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5070号
原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68号B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9275284T。
法定代表人:***次(SHOJINAKAU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道117-1-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6556962B。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乐居委会佛山新城百合道6号**服务中心5层5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6149906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佛山市昊丰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平中路32号F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4AK033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佛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2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昊丰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第三人昊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KGZ2105A002A的《佛山**服务中心暖通空调工程空调设备供货合同》;2.判令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共同支付空调设备款6617735元;3.判令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680176.6元;4.判令江苏一建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金额为5603584元,因扣除2022年7月、10月的两次退货金额848270元、1013081元以及被告支付的货款14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江苏一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佛山**服务中心暖通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建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公司发包的**公司服务中心暖通空调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的所有空调系统的安装工程施工,单个设备及系统调试直至验收通过,以及维修保修、工程资料整理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承包总价为7600万。随后,三被告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中央空调项目的经营权授权给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由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项目后期安装、现场管理、财务结算及开具发票等合同责任进行实施,并承担该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的所有法律责任。
2021年6月9日,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服务中心暖通空调工程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空调设备用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承包的**服务中心暖通空调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13400883元;合同签订90天内,原告按照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订单计划分批次供货,从合同签订的第90天开始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已供货设备总额的20%,至2021年12月31日止需支付至已供货设备款的80%;本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均为银行电汇转账,可通过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合同附件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代付;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约定进度支付相关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20%;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全额结算完毕之前空调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等。
2021年6月17日,**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签订《协议书》作为上述《空调供货合同》的附件,约定:鉴于《空调工程合同》《三方协议》以及《空调供货合同》,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希望用《空调工程合同》中的债权来对应抵消其与原告《空调供货合同》中的债务,**公司与原告同意配合。故三方达成合意,由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工程合同》的履行进度向**公司提出书面委托付款申请,**公司进行审查后按本协议约定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原告按照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订货计划分批将空调设备发货至项目现场,并由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收货。自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原告累计实际出货金额共计7604935元,但原告仅在2021年9月30日收到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的空调设备款14万元,及在起诉前收回部分退货的价值为847200元的设备外,原告目前尚未收回空调设备款共计6617735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追讨货款,并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向**公司出具《关于执行三方协议进行委托支付的备忘录》,共同向**公司提出委托付款申请,要求**公司就本项目对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向原告进行支付。但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公司拖欠其进度款为由拒绝付款,**公司对委托付款的请求也不予理睬。2022年5月7日,**公司向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服务中心暖通空调工程合同>的函》,以施工方存在未按约定提供履约保函、工期严重延误并长时间停工等违约事由,要求解除《空调工程合同》及《三方协议书》。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5月27日分别向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履行付款义务,但各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仍拒绝支付空调设备款。
以上合同、协议均是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合同总价款过半数以上的空调设备,但却未能按约定收到货款。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空调供货合同》的采购方逾期30天以上付款,已达到《空调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已经向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被告三提出解除《空调工程合同》和《三方协议书》,导致《空调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根据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收全额货款及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公司作为案涉空调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书面承诺同意在其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实际履行当中却无视原告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并拒绝向原告透露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对账、结算情况。**公司在无偿使用原告空调设备的情况下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相互扯皮,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应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是江苏一建公司的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是《空调工程合同》的最初承包方。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欠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公司、江苏一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请求由法院审查认定。其次,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为3368935元,因其共收到货物3508935元,已支付货款14万元。此外,因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发包方资金问题、调整方案,减少了大量施工内容,导致无法收取施工进度款,拖欠了工人工资。该部分费用由昊丰公司先行支付140万元并扣除由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的8%税费,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愿意负担该部分垫付费用。再次,疫情导致建筑企业非常艰难,**公司减少大量工程,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订购的空调相应减少。因**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未做结算,才导致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付款滞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况且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付款金额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理据,应予驳回。首先,**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公司将案涉空调工程发包给江苏一建公司施工,双方签署工程合同,江苏一建公司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并签订《供货合同》,两个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享有要求**公司承担《供货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权利。其次,**公司对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债务不存在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担保等情形,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承担江苏一建公司的债务。协议书中**公司并未继受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也未加入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再次,《工程合同》项下**公司已超付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进度款,工程结算尚未完成,**公司对江苏一建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公司仅有义务受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其向原告付款,不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仅对江苏一建公司承担《工程合同》项下应付未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按照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程进度,**公司已经超付工程进度款,现《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正在推进结算工作,**公司应当支付的结算款尚不明确,双方对结算造价争议较大。
