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8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61933639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229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病假工资554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31日病假工资113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工资475.3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660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1192元;7、被告补缴原告1990年6月至1999年12月以及2017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1813.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病假工资5810.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31日病假工资1087.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工资475.3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6293.7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03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1990年5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其名称为南宁市连续离心分蜜机制造厂,地,地址在南宁市租用原南宁轻化机械厂场地经营。1992年搬迁到XX,系租用南宁市机械施工公司的厂房经营。1997年整体搬迁到现址。原告一直随其工作到2018年1月份。原告自1990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共有超过27年的连续工龄,有早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发放的工资条为证。根据被告发放工龄津贴的原则,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发放5元工龄津贴,工龄26年每月工龄津贴为130元,工龄27年则每月发放135元。原告工资条上的工龄津贴从2017年8月开始,至当年12月每月工龄津贴均为135元。2017年3月份工龄津贴为130元。被告于2000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推断原告入职时间不迟于2000年1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点,被告支付工资时间为每月15日。但是2017年3月、4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被告均拖延发放,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5月2日晚给公司董事长***发短信要求请假,***没有给原告答复。随后几天原告到区人民医院诊查身体,并按人力资源部经理***要求将各种检查报告及病历提交给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复印留档,同时填写请假条并按公司规定找到车间主任及生产部经理签字,待找董事长***签字时人力资源部经理***称董事长不在只需要将假条交给他,因为公司规定所有假条最后都要交给人力资源部。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诊断结果出来后将疾病诊断证明书通过彩信发送给了人力资源部。2017年7月被告方人力资源部经理***告知原告因身体原因可以为其换轻松的工作,原告同意并于2017年8月1日回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管理者应当明确告知同意批假或不同意批假的理由,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请假申请作出口头或书面的确切回应,也未退还请假条,故原告认为被告默许原告请假,依照相关条例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正当合法。原告2017年4月份正常上班全勤,应发工资为3165元,但被告无故扣除原告工资2298.6元,仅发给原告940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扣除的,原告不能确认该申请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名,但原告不知晓该份申请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申请上没有申请日期、申请对象、相关批复签字及公司印章,仲裁委采信该份申请是错误的。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7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损害了原告的权益。2018年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从次日起调换原告工作,要原告开立式车床,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无法胜任该项工作并要求安排另外的工作,但被告不同意。2018年1月17日原告因身体原因请假至2017年1月31日,请假条经车间主任及生产技术部经理签字后,原告找到公司副总经理***签字时,其称须与董事长商量并会过后通知原告,直至假期结束被告也未对原告的假条作出确切回应。请假条现由被告保存。由2018年2月27日被告寄给原告的通知可以看出被告不认为原告2018年1月17日至1月31日的请假违反其规章制度。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18年1月份正常上班工资475.36元,仲裁委也裁决系被告无理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于2018年2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的行为正当合法。原告2017年全年请病假不足3个月,请假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20年,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被告未能安排原告休假,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南宁市仲裁委裁决原告不能享受2017年度年休假是错误的。原告从1990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1999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相关条例,对于劳动者工作年限等问题产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盛誉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立车操作工作。被告在雇佣原告期间均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无克扣情形。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人事部提出请假六个月申请,但未获批准,原告在未获准假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不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原告已经自动离职,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8月经原告申请,被告考虑原告是老员工,此前在公司工作多年,出于人性化管理的考虑同意其重新回到单位上班。但2018年1月17日原告又在未经准假的情况下不到单位上班,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又自动离职。1、根据被告公司关于请假审批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完成请假审批程序,提交的病历中也没有要求休息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故视为原告自动离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原告称是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致电其回公司上班不符合事实,原告对此陈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对于申请书上的内容不知晓也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在完全清楚申请书内容且自愿的情况下签字。3、原告因故意旷工,违反公司制度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因此在自动离职事实发生之日起,此时间节点之后的相关工资、社保等诉请不应获得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补缴1990年6月至1999年12月社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4月21日,盛誉公司注册成立。2007年7月1日,盛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自200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7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8年1月申请人工资的扣减项目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中2017年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额合计未超过40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存金额为178元。2018年1月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额合计697.34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存金额为268.02元。 2017年4月原告正常出勤,应发工资为3165元,被告扣除原告2017年4月、5月、6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866.4元和被告2017年5月、6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58.4元,实际发放工资为640.2元。***向盛誉公司递交一份《申请》,载明:本人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请假,请假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由本人承担。将2017年4月工资抵扣以上请假期间的社保。 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未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原告出勤11天,应发工资1385.42元,被告在扣减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965.36元后,支付给原告工资420.06元。原告从2018年1月17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支付工资给原告。 ***于2018年3月1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盛誉公司:1、支付2017年4月的工资1813.36元;2、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病假工资6388.2元(2129.4×3),扣除盛誉公司代缴的2017年5月、6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77.6元后,盛誉公司尚应支付5810.6元;3、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475.36元及当月病假工资1087.1元;4、支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6293.7元;5、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352元。 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盛誉公司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475.36元;2、盛誉公司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4月份工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原告该月工资为3165元,被告主张从该月工资中扣除2017年4月份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2017年5月、6月原告和被告应承担的全部社会保险费2224.8元之后,实发工资为94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无故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原告写的要求代扣社保的申请,原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在劳动仲裁阶段和起诉到本院时都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病假工资的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请病假已得到被告同意,故其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不上班未有正当理由,其在此期间内亦未提供劳动,故对其主张的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病假工资问题。同上所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请病假已得到被告同意,故其不上班未有正当理由,其在此期间内亦未提供劳动,故对其主张的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工资475.36元的问题。被告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仲裁裁决该项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在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上班,其主张该期间是请病假,但如上所述,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同意其请假。其在该期间不上班无正当理由,该期间已超过法定最长的年休假15天,故原告已不能享受2017年年休假,对其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其于2018年2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两次终止情况,第一次是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未上班,该段期间系原告自行离职,劳动关系已终止;第二次是2018年1月16日,原告未上班,其从该日起即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请假申请,被告未同意原告的请假,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开始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再存在用工事实,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17日之后的工资,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因原告不再到岗上班而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从2018年1月17日起自行离职。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2月1日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合同,但如上所述,其于2018年1月17日已自行离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上班,该期间系原告自行离职,劳动关系已终止。但该期间被告亦按原告的申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后亦同意原告返岗上班,故该期间不应认定为原告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自行离职解除,该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第二项,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均未就该项起诉,视为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475.36元; 二、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