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3民初12471号 原告: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2024年12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短信送达方式向原告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353元,如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7日内仍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即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签收《诉讼费预缴通知单》。截至2025年1月7日,本院仍未收到原告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其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