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兴鲁涂料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阳平火车站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4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4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署合同的依据是“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烟囱防腐改造项目”的技术要求,签署时间为2024年3月9日,合同明确上诉人应交付的产品名称、商标、供货面积、总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氟碳树脂材料面漆”进行明确约定为“氟碳树脂清漆”该材料为树脂材料。氟碳树脂的标准:主要针对氟碳树脂这一原材料,规定了其化学成分,物理性能,环保要求等,以确保其质量和性能符合应用需求。而氟碳色漆标准:则针对氟碳树脂为基础的涂料产品,除了树脂性能外,还涉及涂料的颜色,附着力,耐候性,施工性能等,确保涂料在实际应用中的表现。两种材料的技术标准、指标完全不同,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上诉人严格按照“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烟囱防腐改造项目”的技术要求及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提供货物,无任何违反合同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签署合同当时所认知的事实进行洽谈、协商一致达成并签署《产品供货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该认定中确认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即合同签署之后)发生材料变更,一审法院对事后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常识,不公正、不公平、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定力。一审法院的判决,导致了合同的不稳定性,直接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证据第17页可以证明,根据《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烟囱防腐治理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第4.4.4条“材料技术指标要求”之约定,对被上诉人选用氟碳树脂面漆的颜色没有说明。案涉《产品供货合同》中,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供货义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案涉《产品供货合同》是针对“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烟囱防腐改造项目”的打包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打包价443万元,远高于合同暂列产品的市场价值,是为了保障上诉人供货数量、质量,能够符合建设单位的技术要求和被上诉人的施工需求,直至项目整体竣工。建设单位要求将氟碳树脂面漆调配为“灰色”,并不改变产品种类,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项目施工所需的“灰色氟碳树脂面漆”。建设单位此前未对氟碳树脂面漆的颜色作出说明,而氟碳树脂漆具有良好的调色能力,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技术要求,将“氟碳树脂清漆”通过添加颜料调配为“氟碳树脂色漆”,以满足施工需要。经被上诉人多次书面催告,上诉人仍拒不按照建设单位的技术要求和项目施工需求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且,上诉人对没有争议“底漆及辅材部分”,被答辩人也过了两个月才补充发货,明显构成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4年3月9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涂料调色费用57580元、外购氟碳漆货款190344元、误工费31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20200元。以上合计金额8996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4年3月9日,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供货面积、总价,2.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烟囱防腐改造的其他辅助材料中外壁防腐底漆为环氧封闭底漆、供货面积为14000㎡、数量为1400kg,外壁防腐面漆为氟碳树脂清漆(面)、供货面积14000㎡、数量为2100kg。3.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烟囱防腐改造的服务及技术支持,派员现场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等。合计人民币4430000元,大写肆佰肆拾叁万元整(含13%增值税发票)。本合同是面积内防腐材料为乙方包干合同,包含烟囱此项目所有材料足额用量。三、交(提)货地点、方式、时间: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厂厂区;收到定金12个工作日内发货到场,即2024年3月23日前到达宁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厂内。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甲方对乙方指定承运人承运的货物至合同约定地点后,甲方须收取货物时对产品规格、数量清点后接收,如对规格、数量有异议须于当日提出,质量以电厂技术要求为准,乙方负责业主及监理外委的各项材料指标必须保证合格,并满足各项技术指标,若出现问题,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九、其它约定事项:乙方所供材料为打包价,若出现任何一项材料不能满足甲方施工需要时,乙方将无偿提供直至本项目整体竣工。3、收到甲方定金后,乙方安排生产并在12日内必须货到甲方施工现场,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2%的赔付款,造成工程延误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等。 2024年3月26日,原告公司的左某与被告公司的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左某发给刘某一份防腐材料缺失统计表,并说明还差这些货,刘某回复在落实了,昨天公司就在落实了,很快。同年4月30日,左某给刘某发送了几张漆膜颜色标准样卡的照片。