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桂0103行初23号
原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银海大道9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南宁市锦春路3-1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土地利用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址:南宁市青秀区中新路2号。
负责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广西区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宁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区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7日对原告盛誉公司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2014年9月26日,本机关发布《关于收回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收回通知》),同时向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良庆区征拆办)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书》,委托其具体组织实施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根据2015年8月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规划局)新调整的《建设用地蓝线图》(编号:YD0113201500089)以及南宁市国土测绘地理信息中心2016年6月出具的《南宁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玉洞站)权属地类内分图》,调整后的收回土地范围仍在原下达的收回范围之内,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项目建设需要收回盛誉公司460.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发布后,良庆区征拆办多次与盛誉公司协商,未能达成土地补偿协议,严重影响了玉洞站项目建设。为保障公共利益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经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被收回国有土地单价为468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21.5303万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并报经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批准,本机关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如下:一、给予被收回人位于南宁市××区××大道××涉及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项目建设占用460.05平方米国有土地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1.5303万元。收回土地范围以2016年6月8日南宁市国土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南宁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玉洞站)权属地类内分图(局部)》(详见附件)为准。二、被收回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良庆区征拆办领取补偿款并交付土地,上交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本机关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注销手续。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广西区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区国土厅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桂国土资复〔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盛誉公司诉称,其于2002年1月15日取得银海大道989号土地使用权。南宁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作出《决定》,决定收回原告460.0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充分证据,广西区国土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被收回土地的范围发生变更,南宁市国土局未依法制定收回方案并进行公告。《决定》收回原告土地460.05平方米,而南宁市国土局在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收回通知》涉及收回原告6000.0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规划部门应确定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各宗地的规划条件,国土部门应制定包括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规划条件等内容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国土部门还应根据收回方案制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送达相关权利人并向社会公布。但是,直至良庆区征拆办于2016年12月5日非法强制送达《决定》,原告依然未曾见过任何关于收回该46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方案和公告。南宁市国土局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程序性规定。二、南宁市国土局违反《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应先支付或者代存补偿款再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款或者已包含土地价格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给土地权利人,或者依本办法代存后,市国土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但南宁市国土局先是违法委托土地评估,之后更是在没有依法代存土地补偿款并书面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作出《决定》,违反上述规定。三、南宁市国土局向原告下达《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属程序违法。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程序正当”,“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南宁市国土局在作出《决定》之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违反了“先听取意见后作出决定”的基本程序规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四、《决定》不应以《收回通知》作为依据。首先,《收回通知》涉及收回原告土地面积为6000.09平方米,而非460.05平方米;其次,《收回通知》没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依据、收回范围、补偿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既不是关于收回原告460.05平方米土地的收回方案,也不是收回公告,更不是收回决定;最后,南宁市国土局没有依法履行告知和公告义务,没有及时、合法地送达给原告。因此,《收回通知》的程序和内容均有重大瑕疵,作为《决定》的依据不充分、不合法。综上所述,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证据不充分,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广西区国土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南宁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作出的《决定》;2、撤销被告广西区国土厅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作出的桂国土资复〔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盛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决定》,证明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
2、桂国土资复〔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广西区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区国土厅维持了原行政机关的决定;
3、《关于对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南宁市政府的征收范围和补偿方案未涉及国有土地的收回;
4、《收回通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书》、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50108001000GB00032)占地权属列表,证明南宁市国土局决定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60000.09平方米。
