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5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4)冀0229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丢失电缆的损失294844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丢失的电缆由某甲公司购买和提供,用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河北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退城搬迁项目石灰窑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电气安装合同》)所涉工程。通过对比2022年9月18日《受案登记表》[记载丢失了3×150+1×70(价值10万元)、3×185+1×95(价值6万元)、3×120+2×50(价值4万元)三种规格的电缆]和《电气安装合同》附件(3),可以看出丢失的是该附件“原料及上料区”第1项、第2项、第3项记载的电缆。通过对比《产品购销合同》,可以看出丢失的是该合同第一条第34项、第35项、第39项记载的电缆。虽然《受案登记表》记载的3×120+2×50规格的电缆与《电气安装合同》附件(3)“原料及上料区”第1项、《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第34项记载的3×120+1×70规格的电缆不完全一致,但《电气安装合同》附件(3)和《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记载《受案登记表》记载的3×120+2×50规格的电缆,案涉工程需要的截面积为“120”规格的电缆仅在《电气安装合同》附件(3)“原料及上料区”第1项和《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第34项有记载,规格为3×120+1×70。案涉工程竣工图纸的管线表和材料表显示,案涉工程使用了截面积为“120”规格的电缆,《电气安装合同》附件(3)“原料及上料区”第1项仅记载了3×120+1×70规格的电缆,因此可以确定《受案登记表》记载的3×120+2×50规格电缆的实际规格是3×120+1×70,《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可能存在口误或笔误。关于2022年8月28日《受案登记表》记载的五芯铜电缆(价值22万元)。规格为五芯的铜电缆记载于《电气安装合同》附件(3)“煤气加压站电气”第11项、第12项,“原料及上料区”第4项、第7项、第13项、第14项,“成品区”第13项、第14项、第16项和《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第36项、第37项、第40项、第42项、第44项、第47项。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丢失电缆的规格属于《电气安装合同》所涉工程的使用范围且来源于《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受案登记表》记载丢失电缆的规格与之后增购电缆签订四份《购销合同》记载电缆的规格有差异(2022年9月21日《购销合同》电缆的规格为3×150+1×70,总价值5.8万元,与《受案登记表》记载三种规格电缆的一种一致),但本案的关键不是某甲公司是否因失窃增购了电缆,而是《购销合同》所涉电缆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所需电缆由谁提供、剩余电缆的归属以及谁应承担电缆的保管义务和失窃赔偿责任、失窃电缆的规格在《电气安装合同》所涉工程中是否存在等。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电气安装合同》所涉电缆由某甲公司购买和提供,该电缆的保管义务和丢失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丢失电缆的规格与《电气安装合同》所需电缆的规格一致,即便《购销合同》所涉电缆的规格与丢失电缆的规格有差异,如果没有丢失剩余的电缆也应归某甲公司所有。所以无论电缆丢失后某甲公司基于什么原因购买,某乙公司都应在其报警金额范围内向某甲公司赔偿丢失电缆的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认可丢失了2022年9月16日《电气安装合同》所涉电缆,但电缆于2022年8月27日和2022年9月13日签订《电气安装合同》之前丢失,当时某乙公司没有接管电缆也没有保管义务。***受某甲公司工地负责人***指示报案,不知道丢失电缆的数量和价值。《受案登记表》的记载不可能出现笔误或口误。现案件正在侦查阶段,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某甲公司的损失应由盗窃分子承担。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丢失电缆等财产损失294844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4月23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了《河北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退城搬迁项目石灰窑机电工程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详见报价清单文件及图纸。该合同第19.2条约定,乙方负责到场材料、设备、标准件等的吊卸、仓储、转运、出库、清点、验收、保管等,被盗或损坏的任何损失由乙方完全负责。合同附件《石灰窑净环水管线安装报价》中未涉及电缆型号及报价。2023年5月6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了《河北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退城搬迁项目石灰窑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电气设备的安装服务,乙方施工范围为项目范围内的照明、现场操作箱,高低压控制电缆架桥,附加图纸内部所有电气设备的安装、配合调试等工作。施工主要材料由甲方负责供货(包括施工电缆、电缆桥架、钢材、配电柜等设计图纸中体现的材料),其余施工辅材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书第2.8条约定,设备到达现场后乙方负责设备卸货、吊装、二次倒运及保管直至交付使用期间的费用。第3.10条约定,乙方负责接收、保管现场所有到货的施工范围内的设备、材料直至工程施工结束。2022年9月16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了《电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微信接收图纸内所包含的线缆敷设及接线,部分桥架安装改造,配电箱安装,管线敷设安装,工业电视,一氧化碳报警仪安装,自动化电话安装等(不含接地、照明),具体以双方认可签字的实际发生量为准。该合同第19.2条约定,乙方负责到场材料、设备、标准件等的吊卸、仓储、转运、出库、清点、验收、保管等,被盗或损坏的任何损失由乙方完全负责。另查明,2022年8月2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唐曹公(垦刑)受案字[2022]0928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22年08月27日23时许,***报警:称其工地电缆被盗了,请出警。我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达到现场发现:该现场位置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银项目工地,丢失物品为470米五芯铜电缆,总价值约22万元”。2022年9月1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唐曹公(垦刑)受案字[2022]1024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22年09月18日10时许,***报警称其电缆被盗,请求出警。我大队民警接警后迅速处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勘查发现该位置位于曹妃甸区某某厂,被盗3×150+1×70电缆247米,价值10万余元;3×185+1×95电缆100米,价值6万余元;3×120+2×50电缆50米,价值4万余元,总共损失约20万余元。现场无可疑痕迹无监控”。上述两案件均尚未侦破。
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合同采购的线缆发生丢失,故重新采购了线缆,依据合同约定负有保管义务的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重新采购线缆所支出的费用。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线缆丢失的准确时间、型号及数量,无法确认所丢失线缆具体属于三份合同中哪份项下。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唐山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仅加盖了唐山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方式的收款方为***,无法证明某甲公司该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采购的线缆全部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即便采购的线缆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某甲公司亦未能证明其采购的原因是由于线缆丢失导致所需材料不足,或者是因工程需要正常采购。因此某甲公司以其向唐山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线缆的费用294844元作为其丢失线缆的损失,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3.00元,减半收取计2861.50元,由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为履行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向某乙公司交付了电缆,但该电缆因某乙公司保管不善丢失,某乙公司应当向其赔偿新购买电缆的损失。因公安机关登记的丢失电缆与某甲公司新购电缆的型号大部分明显不同,且某甲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新购的电缆已经全部交付并用于了案涉工程,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当赔偿其新购电缆的损失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如果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公安机关确认电缆丢失情况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上诉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