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4113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68号B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在2021年3月10日的庭审中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大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1年5月11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告***在2021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大金空调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空调购买价款人民币58,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装修补偿款人民币96,240.9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4,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金空调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空调购买价款5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装修补偿款96,240.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装修期间的房租费用共计12,000元(2个月×6,000元/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22,500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在原告所在小区宝山区XX路XX弄内提供大金空调销售服务的经销商,并在原告所在XX室XX小区内多家业主提供大金空调的销售安装服务。2019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并向被告咨询后与之签订口头协议,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大金一拖七中央空调一套,价格为人民币58,000元,并由被告跟随原告房屋的装修进度进行安装,原告也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分两次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20年1月份,原告入住新装修好的房屋后,发现由被告销售并负责安装的大金空调出现包括空调冬天不制热、夏天不制冷且伴有异响等诸多异常情况,随后经和被告多次沟通,其始终未能修好空调的故障。并且至今为止,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销售发票。随后原告和大金空调的售后客服联系空调的售后维修事宜,经过大金公司的检测,才得知自被告处购买的空调并非大金空调的正规产品,而为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员工,涉案合同系由原告与A公司签订,并非与被告签订,原告也承认系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还要求开具发票,只是A公司没有开。空调价款58,000元的确由被告收取后再交予公司,由公司订货,被告对货源并不清楚。但涉案空调的确为大金品牌,制冷制热亦没有问题。至于原告所述铭牌问题是因为经销商为自己利益或防止厂家罚款而更改,至于机器的损坏有可能是安装师傅或者送货师傅等弄坏的,不是机器本身的问题。机器肯定是大金的机器,没有任何问题,不存在虚假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若法院认定应当退款,那么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对诉请1,因空调购买价58,000元中包含安装费28,677元,故只能退还空调设备费29,323元,但原告应当把空调退还给被告;对诉请2,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88,925元;对诉请3,应该也以空调设备费29,323元为基数,进行三倍赔偿;对诉请4,仅认可1个月,按照5,000元/月计算;对诉请5没有异议。
第三人大金空调辩称,涉案空调经现场检查并非大金原装产品;现场检查机器虽然可视部件从目视初步判定为大金部件,但不代表是大金原装产品。大金出厂的产品,都是经过检查合格的,每台产品都随机器附有合格证。现场受检铭牌均为伪造、缺少能效标识、重要标识被破坏,现场机器P板接口也被破坏(不仅可能影响产品程序升级、导致无法维修检测,而且在安全性上可能造成电器的绝缘性下降、电气间隙小造成短路)。这些受检机器在出厂后被擅自篡改真实型号及生产批次和生产日期,将导致大金公司无法提供正常的质保服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向***购买大金牌中央空调一套(室外机1台:标注机型RPZQ7BAV、标注出厂编号F120838;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22QVCP、出厂编号F113044;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28QVCP、出厂编号F121624;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22QVCP、出厂编号F113045;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32QVCP、出厂编号F119746;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36QVCP、出厂编号F121691;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63QVCP、出厂编号F119545;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22QVCP、出厂编号F113016),双方约定产品包安装价格为58,000元。后***将涉案空调交付并负责安装完毕,***亦将58,000元交付于***。***入住房屋后发现空调存在异响及制热、制冷效果不佳等相关问题而向***反映,后因未能解决问题,原告委托大金公司对涉案空调进行检查,大金公司遂于2020年8月27日对涉案室外机1台、室内机4台进行了检查(另外3台室内机因安装限制未检查)。2020年10月22日,大金公司出具《检查说明书》,检查结果为:现场室外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缺少能效标识、现场机器核心部件有人为破坏痕迹,现场室内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现场机器在出厂后的流通环节被改动过,非原厂出厂产品。后在审理中,大金公司又对涉案室外机及所有7台室内机进行了检查,并于2021年6月7日出具《检查说明书》,检查结果为:现场室外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缺少能效标识、现场机器核心部件有人为破坏痕迹,现场室内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现场机器在出场后的流通环节被改动过,非大金原装产品。
经本院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对涉案空调所在房屋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拆除原中央空调及按照空调安装现状恢复至原装修的修复方案出具了鉴定意见。后上海市C有限公司根据该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了鉴定结论意见:修复费用为88,925元。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22,500元。
审理中,本院向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咨询实施上述修复方案的施工时间,两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施工期为1个月左右。
审理中,***向本院提交报警人为***、报警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回执单载明报案内容:2020年8月29日,报警人***来所报案称,***冒充其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使用其公司的公章在外进行交易,造成其公司被投诉。但是***不是公司员工。
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供其所称的出售方为A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收到***钱款后将钱款交予A公司的相关凭证,也未能提供涉案中央空调的发票,亦未能提供涉案中央空调的进货渠道。
另,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2月8日送达至***。
本院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购买方在咨询、达成购买合意、安装交付及售后等方面均与***交接,且空调价款亦由***收取,虽***表示出售方为A公司,但其始终未能提供***及A公司签字盖章的有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来加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的钱款已经交予A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欲购买的系大金品牌中央空调,然***向***提供的中央空调经大金公司检测并非大金原装产品,***因此无法享受到购买大金空调应当享受的售后服务,致使***购买大金品牌中央空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根据***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双方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2月8日解除。2、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要求退款,本院予以准许,但同时***需将涉案中央空调退还至***。另中央空调的拆除与安装的确会对房屋装修造成破坏需要修复,故***要求***支付装修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金额,经本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为88,925元,当以此为准。关于***主张装修期间的房租,亦是因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因装修而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参考两家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认按照5,000元/月,计算1.5个月为7,500元。关于***主张的鉴定费22,500元,确系***为明确损失而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3、关于***主张的三倍赔偿。
本院认为***从***处购买中央空调用于家庭装修,系出于生活需要,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根据双方约定,***为***提供的应系大金品牌的中央空调,然经大金公司检查确认***出售给***的中央空调室外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缺少能效标识、现场机器核心部件有人为破坏痕迹,现场室内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现场机器在出场后的流通环节被改动过,非大金原装产品,并表示对此类机器大金公司无法提供正常的质保服务。现***既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中央空调系大金公司的原厂空调,又不能举证证明涉案空调完整的正规进货渠道,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告知***其所提供的空调情况,甚至连涉案空调的有效买卖合同及发票亦未能提供,***亦因此无法享受到购买大金空调应当享受的售后服务,其隐瞒相关事实向***出售有诸多瑕疵、并非大金原装产品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要求***三倍赔偿1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2月8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空调购买款58,000元,原告***同时将中央空调一套(室外机1台:标注机型RPZQ7BAV、标注出厂编号F120838;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22QVCP、标注出厂编号F113044;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28QVCP、标注出厂编号F121624;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22QVCP、标注出厂编号F113045;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32QVCP、标注出厂编号F119746;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36QVCP、标注出厂编号F121691;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63QVCP、标注出厂编号F119545;室内机1台:标注机型FXDP22QVCP、标注出厂编号F113016)退还于***;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空调购买款的三倍赔偿原告***174,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88,925元、装修期间租金损失7,500元及鉴定费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0元,由原告***负担89元,由被告***负担3,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