被告南宁市国土局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南宁市国土局作为南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南宁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本案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位于南宁市轨道交通二号线玉洞站建设项目用地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南宁市国土局依法作出了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南宁轨道交通二号线工程系自治区重大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09-2015年)》(发改基础〔2010〕1398号)。2012年国土资源部以《关于南宁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工程(玉洞─西津)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2〕166号)同意该项目的用地预审。2013年11月,南宁市规划局下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50101201300117号)。2014年7月3日,南宁市政府作出《关于对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上述批复下达后,南宁市国土局随即依法开展了南宁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2014年9月23日,南宁市政府批准同意涉案建设项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涉及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00.09平方米。2014年9月26日,南宁市国土局向有关单位发布《收回通知》,送达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土地权利人,并授权委托良庆区征拆办负责具体实施国有土地收回及安置补偿工作。良庆区征拆办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严重影响了玉洞站项目的建设。2015年9月,南宁市规划局对涉案收回土地范围进行规划调整,以新的建设用地蓝线图(编号:YD0113201500089)为准,调整后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项目建设所需要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为460.05平方米。2016年6月8日,南宁市国土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出具了《南宁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玉洞站)权属地类内分图(局部)》,该收回土地范围仍在原收回土地范围内。2016年3月3日,良庆区征拆办与原告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上述460.05平方米国有土地进行了土地价格评估,确定收回土地补偿价格。南宁市国土局已于2016年9月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足额转至涉案二号线(玉洞站)项目财政专户进行代存。2016年10月29日,南宁市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南府复〔2016〕186号),批准同意南宁市国土局作出收回南宁轨道交通二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建设涉及的原告46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南宁市国土局经批准后,依法作出了涉案《决定》,并于同年12月5日送达原告,同时在12月6日的《南宁日报》上进行公告。综上所述,南宁市国土局经南宁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作出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收回决定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依据有:1、土地管理法;2、《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证据有:1、《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09-2015年)的请示的通知》(发改基础〔2010〕1398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09-2015年)的请示》(发改基础〔2010〕464号);
证据1、2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经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规划建设,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南宁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工程(玉洞─西津)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2〕166号),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经国土资源部同意通过用地预审,该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4、《划拨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单》(选字第450101201300117号);
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50101201300117号);
证据4、5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经南宁市规划局出具选址意见,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呈报表》,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已经南宁市政府批准同意,涉案收回的国有土地在该建设项目批准用地范围内,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7、《关于对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涉案项目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已经南宁市政府同意批准征收;
8、《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书》;
9、《收回通知》;
10、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50108001000GB00032)占地权属列表;
11、文书送达回执;
证据8-11证明南宁市国土局已授权委托良庆区征拆办负责具体实施涉案建设项目土地收回、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南宁市国土局依法通知相关单位(包括原告)涉案建设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南宁市政府批准收回,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2、编号:开元行2015(估)字第10573号《土地估价报告》;
13、生产性生物资产评估明细表;
14、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
15、文书送达回执;
证据12-15证明土地评估机构对涉案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收回土地面积460.05平方米,总地价21.5303万元,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6、授权委托书;
17、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征地动员(协商)记录(3份);
18、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协商图片;
19、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现场图片;
证据16-19证明良庆区征拆办征地工作组人员多次与原告进行征地协商,但均未达成补偿协议,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0、《关于依法收回南宁轨道交通二号线玉洞站项目涉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良政函〔2016〕98号),证明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庆区政府)及相关征地部门、工作组多次与原告就收回国有土地评估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原告均不配合征地工作,严重影响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1、《关于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涉及收回苏氏集团土地有关事宜的请示》(南国土资报〔2016〕1237号),证明良庆区政府与原告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补偿协议,为保障公共利益及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南宁市国土局依法请示南宁市政府批准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2、《关于重新选取评估机构对银海大道989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函》及文书送达回执;
23、《关于重新选取评估机构对银海大道989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复函》;
24、良庆区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签到表(2016年5月31日);
25、《关于〈关于重新选取评估机构对银海大道989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复函〉的答复函》及文书送达回执;
26、《关于重新选取评估机构对银海大道989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再次复函》;
27、良庆区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签到表(2016年6月14日);
28、《关于〈关于重新选取评估机构对银海大道989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再次复函〉的答复函》及文书送达回证;
29、《关于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项目涉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征拆协商会会议纪要》(良五象指纪要〔2016〕69号);
30、《关于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项目涉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征拆协商会会议纪要》(良五象指纪要〔2016〕72号);
证据22-30证明原告未在延长的限定期限内选定新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收回的国有土地进行评估,原土地评估结果依然有效,征地工作组及相关政府部门经多次与原告协商,均未能签订补偿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保证涉案建设项目的顺利开展,南宁市国土局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1、《关于同意收回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南府复〔2016〕186号),证明南宁市政府批复同意收回原告涉案46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2、《决定》及文件送达回执;
33、建设用地蓝线图(编号:YD0113201500089);
34、南宁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玉洞站)权属地类内分图(局部);
35、《南宁日报》上刊登的《决定》;
