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3民初12843号
原告:江苏某通风设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轨道交通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通风设备公司与被告中建某轨道交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2025年1月6日,本院通过法院集中送达中心向原告江苏某通风设备公司短信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江苏某通风设备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325元,如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7日内仍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即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于当日签收短信。截至2025年1月20日,本院仍未收到原告江苏某通风设备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江苏某通风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其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通风设备公司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