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8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3639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8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盛誉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4月份的工资1813.36元;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病假工资5810.6元;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31日病假工资1087.1元;支付2017年度休假工资6293.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35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18年1月17日终止是错误的,当日双方并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940.2元,上诉人每月的工资为3165元,被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扣除其中的2224.8元作为4、5、6月应缴的社保费用,但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申请是上诉人写的,该申请的内容不符合常理,申请人的签名、日期均不明,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该申请扣除上诉人的工资2224.8元,被上诉人只能扣除4月份的社保费用,应向上诉人补足2017年4月份的工资1813.36元;上诉人在2017年5月3日至7月31日以及2018年1月17日至1月3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病假,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请假条,但被上诉人没有明确予以回复,但基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时是同意上诉人请病假的,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批准,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故应
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述两期间的病假工资5810.6元及1087.1元;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20年,依法享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在2017年度,上诉人没有请假超过3个月,故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293.7元;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工资,上诉人于2018年2月1日单方解除的,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035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誉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是上诉人的请假申请未在被上诉人批准的情形擅自未到岗上班,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享有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在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获准假未到岗上班,该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最长年休假15天,其无权享有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关于2017年4月份的工资以及2017年5月3日至7月31日以及2018年1月16日至1月31日的病假工资,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盛誉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2298.6元;2、盛誉公司向***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病假工资5549元;3、盛誉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31日病假工资1130元;4、盛誉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工资475.36元;5、盛誉公司向***支付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6605元;6、盛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1192元;7、盛誉公司补缴***1990年6月至1999年12月以及2017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交,盛誉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盛誉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1813.36元;2.盛誉公司向***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病假工资5810.6元;3.盛誉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31日病假工资1087.1元;4.盛誉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工资475.36元;5.盛誉公司向***支付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6293.7元;6.盛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035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1日,盛誉公司注册成立。2007年7月1日,盛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自200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7年8
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8年1月***工资的扣减项目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中2017年***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额合计未超过40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存金额为178元。2018年1月***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额合计697.34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存金额为268.02元。
2017年4月***正常出勤,应发工资为3165元,盛誉公司扣除***2017年4月、5月、6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866.4元和盛誉公司2017年5月、6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58.4元,实际发放工资为640.2元。***向盛誉公司递交一份《申请》,载明:本人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请假,请假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由本人承担。将2017年4月工资抵扣以上请假期间的社保。
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上班,盛誉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出勤11天,应发工资1385.42元,盛誉公司在扣减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965.36元后,支付给***工资420.06元。***从2018年1月17日起不再到盛誉公司处上班,盛誉
公司亦未支付工资给***。
***于2018年3月1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盛誉公司:1、支付2017年4月的工资1813.36元;2、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病假工资6388.2元(2129.4×3),扣除盛誉公司代缴的2017年5月、6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77.6元后,盛誉公司尚应支付5810.6元;3、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475.36元及当月病假工资1087.1元;4、支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6293.7元;5、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352元。
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盛誉公司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475.36元;2、盛誉公司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请的2017年4月份工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盛誉公司应举证证明已支付***该月工资。***该月工资为3165元,盛誉公司主张从该月工资中扣除2017年4月份***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2017年5月、6月***和盛誉公司
应承担的全部社会保险费2224.8元之后,实发工资为94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盛誉公司无故扣除。法院认为,盛誉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写的要求代扣社保的申请,***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在劳动仲裁阶段和起诉到本院时都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盛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诉请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病假工资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其请病假已得到盛誉公司同意,故其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不上班未有正当理由,其在此期间内亦未提供劳动,故对其主张的病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的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病假工资问题。同上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其请病假已得到盛誉公司同意,故其不上班未有正当理由,其在此期间内亦未提供劳动,故对其主张的病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工资475.36元的问题。盛誉公司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裁决该项予以确认。
关于***诉请的2017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在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上班,其主张该期间是请
病假,但如上所述,其并无证据证明盛誉公司已同意其请假。其在该期间不上班无正当理由,该期间已超过法定最长的年休假15天,故***已不能享受2017年年休假,对其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盛誉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其于2018年2月1日解除与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盛誉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两次终止情况,第一次是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上班,该段期间系***自行离职,劳动关系已终止;第二次是2018年1月16日,***未上班,其从该日起即自行离职。法院认为,***于2018年1月17日向盛誉公司提出请假申请,盛誉公司未同意***的请假,***于2018年1月17日开始不在盛誉公司处工作,双方不再存在用工事实,盛誉公司也未向***发放2018年1月17日之后的工资,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因***不再到岗上班而解除,故法院认定***从2018年1月17日起自行离职。***主张其于2018年2月1日以盛誉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合同,但如上所述,其于2018年1月17日已自行离职,故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盛誉公司主张***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上班,该期间系***自
行离职,劳动关系已终止。但该期间盛誉公司亦按***的申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后亦同意***返岗上班,故该期间不应认定为***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因***于2018年1月17日自行离职解除,该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第二项,盛誉公司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均未就该项起诉,视为双方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475.36元;二、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称医院门诊出具了约有15天的病假证明,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也没有相关疾病诊断需要其住院治疗或静养。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请假,车间主任和生产技术经理已经签字,董事长未签字也没有回复,其遂将请假条交
由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经理***保管,完成请假程序。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未能按公司管理规定提交医院病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所申请的病假。
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已向上诉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诉人认可收到该通知,并在收到通知后将所借工具交还给被上诉人,并认为因拖欠工资的缘故没有必要继续上班。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支付2017年4月的差额工资问题。双方均对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2017年4月工资2224.8元以及2017年5月至6月上诉人没有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克扣上述工资,但被上诉人仲裁中提交的关于代缴社保的申请,可以证明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其自愿承担2017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且上诉人亦在该申请落款处签名。现上诉人主张该申请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扣除工资的依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4月差额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5月3日至7月31日以及2018年1月17日至1月31日的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
述两期间,因生病需要请病假且已向被上诉人履行请假手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未有住院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其所患疾病符合停工休息的条件;且上诉人是在明知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回复准假的情形下,便自行休息,其行为不符合上述领取病假工资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劳动者不享有年休假待遇的情形,劳动者非因法定事由未能为用人单位连续提供劳动达到一定期限的,不能享受年休假待遇。如前所述,上诉人在2017年5月3日至7月31日无故未到岗上班,不能享受年休假待遇,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单方解除,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到被上诉人处返还所借工具,并表示不再上班
的意愿。因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诉人关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