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恒建设有限公司

1064江苏方恒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龙腾辉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青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1064号
原告:江苏方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夏巧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龙腾辉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696号东山总部商务园。
法定代表人:陈静,董事长。
被告:江苏青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302-16室。
法定代表人:单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文明,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马本林,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濮阳建国,男,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男,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龙腾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0251。
原告江苏方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龙腾辉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腾辉华东公司)、江苏青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迎实业公司)、顾龙海、戴文明、马本林、余年蓉、濮阳建国、***、中龙腾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腾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120号批复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浦口区人民法院已进行的送达等审判行为依然有效。期间,方恒建设公司撤回了对顾龙海、余年蓉的起诉。原告方恒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巧凤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恒水、被告青迎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戴文明、被告马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建国、***、中龙腾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恒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赔偿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即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付);2、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马本林介绍结识了中龙腾辉华东公司负责人戴文明,当时该公司与青迎实业公司签约承揽了白马寺改建工程,想对外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此先后交纳保证金合计70万元,双方约定如60天内不能开工,该公司无条件退回保证金及利息补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2018年过完年,案涉工程无任何开工迹象,原告多次提出退款,马本林、顾龙海2人出具了承诺书,但一直未实际退款。原告报警后,青迎实业公司负责人单颖确认有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未退,并表示愿意通过司法程序代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各被告采取连环欺诈方式非法占有原告资金,故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戴文明辩称,原告的钱肯定要退还。顾龙海是老板,现在资金上有困难,所以难以兑现还款。我本人是打工的,是在老板授权下做出的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马本林辩称,戴文明为案涉工程找到本人,本人又找到原告,我们还一起考察过工程项目,当时原告是交了保证金70万元,后来工程迟迟不能进场开工中龙腾辉华东公司也不退款,本人从中协调出具了承诺书。写承诺书的前提是找不到顾龙海、本人就来承担(责任),后来顾龙海也写了承诺书,本人就应该撤回来。
青迎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确曾收到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给付的白马寺改建工程的保证金50万元,至今未退。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他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不是代表我公司收取的,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亦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龙腾辉华东公司、濮阳建国、***、中龙腾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主要证据有内部承包合作协议、收据及汇款凭证、承诺书等。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青迎实业公司因浦口白马寺改建工程,先后与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签订一份古典建筑意向承包协议和一份(古典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工程造价分别是一期约2亿元和5.8亿元,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开工及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及2019年9月26日。中龙腾辉华东公司依据前述合同曾向青迎实业公司交纳过保证金,青迎实业公司确认有50万元。2017年9月24日,青迎实业公司向中龙腾辉华东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一份,但该工程项目至今仍未实际开工。
2017年10月9日,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甲方,签字处除加盖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有顾龙海的签名)与方恒建设公司、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两公司合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将白马寺扩建新建项目部分交给乙方承包,合同价款为工程总价下浮13%,乙方自愿缴纳信誉金300万元,双方还商定于同月25日开工。当日,方恒建设公司向中龙腾辉华东公司交纳信誉金(保证金)50万元,同月26日,方恒建设公司又向中龙腾辉华东公司汇款20万元。此后,方恒建设公司未能按约进场施工,经多次催促也无开工迹象,遂要求中龙腾辉华东公司退还保证金70万元,但中龙腾辉华东公司至今未予退还。
期间即2018年6月19日,介绍人马本林向方恒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如中龙腾辉华东公司不退还,由我个人负责赔偿(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底,如不退还我本人赔偿退还)。中龙腾辉还款后此承诺书作废”。同年7月6日,案外人顾龙海也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本公司与江苏方恒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浦口区白马寺扩建项目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现无法开工,特终止协议。……共计70万元,本人系公司法人特此承诺于2018年7月21日前将该款项全部汇入江苏方恒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若未兑现,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诉讼中,方恒建设公司提交了3张由戴文明签字批准、顾龙海为借款人的收据,据此证明戴文明为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另提交一份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据此证明该公司股东为中龙腾辉公司、濮阳建国和***,并声称该三股东的出资未到位。戴文明则提交法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和委托书各一份,分别是:由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盖章的法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有“委托顾龙海为中龙腾辉华东公司泰兴办事处董事长,在建筑行业中所承接项目,筹建、承建专业技术发包,我公司都予认可”;顾龙海向中龙腾辉华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由顾龙海签名的全权委托戴文明洽谈、签署公司业务文件等的委托书,据此证明顾龙海为公司老板,其洽谈等行为受顾龙海委托。
诉讼中,戴文明不认可中龙腾辉华东公司与青迎实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终止,表示后面会追究对方责任。
本院认为,方恒建设公司与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后,双方一直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案涉工程至今不具备开工可能处于停顿状态,从顾龙海出具的承诺书及方恒建设公司的起诉行为可以综合得出,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已终止,故方恒建设公司要求中龙腾辉华东公司退还保证金,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本林与前二公司间的承包施工约定本无合同关系,但其出具了具有还款内容的承诺书,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其在本案中辩称“写承诺书的前提是找不到顾龙海、本人就来承担(责任),后来顾龙海也写了承诺书,本人就应该撤回来”,无事实证据相印证且与承诺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戴文明充其量只是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龙腾辉华东公司承担,方恒建设公司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迎实业公司收取了中龙腾辉华东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仅与中龙腾辉华东公司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与方恒建设公司无直接关联,方恒建设公司依据前述债权债务关系而起诉要求青迎实业公司退还保证金,因不能举证证明两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已终结且清算完毕、其可以代位行使追偿权,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顾龙海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并未表明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的退款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所以难以在本案中直接追究其付款责任。方恒建设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亦不能证明中龙腾辉公司、濮阳建国等三股东的实际出资状况以及出资缴费义务是否已到期,故其直接要求中龙腾辉华东公司的投资股东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龙腾辉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江苏方恒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700000元。
二、马本林对前述退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苏方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585元,由中龙腾辉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周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