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08民初105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3639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盛誉公司自1990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从1990年5月开始到***父子开办的南宁市连续离心分蜜机制造厂(盛誉公司前身)当工人,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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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立车工。该厂法人代表为***,***任副厂长,两者是父子关系。1995年4月***一家成立新的公司即盛誉公司,***任法人代表,***任监事。南宁市连续离心分蜜机制造厂的业务和人员全部转移到盛誉公司。由于在南宁市连续离心分蜜机制造厂工作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盛誉公司成立后双方才补签劳动合同确认***工作时间从1990年6月1日开始,2007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直在盛誉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1月,2018年2月***因病假与盛誉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在南宁市连续离心分蜜机制造厂和盛誉公司处累计连续工作27年多,有工资条及工友的证言为证。盛誉公司成立后在第一份劳动合同盖章是1995年4月成立后对***在南宁市连续离心分蜜机制造厂工作5年的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从1990年6月起算。***为此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仲裁委认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仲裁委没有考虑到时效的中断问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支持***的请求。
被告盛誉公司辩称,***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18年3月19日的仲裁申请中并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项,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民终83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盛誉公司于1995年4月21日成立,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因***不再到岗上班而解除。根据盛誉公司保存的工资表显示,盛誉公司第一次向***发放工资的时间是1999年6月,据此可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1999年5月至2018年1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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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于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誉公司于1995年4月21日注册成立。2007年7月1日,盛誉公司与***签订一份自200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庭审中,***称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让盛誉公司为其补交1990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盛誉公司认可其与***1999年5月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3月1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盛誉公司支付2017年4月的工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6项仲裁请求。该委2018年9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518号仲裁裁决,裁令:1、盛誉公司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475.36元;2、盛誉公司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10月18日,***以盛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盛誉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等7项诉讼请求,其中,第1-6项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第7项诉请求为:盛誉公司补缴***1990年6月至1999年12月以及2017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交,盛誉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庭审中,***当庭撤回该第7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桂0108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盛誉公司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475.36元;二、盛誉公司给***出具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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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桂01民终83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均载明,***与盛誉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于2018年1月17日自行离职而解除。
2021年1月21日,***于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与盛誉公司自1990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1〕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委提交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提起仲裁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
关于焦点一。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和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或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解决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问题。如果人民法院不适用仲裁时效而是径行适用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长于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可能会在仲裁时效届满后诉讼时效未届满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质性地规避劳动仲裁程序。因此,仲裁前置的争议处理体制下,仲裁时效必应适用于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法的适用对象包含了涉及劳动私法和劳动公法的众多争议类型,第一项即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的劳动争议类型均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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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2018年1月17日起不在盛誉公司处工作,双方不再存在用工事实,后***于2018年3月19日提起仲裁,仲裁请求涉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可认为2018年1月17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为***在离职时对盛誉公司是否认可其为公司的劳动者并且是否已保障其权利等情况应为知晓,则***于此时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仲裁时效亦从此时开始计算。***于2021年1月21日才提起本案仲裁,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二。***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曾提出要求盛誉公司补缴***1990年6月至1999年12月以及2017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交盛誉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前提是确认1990年6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劳动关系,故应认为其已向法院主张过相关权利,且该案二审判决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故诉讼时效中断,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两种不同的请求内容,且***已经于庭审中撤回该诉讼请求,后亦未向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主张,因此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确认与广西盛誉糖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99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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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18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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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