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209民初1446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