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昊丰公司述称,首先,昊丰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也是麦克维尔公司的佛山经销商。原告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垫资的事实,原告为该公司的案涉项目向***支付1460370元。其次,第三人代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其尚欠重庆立信的货款80370元,该金额应计入原被告的对账金额。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协商,由原告为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垫资,第三人提供协助,该垫资费用记入原告与被告的对账金额,在双方会议洽谈记录中可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1日,**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建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公司发包的**服务中心暖通空调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的所有空调系统的安装工程施工,单个设备及系统调试直至验收通过,以及维修保修、工程资料整理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承包总价为7600万。随后,三被告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中央空调项目的经营权授权给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由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项目后期安装、现场管理、财务结算及开具发票等合同责任进行实施,并承担该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的所有法律责任。
2021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就案涉项目向第三人采购空调设备事宜,工程款总价为12529826元等。双方均确认原告向第三人采购空调设备后,由第三人直接运送至项目工地,原告未对设备数量进行清点,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系因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已经签名确认。
2021年6月9日,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空调设备用于**服务中心暖通空调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13400883元;合同签订90天内,原告按照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订单计划分批次供货,从合同签订的第90天开始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已供货设备总额的20%,至2021年12月31日止需支付至已供货设备款的80%;本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均为银行电汇转账,可通过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公司代付;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约定进度支付相关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20%;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全额结算完毕之前空调设备所一有权归原告所有等。合同附件有供货价格清单。
2021年6月17日,**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空调工程合同》《三方协议》以及《空调供货合同》,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希望用《空调工程合同》中的债权来对应抵消其与原告《空调供货合同》中的债务,**公司与原告同意配合;故三方达成合意,由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工程合同》的履行进度向**公司提出书面委托付款申请,**公司进行审查后按本协议约定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不视为**公司对原告负有直接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支付款项。
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订货清单》《空调设备送货签收单》,原告员工**、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聪均签名确认(**聪的部分签名由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签)。原告主张送货签收单上的设备总额共计7604935元,并确认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2日、10月13日向原告退回设备848270元、1013081元。
2021年9月30日,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4万元。
2022年5月7日,**公司向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空调工程合同的函》,要求解除《空调工程合同》及《三方协议》。
2022年8月6日,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员工**签订《会议洽谈记录》,载明:1.原告称合同项下总发货金额7604935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4万元,2022年7月办理退货金额848270元,应付未付金额6616665元;2.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称由于大约有1013081元设备未完成安装需要进行退货处理,实际应付未付金额为5603584元。由于**公司原因,江苏一建公司在此项目出现严重亏损,无法按照原合同项下金额全额支付,愿意双方调解按照450万元协商解决等。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的签名属实。
原告提交的2022年11月其与第三人的会谈记录,载明:1第三人确认扣起了约200万元货物没有向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发送,扣起的货物没有向厂家订货;2.对于原告要求将未发货部分货款退回的请求,第三人称需要***退款才有能力执行。原告称根据其对比该合同金额约2234641元。第三人确认该会谈记录中的印章属实。
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通过昊丰公司向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供货的货款,不确认通过昊丰公司向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垫资1460370元。昊丰公司未就原告同意并指示其进行垫资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签订的《空调供货合同》《协议书》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空调供货合同》的当事方,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因双方合意解除而于2022年10月10日解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的款项。原告依据送货签收单主张其向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7604935元,同时其确认该公司产生退货848270元、1013081元及支付货款14万元;原告在诉讼中亦确认案涉设备均由第三人提供,提交了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会谈记录》并确认第三人未供货金额2234641元,因此原告实际向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的金额为3368943元,该数额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昊丰公司所主张的金额相一致。原告经本院释明,在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清偿垫资款1460370元的情况下,坚持在本案中仅主张货款,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昊丰公司所述的垫资款,有关权利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逾期清偿货款构成违约,且原告明确导致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情形以及可能导致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以尚欠货款336894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江苏一建公司的责任。根据2021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原告无权向**公司请求支付款项,且**公司并非案涉《空调供货合同》的缔约方,原告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江苏一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江苏一建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的《佛山**服务中心暖通空调工程空调设备供货合同》于2022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894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6894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07205.3元,由原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951.1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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