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02民初7589号
原告:青岛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青岛叁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各自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青岛叁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青岛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