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民终5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闭***,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银海大道9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广西永骏封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银海大道9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闭***与被上诉人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广西永骏封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8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闭***上诉请求:1、确认闭***与盛誉公司、永骏公司从200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盛誉公司、永骏公司支付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61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030.5元;3、盛誉公司、永骏公司支付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5636.21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09.05元;4、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5、盛誉公司、永骏公司支付闭***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70.34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67.59元;6、盛誉公司、永骏公司支付闭***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4892元;7、盛誉公司、永骏公司赔偿闭***失业金损失37240元;8、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誉公司、永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闭***存在旷工情形,盛誉公司、永骏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盛誉公司、永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告知闭***。即便盛誉公司、永骏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中有闭***的签名,但会议内容中并没有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学习,因此,该规章制度对闭***并不适用。2、由于闭***对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具体内容不知情,其对应当履行何种请假手续不知情也属常理。从盛誉公司、永骏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话记录看,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闭***虽处于医嘱规定的疾病休养期,但其与盛誉公司、永骏公司处的主管人员是有过电话联系的,闭***有将病情告知主管,并委托其代为请假,而主管在了解闭***的病情后,并没有将应当履行的请假手续明确告知闭***,让闭***误以为自身请假已经得到批准,盛誉公司、永骏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工作失误。一审忽略闭***当时的实际情况,同时忽略盛誉公司、永骏公司存在管理上的漏洞等事实,将没有能及时履行规范请假手续责任完全归责于闭***,是不公平的。3、闭***与盛誉公司在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是在2014年12月25日才开始实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线,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实施在后,要求闭***依据劳动合同书的内容遵守当时并没有存在的管理制度明显不符合常理。4、一审认为闭***拒收盛誉公司、永骏公司于2016年5月5日邮寄的特快专递,而视为盛誉公司、永骏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送达,是错误的。该快递单上注明的内件品名为“通知信函”,闭***未拆封,无法知晓当中内容。5、用人单位如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考量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而本案中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的情形。综上,闭***在医疗期满后以盛誉公司、永骏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行使即时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闭***行使该解除权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解除。二、一审以闭***每月2300.47元的标准计算医疗期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明显偏低。工资应以实际应发工资为准,同时将年度中的过节费及年终奖计算在内,其月工资应为2482元。三、闭***与盛誉公司、永骏公司在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盛誉公司、永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闭***缴纳该期间的社保费用。而且盛誉公司、永骏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拒收后,没有及时通过其他方式联系闭***,也没有依照《广西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导致闭***不能及时去社保局办理失业证,无法享受失业金保险待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盛誉公司辩称:闭***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盛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一审认定闭***与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6日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闭***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47元,一审判决盛誉公司不承担闭***的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永骏公司辩称:永骏公司与闭***的劳动关系早在2011年7月31日已经解除,闭***请求永骏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盛誉公司、永骏公司自200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骏公司、盛誉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61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030.5元;3、永骏公司、盛誉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36.21元及拖欠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09.05元;4、永骏公司、盛誉公司返回闭***代缴的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单位应缴社保费用1438.6元;5、永骏公司、盛誉公司共同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70.34元及拖欠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67.59元;6、永骏公司、盛誉公司共同支付闭***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4892元;7、永骏公司、盛誉公司共同赔偿闭***失业金损失37240元。以上合计112545.29元。
盛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誉公司无需向闭***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及医疗期待遇共计3067.29元及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88.43元,无需向闭***退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代缴纳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1438.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闭***与盛誉公司自2006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31日以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闭***与永骏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盛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闭***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及医疗期待遇共计3067.29元;四、盛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闭***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88.43元;五、盛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闭***退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代缴纳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1438.6元;六、驳回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盛誉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一审查明“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闭***向盛誉公司请假7天,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9日请假6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闭***向盛誉公司请假7天(不含周末),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请假6天”;一审查明:“2016年4月18日,闭***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