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殷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8500号 原告: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R90K18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文澜路6号。 原告殷某与被告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9月被克扣的婚假工资89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被克扣的工资88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9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法务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克扣原告工资。2022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请假流程履行了请婚假的程序,实际享受的婚假为15天。根据南京市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15天,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上述假期。但被告仅发放了原告当月基本工资4340元,克扣了其他应发工资和福利待遇。2023年1月,原告在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一直正常履职至春节假期前,但被告仅发放了该月工资1788元。另外,原告当时入职被告处是担任法务岗位,但2022年7月,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调岗,从南京机关调入浙江绍兴综合管廊项目,担任商务部预算员岗位。一方面法务岗与预算员岗毫无联系,另一方面绍兴与南京之间已经跨省,距离三百多公里,原告早在被告机关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安家落户,被告不合理的调岗行为给原告工作和生活都造成了极大不便和负面影响,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3年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有权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安排员工工作地点及工作任务。2022年8月安排原告去绍兴项目上工作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自2020年7月入职以来,直到2021年10月期间一直在项目工作,从事岗位与其离职前工作岗位相同,工作内容也基本一致,其工作内容也与其所学专业匹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点也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被告的经营区域。我公司是施工企业,经营区域遍布全国各地,也包括绍兴项目。原告2023年1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公司2023年春节假期安排为2023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公司是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60元,绩效工资1740元,区域补贴2600,交通及电脑补贴600元,通讯补贴200元,以上合计9200元,按照其出勤天数15天折算,应发工资4451元,扣除其个人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943.12元、基本医疗保险235.78元,失业保险58.95元、公积金1415元,合计实发工资1788.15元。因此,其一月工资发放并无不当。原告9月工资,公司扣除其绩效工资及相应补贴是正常的管理行为,工资9230元扣除2227元及个人承担社保五险一金2652.85元。实发工资4340.15元。从对方提交的火车票显示实际离岗日期是9月7日至10月7日,1个月不在岗,我方扣除其相应的绩效工资及补贴完全合法。原告的薪资构成有岗位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个人工作情况进行发放,性质为鼓励员工今后的工作,是当月工作的奖金。被告并未扣除原告的基本工资,只对原告的奖金进行扣除。其他补贴如交通补贴、区域补贴、通讯费是对在岗工作的相应补贴,原告不在岗不应享受相应补贴。补贴和绩效工资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可以体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入职被告处,双方先后签订了2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工作区域为甲方经营区域。原告入职后先后在句容的项目、南京地铁9号线项目工作,2021年10月回到位于栖霞区的机关工作。2022年7月原告被调至绍兴项目。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职通知书:因我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在2022年7月被调整,这次调整对我的工作和生活带来非常大的不便,因此,我不得不提出离职。后双方进行了离职交接,原告工作至2023年1月15日。 2023年5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21年12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条,显示: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功工资、区域补贴2600元、交通补贴600元、通讯费200元构成。岗位工资除2023年1月外均为4060元,绩效工资大部分月份为1740元。个别月份存在过节费、其他补贴、加班费。2022年10月工资条没有显示信息,但该月实发工资为4340.15元。2023年1月工资条显示当月仅有岗位工资4451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陈述:区域补贴是针对家不在项目所属地的员工给予异地补贴,根据距离长短和当地情况给予补贴。华东地区都差不多,比较偏远的地区会偏高点。 原告另提交请假记录、火车票订单,显示:2022年9月5日被告审批通过了原告9月8日至21日的婚假申请,2022年9月6日被告审批通过了原告9月21日至10月7日的探亲假申请。原告购买了2022年9月7日15:23从绍兴开往南京的火车票以及10月7日的返程票。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我公司没有扣除原告工资,只是对绩效补贴进行了扣除。探亲假没有规定不可以扣除工资。原告在2022年6月左右已经请过了婚假。回了连云港。 被告提交2023年春节放假通知,显示被告公司通知各基层单位、总部各部门,春节放假自2023年1月21日(除夕)起至2月1日。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关联性不认可,该通知只适用于机关总部,并没有发放到各项目,只是在公司的官网上。实际上作为建设工地上的项目按照惯例都是春节前一到两周,因为工人们都放假回家了。因此1月下半段都是春节假期原告虽然实际工作到1月15日,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于1月15日解除。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2022年9月被克扣的婚假工资。原告2022年9月8日至21日的婚假申请和9月21日至10月7日的探亲假申请己经过被告审批。被告陈述原告在6月已请过婚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考勤及请假审批的相关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9月1日至7日上午正常出勤,9月7日下午未上班,9月8日至21日是婚假期间,9月22日至30日是探亲假期间。被告已审批通过原告的探亲假申请,在此基础上扣除原告工资无相关制度依据。被告应正常支付原告9月工资。参照同期工资条,原告9月应发工资为9230元。扣除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2662.85元和已发工资4340.15元。再扣除9月7日0.5天工资9230÷21.75×0.5=212.18元,被告还应发放工资2014.82元(税前)。 2、2023年1月被克扣的工资。原告2023年1月3日提出辞职,工作至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1月15日解除。该月应发工资为9230×0.5=4615元,扣除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2662.85元和已发工资1788.15元,被告还应发放工资164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948元。原告入职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施工管理,工作区域为被告经营区域。被告为施工企业,项目遍布各地,工作人员流动性大。事实上,原告入职后大部分时间也在项目上工作。2022年7月被告将原告调至浙江,直至2023年1月辞职。劳动合同变更后实际履行已超过1个月,合同变更有效。故被告的调岗合法,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殷某2022年9月工资2014.82元、2023年1月工资164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