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5民初1395号
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家具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周纪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康,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第三人: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68号B103室。
法定代表人:仲上昭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凝,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丽,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纪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孙建康、被告***、第三人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凝、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228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81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需采购一批大金空调,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共采购两组空调共计货款228000元,于2019年9月9日付款给被告128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付款给被告100000元。原告将该批空调销售给案外人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紫御润园T2别墅。两客户在安装过程中对该批空调质量存在疑问,遂联系第三人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现场检测,后第三人出具检测说明书,载明“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案外人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份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在法院调解下,原告重新采购原厂铭牌的大金空调给案外人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并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案外人紫御润园T2别墅的处理方法同上。原告后续与被告多次协商此事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大金空调每个地区都有代理商,空调从江苏发往甘肃有区域限制,会被罚款,因此跨区域发货的“串货”空调需要进行条码处理,原告同意处理空调条码后被告才交付了货物。原告签收空调后,并未提出异议,也进行了安装,过了一年时间才说空调有质量问题。被告已告知了原告空调条码的处理情况,原告作为空调经销商,应当知道“串货”的空调对铭牌的修改情况,且铭牌修改后不能享受生产商的质保服务。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如实告知客户空调条码的处理情况才与客户产生了纠纷,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述称,第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并非原告提出的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二,第三人应用户要求对位于甘肃兰州天水市锦润悦府V8-101房当时现场已安装的15台室内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现场室内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该机器从大金出厂后,在流通环节被改动过。第三人对2020年6月2日出具的《检查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多联式空调(热泵)机组》GB/T18837-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8.1“标志”中规定:“8.1.1每台机组应分别在室内、外机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铭牌,铭牌应符合GB/T13306的规定。铭牌上应标示下列内容:a)制造厂的名称;b)产品型号和名称;c)主要技术性能参数(制冷量、制热量、噪声、制冷剂名称、额定电压、额定电流、输入功率、质量、性能系数、机外静压、风量);以上参数应在室内机和室外机分别标示,其中风量仅在室内机上标注,性能系数、制冷剂量仅在室外机上标注,所标注的性能系数为机组的性能系数。注1:输入功率应分别标示名义制冷、名义制热消耗功率和辅助电热装置制热消耗功率。注2:室外机机外静压为0可不标注;d)产品出厂编号;e)制造年月。”所以,产品的机身铭牌是生产厂商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对产品型号、性能参数、出厂信息等进行的标注,类似机器“身份证”,同时代表厂商对用户的承诺。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相应要求。所以,鉴于案涉产品机身标识被改动,非大金原厂铭牌,不符合法定标准。第三人认为,案涉产品非大金公司原厂出厂的产品,不能享受大金公司的售后和质保服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机电,制冷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五金电器、建材的批发零售。
因原告客户有购买大金空调的需求,原告自身不经营大金空调业务,故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纪平于2019年9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后找到被告***,从被告***处购买大金空调。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共计22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纪平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告***转账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转账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转账付款28000元。原告确认,第一笔货款10万元购买的空调含外机1台、内机13台,外机型号为RQZQ14ABYN(1套),内机型号为:FQDAP22BAN(2套)、FQDAP25BAN(1套)、FQDAP28BAN(2套)、FQDAP32BAN(2套)、FQDAP40BAN(4套)、FQDAP63BAN(1套)、FQDAP71BAN(1套)。第二、三笔货款128000元购买的空调含外机2台、内机15台,外机型号为RQCZQ10BAYN(1套)、RQCZQ12BAYN(1套),内机型号为:FQDAP25BAN(1套)、FQDAP28BAN(4套)、FQDAP32BAN(1套)、FQDAP36BAN(1套)、FQDAP45BAN(2套)、FQDA50BAN(3套)、FQDA56BAN(1套)、FQDAP63BAN(1套)、FQDAP71BAN(1套)。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空调。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案外人紫御润园T2别墅的法定代表人孙永东(甲方)与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大金空调,规格型号分别为RQCZQ14ABYN1套、FQDAP63BAN4套、FQDAP40BAN1套、FQDAP36BAN1套、FQDAP32BAN1套、FQDAP28BAN3套、FQDAP22BAN2套、德国博乐全热新风系统2套,价款合计20万元;乙方承诺对于所提供的大金空调、德国博乐新风整机保修叁年;安装时间为配合装修同步进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孙永东增加了1台室内机,导致整个安装方案重新调整,部分室内机型号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与孙永东通过口头约定变更了空调数量及型号。变更合同后,孙永东购买的空调变更为:外机1台、内机13台,外机型号为RQZQ14ABYN(1套),内机型号为:FQDAP22BAN(2套)、FQDAP25BAN(1套)、FQDAP28BAN(2套)、FQDAP32BAN(2套)、FQDAP40BAN(4套)、FQDAP63BAN(1套)、FQDAP71BAN(1套)。原告确认:由于中央空调属于半成品,空调设备裸机价款只占空调总价的一部分,上述合同空调设备裸机价款10万元,另外合同款项包含安装工费、开孔费用、铜管、冷凝水管、电线电缆、风口等所有安装辅材费用及新风系统设备费用。
