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02民初2820号
原告:湖北华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官埠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埠纱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珍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声机电公司诉被告官埠纱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参加了诉讼,被告官埠纱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声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及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柜和变压器至低压柜主母线铜排安装,合同价共计36万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分三次付款14万元,余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仅偿还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华声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万元(后来偿还了5万元),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三个月内偿还,逾期则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从2014年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官埠纱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协议是原始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5日及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柜和变压器至低压柜主母线铜排安装,合同价共计36万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分三次付款14万元,余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内还清所有欠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和为了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如被告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被告仅偿还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也无法当庭释明,原告并未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未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且侧重补偿性的原则,法院应主动依据职权调整违约金,以实现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平衡。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相关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只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官埠纱业公司偿还原告华声机电公司货款1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时止),此款定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立新
人民陪审员 陈定树
人民陪审员 徐松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