2024年5月2日,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根据贵公司2号烟囱防腐治理改造项目外壁高压水冲洗现状实情,经我公司充分研究并现场试验,依据《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烟囱防腐治理改造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WEMEHN-DTFJ-202311026)关于氟碳树脂材料的要求,现使用灰色氟碳树脂材料实施烟囱外壁喷涂工程施工,实现烟囱外壁美观效果。特此说明!”2024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宁德电厂2#烟囱防腐治理改造项目施工材料问题的函》,载明“你方供应我方现场的福建某宁德电厂烟囱外壁防腐底漆及氟碳树脂材料“面漆颜色”与本项目技术规范及我方现要求的氟碳树脂“海灰色”面漆颜色完全不符(我方曾于4月30日告知你方多次协商氟碳树脂材料颜色为GSB05-1426-2001国标色号“B05”),我方与你方多次协商氟碳树脂材料“颜色变更”退厂换货事宜,均被你方以“颜色变更”改造费用超高而拒绝等。望你方根据业主及我方现确定的氟碳树脂材料面漆“海灰色”要求,并根据现场实际材料用量标准,按工程量14000平方米尽快补足我方氟碳树脂面料7000kg材料和底漆1400kg缺量不足部分等”。被告于同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宁德电厂2#烟囱防腐治理改造项目施工材料问题的澄清与说明》,载明“第三,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烟囱防腐治理改造项目产品供货合同》中,已明确指出氟碳树脂清漆为烟囱外壁面漆材料。第四,我司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的氟碳树脂清漆及其他材料,不仅符合合同条款中明确的技术规格与质量要求,且供应量亦是基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完全满足技术要求并按照合同履行已足量供应,贵司需严格按照我司提供的技术要求规范施工。第五,关于贵公司在来函中提及的“面漆颜色不符”这一问题,是贵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生在合同之外的变更,因非合同约定的变更所产生的任何问题或后果,我司依法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后双方多次发函就上述问题进行交涉。202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联系函》,上面记载有202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所承包的宁德电厂2号烟囱防腐项目补发材料清单有环氧封闭底漆、环氧专用强化剂、环氧专用稀释剂。 2024年5月10日,原告(买方)与江苏兰陵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品牌为兰陵牌、型号为LF52-12、颜色为B05海灰、数量为1012Kg,总额为42504元的氟碳防腐涂料面漆。同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该费用。2024年5月15日,原告向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氟碳漆树脂调色费55680元。2024年6月7日,原告(买方)与江苏兰陵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品牌为兰陵牌、型号为LF52-12、颜色为样板淡灰、数量为3520Kg,总额为147840元的氟碳防腐涂料面漆。同年6月11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该费用。 另查明,《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烟囱防腐治理改造项目招标文件》中关于烟囱外壁涂层喷涂的材料如选用氟碳树脂材料的技术指标要求中,对氟碳树脂面漆的颜色没有说明。在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福建某宁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烟囱防腐治理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中,关于烟囱外壁涂层喷涂的材料如选用氟碳树脂材料的技术指标要求中,对氟碳树脂面漆的颜色亦没有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于2024年3月9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涂料调色费用57580元、外购氟碳漆货款190344元、误工费3150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20200元?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于2024年3月9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认为经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并未对不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材料进行更换并补足短缺材料,故主张要求解除该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虽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材料进行更换并补足短缺材料,但是双方争议的需要更换及短缺的材料只是该合同中很少的一部分,大部分材料被告已经按照要求提供给原告,由原告进行项目施工,该情形也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4年3月9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涂料调色费用57580元、外购氟碳漆货款190344元、误工费31500元?根据原、被告在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质量以电厂技术要求为准,乙方所供材料为打包价,若出现任何一项材料不能满足甲方施工需要时,乙方将无偿提供直至本项目整体竣工”可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材料质量应当以建设单位的要求为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要求将外壁防腐面漆的颜色变更为海灰色,原告通知被告对材料进行更换并补足短缺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面漆并补足材料,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一直未予以提供,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的责任。现原告为了保障工程进度而自行购买的面漆及对面漆进行调色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的涂料调色费用为556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涂料调色费用55680元、外购氟碳漆货款19034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20200元?