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立信电磁离合器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352号
原告:安徽立信电磁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彭宇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阮全敏,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成康。
原告安徽立信电磁离合器有限公司(下称立信公司)诉被告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声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立信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2月-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生产电磁离合器计25000元,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款2014年11月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支付5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开票后次月付款,该欠款拖欠至今。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立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华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被告辩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立信电磁离合器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饶秉天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汇款中国银行广德支行623263630010104180574广德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