖矿者原告承担,而非由硬件软件服务者承担。十二、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电脑硬件软件参与FIL挖矿,不论获益还是损失,都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委托被告采购电脑软硬件,参与FIL挖矿行为,无论法律效力上有效无效,其后果都应由其自担风险。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二被告无合同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二被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合同纠纷应在原告与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解决。二、原告起诉二被告无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被告的出资期限是2070年12月31日,并未到出资期限。原告依据该条款实属错误。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第6条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本案尚在审理阶段,债务是否存在尚不确定,并不存在以上例外情形,因此应予以驳回。三、原告与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有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提出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效力位阶属于部门工作文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效力位阶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通常指的是违背道德、家庭伦理、限制人身自由、服务于犯罪或违法等行为、扰乱公权力行使等行为。本案中原告与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与违背公序良俗无关。综上,被告的抗辩及否认有法有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0日,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约定:1.1乙方根据甲方需求,为甲方提供需求所需的硬件销售及租赁服务,其对应的设备清单如下:大容器存储服务器1组,单价2872000元高性能超算服务器租赁服务(月)合计2872000元(含税价)。注意:1、服务器组件的市场价格受外部情况影响可能有较大波动,乙方会根据市场条件调整部分组件的配置在保障性能的前提下达到最佳性价比。2、签订合同且付款后,乙方启动供应链流程,包括服务器生产、运输、机房部署、系统测试、网络接入,于30天内为甲方完成硬件上架及提供客服服务,之后30天以内完成封装,即60天内达到满算力工作状态,否则视为违约。3、本方案中,甲方拥有大容量存储服务器硬件的终身所有权,首次封装服务属于乙方租赁甲方设备进行封装,若官方在下个周期需要重新封装,则按官方质押币及ɡas标准与甲方另行协商。2.1本合同1.1条的所描述的完整内容作为乙方对甲方服务整体作为一个服务套装,简称“套”,设备套装每套单价为2872000元,甲方采购壹套,本合同项下合计金额2872000元。6.1.1乙方保证出售给甲方的电脑服务器设备质量、性能、数量符合国家IPFS或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并且不存在设计、工艺及材料缺陷等。6.1.4存储服务器设备的所有权在甲方支付了所有合同价款之后方始转移等。6.1.5乙方负责封装数据,对数据的合法用途负责,承担相应全部责任。6.2.1甲方保证对购买的存储服务器设备用于合法合理之目的,不得用于非法销售、发布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侵害网络信息安全等的违法行为。如果甲方因上述行为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自身承担。同日,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约定:1.1乙方根据甲方需求,为甲方提供需求所需的硬件托管、软件服务、网络环境托管、项目规则配置、全额提供质押币及ɡas消耗币等服务,在双方合作有效期内,提供持续的运维和技术支持,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本合同为甲方选择分布式存储项目方向提供服务。3.2鉴于甲方设备及使用乙方软件系统过程中可能产生FIL数字凭证的获取结果,该FIL参考值定期分配并由甲方自主提取。3.3因乙方的托管、算法优化及系统升级将可能提升甲方FIL分配指数,故甲乙双方根据分配指数将对FIL数量分配做如下约定:存储服务器获取的FIL凭证甲乙双方按照85%(甲方):15%(乙方)的比例进行分配。3.4根据IPFS项目官方规则,使用存储服务期进行FIL凭证获取,需要质押FIL凭证。本合同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寻找第三方提供凭证进行联合产出合作,由乙方寻找的第三方全数提供质押凭证和GAS费用凭证解决,甲方按照实际使用凭证数量及使用时间分配服务器获取的FIL凭证全额用于偿还乙方垫付的FIL凭证及额外分配凭证,额外分配凭证不高于实际使用数量乘以6.6%/月利息,偿还完毕,质押币自然退归甲方。3.5乙方保证产出FIL不低于全网平均值,如果低于全网平均值由乙方在下一个月内补足。后原告于同月12日向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存储设备款2872000元。 2022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并林总、周总发函:“关于IPFS和FIL的存储及收益情况,从***12月6日发来清退方案看到现在收益差距太大了。我们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打款2872000元,(1152T)的存储设备当时你们计算应确认最迟在1年零2-3月内时间即可收回投资并有FIL收益。从清退方案看,我们认为你公司去年4月份确定合同方案时说的忽悠的成分太大。一切事与愿违,有欺骗行为。你们发给我公司的清退方案及表格内容就足以证明。现就你公司提出的存储设备及托管清退方案,我们经过研究后认为和原告的合同背道而驰,不能同意。在托管合同第四页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的4.1内:4.1.1在服务期内,甲方积极向乙方反馈软件使用情况及相关数据获取情况。4.1.2因乙方人员对服务器等进行非正常操作而导致数据丢失罚没FIL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4.1.3乙方对甲方提出的关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请求有权拒绝或收取一定费用。4.1.4若因乙方违反上述内容及未履行采购协议的托管义务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甲方不承担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等。我公司认为你单位要求全部清退合同的所有内容及方案是错误的。全部属你单位原因而造成不小的损失和可得利益,应支付违约金和直接、间接损失等(详见损失计算表)。另外,垫付FIL凭证费用所确定的利率为6.6%,实在高的离谱,并且违反了最高法院对正常企业间借贷利率的限高要求。我们要求按国家专业四大行的利率计算是公平、公正、合理的。你们不能在销售设备上大赚一把,还在利率利息狠赚一把的短视做法。请你公司及时研究解决我单位以上的正当要求,并要求在十日内用正式函件回复我公司”。 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出资额91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认缴出资时间2070年12月31日;股东***认缴出资额9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认缴出资时间2070年12月31日。 同时查明: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的内容:一、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三、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四、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五、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六、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发改运行[2021]1283号《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通知的内容:一、充分认识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重要意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对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推动节能减排、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二、总体要求……(二)基本原则……。坚持分类处理。区分虚拟货币“挖矿”增量和存量项目。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在保证平稳过渡的前提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确定退出时间表和实施路径。三、全面梳理排查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四、严禁新增项目投资建设……。(七)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2021年9月15日,中国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印发[2021]1283号《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通知的内容: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同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第4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的决定》,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一、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十八)其他”中增加第7项,内容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的决定》、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和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及各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设备款及支付设备款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及双方陈述来看,案涉交易的存储服务器设备俗称为挖矿机,案涉的FIL币的虚拟货币获取方式为用户用挖矿机下载软件后运行特定算法,与远方服务器通讯后可得到相应虚拟货币。故双方的交易行为实为通过购买“矿机”并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根据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禁止各个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业务,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者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等。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明确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重申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案涉《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系依附于主合同即《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的从合同,现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亦无效。 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设备款并支付其设备款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均无效,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设备款项予以返还。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设备款2872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存储服务器设备,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返还案涉设备。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对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并无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被告***、***作为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10万元、90万元,但从该公司成立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至今已六年有余,其均未实缴出资,实缴出资额均为0,仍然对外签订协议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分别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签订的《存储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储服务器设备托管协议》无效; 二、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2872000元; 三、被告***在其未出资的91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在其未出资的9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99元,由被告四川链存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88元,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