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要求变更面漆颜色,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告知,但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对材料进行更换并补足短缺材料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收到甲方定金后,乙方安排生产并在12日内必须货到甲方施工现场,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2%的赔付款”的标准,即每日按合同总价2%,按照七天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620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涂料调色费用55680元、外购氟碳漆货款190344元及违约金620200元,以上共计866224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担6231元。 二审期间,广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3792-2014)“交联型氟树脂涂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86-2006/ISO15528:2000)“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取样”;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1168-2017)“公路桥梁用氟碳面漆”;4、广州某公司工作人员吕某与陕西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乙微信聊天记录1份;5、兴鲁∽宁德电厂项目群(6)微信聊天记录1份;6、宁德电厂内壁防腐材料清单1张;7、宁德电厂外壁及内外简斜撑防腐材料清单1张,证据1-3拟证明色漆与清漆使用原材料不同,是两种不同的产品;证据4-7拟证明广州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将货品于2024年3月25日完成交付。经质证,陕西某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3的内容恰恰证明了氟碳树脂色漆和清漆唯一的区别是加入颜某,两者本是同一种产品“氟碳树脂”;证据2只载明“色漆”和“清漆”,没有明确产品的种类,应首先是氟碳树脂漆,再区分色漆和清漆;证据4仅仅针对“第一次发货清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核对,并非针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数量。陕西某公司对证据5-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中的***、刘某均非陕西某公司工作人员;证据6、7均系广州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陕西某公司认可,且证据7中“底漆1260kg、面漆1920kg”少于合同约定的“底漆1400kg、面漆2100kg”。陕西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宝鸡市某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拟证明氟碳树脂漆可以通过添加不同的颜料将清漆调配为色漆,两者属同一种涂料产品且调配后性能无重大变化。经质证,广州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宝鸡市某协会仅是在宝鸡市民政局登记的一个注册资金仅有3万元的行业性技术协会,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材料不具有法定的效力。且,将氟碳树脂清漆和氟碳树脂色漆归于同一种涂料产品,如同将不同品牌、型号的手机通称为手机。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仅涉及专业或行业领域的技术问题,与本案待证法律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载明外壁防腐面漆为氟碳树脂清漆(面),某丙公司根据业主方要求通知广州某公司提供“海灰色”氟碳树脂材料面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应为:广州某公司是否负有向某丙公司提供“海灰色”氟碳树脂材料面漆的合同义务,及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就货物名称、牌号商标、数量等均作出具体约定。广州某公司称案涉货物到达工地的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某丙公司未予认可。由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在2024年3月26日就部分货品缺失向广州某公司提出过异议,案涉货物至迟在某丙公司2024年4月30日提供色卡,即其作出可能调换颜色的意思表示前,已经到达案涉工地。某丙公司虽就少量货物缺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部分货品并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广州某公司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但,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合同价款为打包价,广州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应满足某丙公司施工需要,否则应无偿提供至案涉项目整体竣工。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广州某公司作为供货方,负有协助某丙公司进行颜色调整、补足数量的附随义务。广州某公司对某丙公司提出的调色、补货要求置之不理,未尽到前述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广州某公司应就某丙公司支付的面漆调色和另行购买的费用进行支付。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关于逾期供货的约定认定广州某公司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州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4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4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涂料调色费用55680元、外购氟碳漆货款190344元及违约金620200元,以上共计866224元”,为: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涂料调色费用55680元、外购氟碳漆货款190344元,以上共计246024元。 三、驳回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已减半收取)由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担22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6元,由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广州某有限公司承担4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