证据32-35证明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6、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证明》;
37、《关于对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项目1、2号风亭口进行围挡施工建设的函》及文件送达回执;
3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证据36-38证明南宁市国土局已将土地补偿款足额交付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进行代存,并告知原告申报领取,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广西区国土厅辩称,一、广西区国土厅作出桂国土资复〔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广西区国土厅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原告对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13日向广西区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区国土厅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南宁市国土局,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广西区国土厅予以维持是正确的。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南宁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09-2015年)》(发改基础〔2010〕1398号),同意轨道交通二号线自西津至玉洞规划建设。2012年7月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南宁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工程(玉洞─西津)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2〕166号),同意该项目通过用地预审。2013年11月南宁市规划局下发轨道交通二号线玉洞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50101201300117号)。2014年7月8日,南宁市政府发布《关于对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南征〔2014〕15号)。2014年9月23日,南宁市政府同意玉洞站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2014年9月26日,南宁市国土局发布《收回通知》,同时向良庆区征拆办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书》,涉及收回原告土地6000.09平方米。2015年9月,因规划调整,玉洞站2号风亭仅涉及收回原告土地460.5平方米,调整后收回土地的范围在原下达的收回范围内。2016年2月18日,良庆区征拆办将《收回通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书》送达原告。《收回通知》送达后,良庆区拆迁办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均未能达成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严重影响了玉洞站项目建设。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经委托广西开元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收回原告土地460.05平方米的评估总价为21.5303万元。2016年7月15日,良庆区政府向南宁市国土局发出《关于依法收回南宁轨道交通二号线玉洞站项目涉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良政函〔2016〕98号)。2016年9月13日,原告拆迁补偿款存入了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专户。2016年10月18日,南宁市国土局向南宁市政府作出《关于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涉及收回苏氏集团土地有关事宜的请示》(南国土资报〔2016〕1237号)。2016年10月29日,南宁市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南府复〔2016〕186号)。2016年11月7日,南宁市国土局作出《决定》,并于2016年12月5日留置送达原告,同时在2016年12月6日的《南宁日报》上进行公告。至此,南宁市国土局已履行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程序,相关材料齐全,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称南宁市国土局未依法定程序变更收回范围且未履行告知义务,这是错误的。根据南宁市规划局2013年11月下发的轨道交通二号线玉洞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50101201300117号),原涉及收回原告土地60000.09平方米。2015年9月南宁市规划局作出新的调整,根据新调整的建设用地蓝线图(编号:YD0113201500089)以及南宁市国土测绘地理信息中心2016年6月出具的南宁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玉洞站)权属地类内分图,调整后收回原告的土地为460.5平方米。规划调整后收回原告的土地范围仍在原收回的土地范围内,原收回土地的程序合法。2016年2月18日,良庆区征拆办将《收回通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书》送达原告,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三、原告拆迁补偿款已依法代存,补偿已到位,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良庆区征拆办将《收回通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书》送达原告后,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但原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致使土地收回补偿协议未能达成,严重影响了玉洞站项目建设。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经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回原告土地460.5平方米进行评估,并将拆迁补偿款存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专户。南宁市国土局在《决定》中也写明“原告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良庆区征拆办领取补偿款并交付土地”。因此,该补偿款已到位,原告随时可以领取,原告自己不领取,故根本不存在不告知、不补偿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区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依据有:1、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证据有:1、桂国土资复〔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资格证书(2份);
5、《行政复议申请书》;
6、材料提交清单;
7、《决定》;
8、南宁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玉洞站)权属地类内分图(局部);
9、《收回通知》;
10、《行政复议答复书》;
11、《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09-2015年)的请示的通知》(发改基础〔2010〕1398号);
1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09-2015年)的请示》(发改基础〔2010〕464号);
13、《关于南宁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工程(玉洞─西津)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2〕166号);
14、《划拨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单》(选字第450101201300117号);
1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50101201300117号);
1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呈报表》;
17、《收回通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书》、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50108001000GB00032)占地权属列表及文书送达回执;
18、《关于依法收回南宁轨道交通二号线玉洞站项目涉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良政函〔2016〕98号);
19、《关于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涉及收回苏氏集团土地有关事宜的请示》(南国土资报〔2016〕1237号);
20、生产性生物资产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及文书送达回执;
21、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征地动员(协商)记录(2份);
22、授权委托书;
23、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协商图片;
24、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现场图片;
25、《关于重新选取评估机构对银海大道989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函》及文书送达回执;
26、《关于重新选取评估机构对银海大道989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复函》;
27、《关于〈关于重新选取评估机构对银海大道989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复函〉的答复函》及文书送达回执、良庆区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签到表(2016年5月31日);
28、《关于重新选取评估机构对银海大道989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再次复函》;
29、《关于〈关于重新选取评估机构对银海大道989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再次复函〉的答复函》及文书送达回证、良庆区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签到表(2016年6月14日);
30、《关于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项目涉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征拆协商会会议纪要》(良五象指纪要〔2016〕69号);