盛誉公司邮寄EMS全球特快专递,信封上注明内件品名为通知信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信封上注明内件品名为发放工资补缴社保等通知、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一审遗漏查明:盛誉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闭***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信封上注明内件品名为“通知信函”;闭***于2016年6月7日向盛誉公司邮寄的《通知》,信封上注明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闭***与永骏公司、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如何确定;闭***与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及盛誉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盛誉公司、永骏公司应否支付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闭***的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及盛誉公司、永骏公司应否支付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盛誉公司、永骏公司应否支付闭***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盛誉公司、永骏公司应否支付闭***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7、盛誉公司、永骏公司应否赔偿闭***失业金损失。
一、关于闭***与永骏公司、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闭***主张与永骏公司、盛誉公司从200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均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闭***在其主张的上述时间内仅从事一份工作,并非在两个不同的公司从事不同的工作,永骏公司与盛誉公司分别为闭***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无重叠,故闭***仅与永骏公司或盛誉公司之一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与两家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
其次,一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认为闭***在2006年7月5日才从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故对闭***主张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7月4日与永骏公司和盛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但是,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7月4日期间,闭***虽未取得毕业证,但该时间属于临毕业前的时间,按一般常识,大多数的学生在完成毕业论文后都会利用该时间寻找工作,这与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明显不同。而且,在案证据显示盛誉公司在闭***毕业前,已经为其缴纳了2006年6月和7月的社会保险,可见其在毕业前已经正常提供劳动,故闭***与盛誉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至于闭***与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从2006年3月23日开始,盛誉公司虽予以否认,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入职资料应有保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盛誉公司对闭***的劳动年限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闭***提出的从2006年3月23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再次,盛誉公司为闭***缴纳了2006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由永骏公司负责缴纳,故本院认定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闭***与盛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06年8月1日起闭***与永骏公司存在劳关系。
最后,永骏公司与闭***签订了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及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闭***又与盛誉公司签订了一份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的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但在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在时间上虽有重叠,但闭***仅从事一份工作,而且在2011年8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由永骏公司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由盛誉公司缴纳,故闭***与永骏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至2011年7月31日终止,其与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日开始。至于闭***与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综合前述分析,一审认定闭***与永骏公司及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7月31日,闭***与盛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闭***与永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日起,闭***与盛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闭***与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及盛誉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首先,一审认为闭***自2016年2月14日开始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盛誉公司解除与闭***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在患病期间请休病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应随意剥夺。至2016年2月,闭***实际参加工作已满10年,在盛誉公司工作亦满五年,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闭***可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并可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因此,闭***住院及遵医嘱全休期间,属于规定的医疗期内。闭***在2016年1月21日至2月3日、2016年2月13日至3月1日及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9日因病住院治疗,2006年1月21日至2月6日,闭***两次短信请假并获得批准,2006年2月7日至2月13日属于春节假期,意即闭***在2006年1月21日至2月13日期间,已经请假获批或属于春节假期,不存在旷工情形。闭***虽未按盛誉公司的规章制度补办请假手续,但其短信请假已获用人单位批准,已经履行了请假的基本手续,若仅以未补办请假手续为由,认定闭***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显失公平。2006年2月14日之后,闭***在医院住院,之后遵医嘱全休三个月,其有请休病假的正当事由,不属于无故请假。而且2006年2月14日闭***已向用人单位短信请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批假,非法剥夺了劳动者请休病假的权利。即使因闭***未告知具体病假原因,盛誉公司对闭***请休病假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要求闭***提供疾病证明或到医院进行核实,但盛誉公司并未履行其管理职责,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盛誉公司以闭***短信请假未获批准及未补办请假手续为由,认定闭***自2016年2月14日起旷工,侵害了闭***请休病假的合法权利,明显不合理。因此,本院认定闭***在2006年2月14日之后,在住院及遵医嘱全休期间,请假未获批准而未去上班,不属于旷工,亦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盛誉公司以此解除与闭***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闭***与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盛誉公司主张以其向闭***邮寄解除通知被退回之日即2016年5月5日为解除之日,闭***主张以其向盛誉公司邮寄解除通知被退回之日即2016年6月7日为解除之日。本院认为,盛誉公司虽向闭***邮寄了解除通知,但信封上注明的内件品名为“通知信函”,并未明确通知的内容,闭***虽拒收了该信函,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盛誉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向闭***告知。而闭***向盛誉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在信封上明确注明了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虽被盛誉公司拒收,但闭***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了盛誉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闭***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盛誉公司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解除。