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继与某某、湖南勤发置业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继,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勤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木山开发区建材城D栋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塘渡口镇***羽绒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上诉人***、**继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勤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发公司)、湖南银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圳公司)及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052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受雇于银圳公司的工作人员***正确,但又认定***与银圳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明显矛盾且与法不符;二、既然***与银圳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依法应当由雇主银圳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继系***的雇工,**继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一审在判决**继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又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让***承担双重法律责任,责任划分不当。 **继答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勤发公司、银圳公司均答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继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继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继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答辩称,认可**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勤发公司、银圳公司均答辩称,**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11704.04元;二、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受伤的原因、经过和结果。***系江山府(恒泰佳苑小区建设项目)所在峡山社区村民小组长,与峡山社区一起协助开发商勤发公司处理矛盾纠纷。2020年12月19日上午8点多,因一老人在现场种有蔬菜不准挖机动工,***应峡山社区和勤发公司邀请,以一个基层组织调解员的身份到现场调解处理矛盾纠纷,处理矛盾纠纷的人员包括峡山社区相关工作人员及勤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等。在矛盾纠纷已处理好,处理矛盾纠纷的人员称挖机可以动工的情况下,因挖机斗存在盲区,**继对周边环境观察不周,挖机斗在移动过程中致***右脚受伤。***受伤后分别在正大***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手外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82天。2021年8月10日,邵阳市人民***定所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18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右胫、腓总、腓浅、腓肠神经损害,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挫灭伤,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右足五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300天、营养60天、护理按住院天数处理;3.2021年8月10日***和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刺形成,建议必要时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遵医嘱处理。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江山府所在峡山社区某一小组组长,与峡山社区一起协助勤发公司、银圳公司处理矛盾纠纷,***的身份系基层组织调解员。在处理好矛盾纠纷、挖机可以动工的情况下,**继因对周边环境观察不周,挖机斗在移动过程中致***受伤,***系被侵权人,**继系侵权人。2、勤发公司与银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勤发公司将江山府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银圳公司,勤发公司系江山府土石方工程发包人,银圳公司系江山府土石方工程承包人。3、***、银圳公司、**继、***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挂靠银圳公司承包勤发公司发包的江山府土石方工程,***受雇于***为其打土方;银圳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联系***,将江山府土石方工程以280元/***包给***;因***主张***挂靠银圳公司承包勤发公司发包的江山府土石方工程,***受雇于***为其打土方的证据不足,可以认定银圳公司承包勤发公司发包的江山府土石方工程后,又将挖土方的工作以280元/***包给***等挖机老板,银圳公司是定作人,***等挖机老板是承揽人,***系银圳公司工作人员;**继系***临时请来的挖机师傅,工资是400元/天,**继系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 三、关于***的损失金额:1、医药费103645.41元;2、后期治疗费可酌情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982.85元(42081元/年÷365天×1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60元/天×182天);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166792元(41698元/年×20年×20%);7.误工费,***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为234天,误工费酌情按照上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490.72元(41321元/年÷365天×234天);8.交通费酌情认定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其它费用合计1001元,包括住院生活用品140元、住宿费396元、陪护床租赁费340元、复印材料费125元。各项损失合计358625.94元,***已垫付医药费12000元、银圳公司已垫付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作为江山府建设项目所在峡山社区村民小组组长,与峡山社区一起协助勤发公司、银圳公司处理矛盾纠纷,在矛盾纠纷已处理好、挖机可以动工的情况下,**继作为***临时请来的挖机师傅,因对周边环境观察不周,挖机斗在移动过程中致***受伤,***系被侵权人,**继系侵权人。 勤发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银圳公司,勤发公司系江山府土石方工程发包人,银圳公司系江山府土石方工程承包人。***主张***挂靠银圳公司承包勤发公司发包的江山府土石方工程,***受雇于***为其打土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银圳公司承包勤发公司发包的江山府土石方工程后,又将挖土方的工作以280元/***包给***等挖机老板,银圳公司是定作人,***等挖机老板是承揽人,***系被告银圳公司工作人员。**继系***临时请来工资400元/天的挖机师傅,**继系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承揽人对**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勤发公司、银圳公司在社区的协助下处理矛盾纠纷,在矛盾纠纷已处理好、处理矛盾纠纷的人员称挖机可以动工的情况下,**继按喇叭后启动挖机,致站在挖机斗后面(有一定范围的盲区)的***受伤,勤发公司、银圳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建设项目所在峡山社区村民小组组长,与峡山社区一起协助勤发公司、银圳公司处理矛盾纠纷时,既应当注意周围群众安全,也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在处理矛盾纠纷的人员称可以动工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退到安全区域,但***站在具有一定范围盲区存在安全隐患的挖机斗后面,导致自己受伤,***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继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对周边环境观察不周,挖机斗在移动过程中致***受伤,**继存在过错,可酌情确定由**继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银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银圳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8625.94元,酌情由勤发公司、银圳公司、***、**继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71725.18元,其余损失由***自负。***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扣减后,***还需赔偿59725.18元;银圳公司已垫付110000元,超过其赔偿部分***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8625.94元,由被告***赔偿20%即71725.18元,扣减已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还需赔偿59725.18元;由被告湖南勤发置业有限公司赔偿20%即71725.18元;由被告湖南银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即71725.18元,被告湖南银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110000元,超过其赔偿部分原告***应当予以退还;由被告**继赔偿20%即71725.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继和***是否应当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评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施行之前,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继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继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受伤,原判确定由提供劳务的**继和接受劳务的***各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继与***称其不应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继负担1593元,由上诉人***负担1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文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维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