2019年10月7日,案外人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大金空调,规格型号分别为RQCZQ10ABYN1套、RQCZQ12ABYN1套、FQDAP25BAN1套、FQDAP28BAN4套、FQDAP32BAN1套、FQDAP36BAN1套、FQDAP45BAN2套、FQDA50BAN3套、FQDA56BAN1套、FQDAP63BAN1套、FQDAP71BAN1套,价款合计20万元;乙方承诺对于所提供的大金空调整机保修陆年;安装时间为配合装修同步进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确认:上述合同空调裸机价款为128000元,另外合同款项包含安装工费、开孔费用、铜管、冷凝水管、电线电缆、风口等所有安装辅材费用。
2020年6月2日,第三人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检查说明书》一份,载明其于2020年5月4日对安装地址为甘肃兰州天水市锦润悦府V8-10的15台室内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空调机型分别标注为:室内机FQDAP50BAN(出厂编号为F12019)、室内机FQDAP45BAN(出厂编号为F11218)、室内机FQDAP50BAN(出厂编号为F112019)、室内机FQDAP45BAN(出厂编号为F112018)、室内机FQDAP63BAN(出厂编号为F112021)、室内机FQDAP32BAN(出厂编号为F112015)、室内机FQDAP56BAN(出厂编号为F112020)、室内机FQDAP71BAN(出厂编号为F112022)、室内机FQDAP28BAN(出厂编号为F12014)、室内机FQDAP28BA(出厂编号为F2014)、室内机FQDAP36BAN(出厂编号为F112016)、室内机FQDAP28BAN(出厂编号为F11204)、室内机FQDAP28BAN(出厂编号为F112014)、室内机FQDAP25BAN(出厂编号为F112013)、室内机FQDAP50BAN(出厂编号为F11201)。检查结果为:现场室内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该机器从大金出厂后,在流通环节被改动过。
2021年7月23日,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向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空调的购机款18万元并承担赔偿金36万元,共计54万元;3.判令被告拆除已经安装的空调产品并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8月20日,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前按照原、被告确定的空调型号(空调型号详见附表)更换已安装在恒顺锦润悦府V8101原告家中的17台空调中的15台内机。剩余2台外机在接到原告指令(以书面或微信形式发送指令)安装的通知后在10日内安装完毕。如被告未按期安装完毕,则由被告每天给付原告迟延履行金800元(如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未能按期安装完毕,则被告不再支付迟延履行金)。在安装过程中,如需移动空调原安装位置,5台以内的移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免费包工包料安装。5台以上的移机费用,按材料费500元/台、移机费1000元/台的标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二、由被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前赔偿原告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5365元;三、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被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21年8月21日,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调解款项70000元。
2021年10月10日,孙永东(甲方)与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载明:乙方给甲方销售的大金中央空调一套、数量一拖十三大金中央空调、经大金厂家技术人员现场检定机身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并设备包装里面没有合格证,甲方认为该产品非大金原厂的正品空调,要求甘肃**机电更换此批空调。空调室内机已全部安装到位,装修已经全部封顶,更换室内机需要拆除吊顶破坏装修。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更换原型号大金原厂正品空调,并承担延误装修及拆除装修的损失费共计70000元。2021年12月24日,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孙永东转账付款7万元。
原告称,原告与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结束后,原告与孙永东参照上述调解方案自行进行了和解;因原告需继续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原告根据客户要求另行采购了2021年最新款的空调,由此产生了溢价损失41010元。
关于交付的空调,被告称,因交付的空调从江苏发往甘肃属于跨区域“串货”,需要处理空调条码,被告系在原告同意处理条码的情形下才交付的货物;原告作为空调经销商,应当知道铭牌修改的情况,且铭牌修改后不能享受生产商的质保服务。原告称,其理解的“串货”是空调从其他区域调货,但是原告对铭牌修改以及不能享受质保的情况不知情。关于货物检验情况,原告称,原告将采购的空调在客户处安装室内机并调试后,客户发现没有说明书及合格证,客户委托第三人鉴定后发现空调铭牌非原厂铭牌,原告才知晓铭牌更换情况。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包括赔偿案外人的款项14万元以及溢价损失4101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致提诉讼。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大金空调,但被告交付的空调均对机身铭牌进行了更换,因在产品流通环节铭牌被改动,导致第三人认定案涉空调非大金公司原厂出厂的产品,从而无法享受正常的售后及质保服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空调属于第三人原厂出厂的产品,故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隐含有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228000元,同时原告应将被告交付的空调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知晓铭牌修改情况”的辩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客户需求才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但因被告交付的空调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向客户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原告就此向客户承担了法律责任,故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原告承担“退一赔二”的产品责任纠纷共计54万元,在原告无法证明案涉空调系第三人原厂出厂产品的情形下,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调解款项7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纠纷调解的合理限度,原告参照上述调解方案与孙永东自行和解也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但原告对上述损失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从事空调销售安装的专业公司,其在购买空调时应当核实是否属于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在明知案涉空调属于跨区域调货的情形下,原告收货后应当及时进行货物检验,但原告未及时验货即将货物向案外人交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对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扣减相应损失赔偿额后,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法释〔20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8000元,同时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被告***交付的空调返还给被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15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8元,财产保全费2566元,合计6284元,由原告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14元,由被告***负担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原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