一审以2016年5月5日为解除之日,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首先,2006年6月7日之前,盛誉公司与闭***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06年1月1日至1月20日是闭***正常上班时间,2006年2月7日至2月13日是春节假期期间,上述时间,盛誉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向闭***支付工资,盛誉公司无故拖欠闭***该时间工资,且未为闭***缴纳2016年4月份之后的社会保险,闭***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盛誉公司应向闭***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永骏公司的股东为盛誉公司及广西苏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盛誉公司与永骏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公司存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闭***从2006年3月23日开始到盛誉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其在工作期间,由盛誉公司与永骏公司轮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应视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闭***主张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从2006年3月23日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项:“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从200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盛誉公司应支付1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闭***的月平均工资为1970.65元(下文论述),盛誉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691.83元(1970.65元/月×10.5个月)。
最后,关于额外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闭***主张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闭***的月平均工资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及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闭***对一审计算的其月平均工资2300.47元有异议,认为计算平均工资应将过节费和年终奖包含在内。本院认为,闭***主张的过节费及年终奖属于企业发放的员工福利,不属于工资的构成,故对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6年6月7日前十二个月闭***的工资情况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15年6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各月工资情况依次为2395元、2216.26元、2280.63元、2395元、2280.63元、2280.63元、2280.63元。第二部分是2016年1月1日至1月20日,该时间段闭***正常工作,盛誉公司未支付该时间段工资,应予支付。因劳动合同并未对工资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故该时间段工资以闭***的上月工资为准进行计算,该时间段扣除休息日后,闭***实际工作14天,应获得工资1468元(2280.63元/月÷21.75天×14天)。第三部分是2016年1月21日至6月7日,该时间为闭***规定的医疗期,但因闭***仅主张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故本院仅计算至该日。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盛誉公司应支付闭***医疗期间的工资,本院认定以2016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支付,盛誉公司应支付闭***2016年1月21日至5月31日医疗期间的工资6051元(1400元/月÷21.75天×7天+1400元/月×4个月),因闭***仅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为5636.21元,该数额未超过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再次,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盛誉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闭***2016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即1409.05元。最后,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闭***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闭***的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为:2395元、2216.26元、2280.63元、2395元、2280.63元、2280.63元、2280.63元、1919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月平均工资为1970.65元。
五、关于年休假工资及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闭***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规定。结合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规定,劳动者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的,应自第二年满之后开始起算仲裁时效。闭***2016年6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其主张的2014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时间段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盛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闭***在2014年及2015年度休年假,应支付这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闭***至2015年时,累计工作未满十年,每年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故盛誉公司应支付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18.14元(1970.65元/月÷21.75天×10天×300%)。2016年度,闭***请病假累计已超过三个月,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盛誉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另外,关于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系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施行之前法律对带薪年休假并未有明确规定。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在此前已颁布并施行,故该办法所调整的对象并不包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闭***据此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问题。闭***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无劳动者患病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闭***主张的医疗补助费,不符合该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失业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第十三条:“单位应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盛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闭***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履行为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等法律责任,其对闭***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对闭***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未予支持,有限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三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闭***在盛誉公司的工作时间按2006年3月至2016年6月计算,累计工作满10年,可领取1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再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的规定,2016年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盛誉公司应支付闭***的失业金损失应为37240元(1400元/月×70%×19个月×2)。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五项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8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
二、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8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闭***与被上诉人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7月31日及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8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闭***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5636.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9.05元;
四、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8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闭***支付2014年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18.14元;
五、增加一项判决为:被上诉人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91.83元;
六、增加一项判决为:被上诉人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闭***支付失业金损失37240元;
七、驳回被上诉人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上诉人闭***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