31、《关于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项目涉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征拆协商会会议纪要》(良五象指纪要〔2016〕72号);
32、《轨道交通2号线良庆区范围站点征地拆迁相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南轨道办纪要〔2016〕73号);
33、编号:开元行2015(估)字第10573号《土地估价报告》;
34、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证明》;
35、《关于对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收回苏氏集团土地有关问题的意见》(南法制审字〔2016〕315号);
36、《关于同意收回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南府复〔2016〕186号);
37、《决定》及文件送达回执;
38、建设用地蓝线图(编号:YD0113201500089);
39、《南宁日报》上公告的《决定》;
40、《关于对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项目1、2号风亭口进行围挡施工建设的函》及文件送达回执;
4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4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4张);
证据1-42证明广西区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南宁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12、16、20-35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3-15、3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上仅有记录人签名,或无相关协商人员、见证人签名确认,或签名的见证人身份不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19、36、38因无证据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广西区国土厅提供的证据1-6、10、32、35、42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9、11-31、33、34、36-41与被告南宁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一致,前述已作认定,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09-2015年)的请示的通知》(发改基础〔2010〕1398号),经国务院同意,批准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09-2015年),即建设一号线一期工程自罗文至南宁东站,二号线自西津至玉洞。2012年7月,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南宁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工程(玉洞─西津)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2〕166号),同意该项目通过用地预审。2013年11月25日,南宁市规划局审批同意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西津)玉洞站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并下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50101201300117号)。2014年7月8日,南宁市政府发布《关于对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南征〔2014〕15号),公告项目概况、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等事项,并附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蓝线图。2014年9月23日,南宁市政府批复同意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收回包括原告盛誉公司6000.09平方米国有土地在内的永久用地范围内6388.8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办理13313.58平方米土地给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的项目用地,先办理6388.81平方米的国有用地手续。根据上述南宁市政府的公告及批复,被告南宁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26日向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各单位发出《收回通知》,决定收回包括原告实际使用的6000.09平方米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委托良庆区征拆办负责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事宜。2015年8月7日,因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西津)玉洞站设计方案调整,南宁市规划局重新发布建设用地蓝线图(编号:YD0113201500089),并重新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450101201550055),同时撤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50101201300117号)。经规划调整后,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西津)玉洞站建设用地仅涉及原告的土地460.05平方米,仍在原收回国有土地范围内。受良庆区征拆办委托,广西开元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开元行2015(估)字第10573号《土地估价报告》,对案涉收回的原告460.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总地价为21.5303万元。因良庆区征拆办及相关政府部门多次与原告就土地收回补偿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均未能达成土地收回补偿协议,经被告南宁市国土局请示,南宁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南府复〔2016〕186号),同意收回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建设涉及的盛誉公司46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南宁市国土局办理后续手续。2016年11月7日,被告南宁市国土局对原告作出《决定》,决定给予原告位于南宁市××区××大道××涉及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项目建设占用460.05平方米国有土地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1.5303万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广西区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西区国土厅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桂国土资复〔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案涉南宁轨道交通二号线工程(玉洞─西津)系南宁市重大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南宁市国土局作为南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推动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报南宁市政府批准,作出本案被诉《决定》,决定收回该项目建设涉及的原告盛誉公司460.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土地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给予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1.530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宁市国土局在南宁市政府发布《关于对南宁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南征〔2014〕15号)及批复同意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玉洞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后,依法发出《收回通知》,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轨道交通二号线玉洞站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单位决定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涉及原告6000.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时委托良庆区征拆办负责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事宜;后因规划调整,玉洞站建设用地仅涉及原告的土地460.05平方米,但仍在原收回国有土地范围内;因良庆区征拆办及相关政府部门多次与原告就土地收回补偿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均未能达成土地收回补偿协议,经南宁市国土局请示,南宁市政府批复同意收回南宁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玉洞站)项目建设涉及的原告46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宁市国土局据此对原告作出《决定》,程序合法。在被告南宁市国土局作出《决定》前,良庆区征拆办与原告通过函件往来、商谈及文件送达,原告已充分知悉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面积、评估价格等事项,并充分发表了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补偿事宜的意见,故原告关于被告南宁市国土局在作出《决定》前未听取其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西区国土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的桂国土资复〔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南宁市国土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广西区国土厅作出的桂国土资复〔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