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202诉前调确173号
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4460024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凤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68560275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22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截止至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1.5517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35%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付款方式:双方同意申请人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先本金后违约金再资金使用费的顺序于2023年3月30日之前偿还50万,2023年6月3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2023年10月15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余款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申请人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不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有权就下欠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事项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