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与禄丰市金山镇金德大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01民初4197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5698N。 负责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市金山镇金德大酒店,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金山镇侏罗纪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K3NDE2L。 投资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楚雄分公司)与被告禄丰市金山镇金德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德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楚雄分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被告金德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楚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通信业务服务费及设备购买费306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379.73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协议约定的通信业务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4月1日为被告开通服务,2018年11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通信服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接受通信服务期间的业务服务费及电视机顶盒购买费,具体为:2018年4月至10月“和商务”业务服务费及103台电视机顶盒购买费,合计30673元,自欠费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德大酒店辩称,我方于2018年9月3日,以2600万元的资金购买金山镇金德大酒店的全部资产,在购买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之前的金德大酒店的投资人承担,9月3日之后的债权债务,才应当由现在的投资人承担。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我方购买酒店之前,因此该笔债务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2、询证函;3、业务记录表;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金德大酒店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酒店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历史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被告金德大酒店(原名“禄丰金山金德大酒店”)与原告中国移动楚雄分公司签订《“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和商务”产品(服务),双方还对收费标准、合同期限及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相应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和商务”业务服务,并经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宽带服务业务的情况,及为被告安装电视盒子103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2018年9月3日,被告与***签订《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将禄丰金山金德大酒店转让给***,2018年9月19日投资人变更为***,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名称变更为禄丰县金山镇金德大酒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甲方禄丰金山金德大酒店与乙方中国移动楚雄分公司签订了《“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合同标的、资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一)合同标的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和商务”产品(服务)内容如下:宽带接入、宽带接入地址:禄丰县××镇××道;固定电话语音通信服务、互联网电视接入;(二)资费标准:乙方为甲方提供“和商务”产品(服务),每月收取资费为60元/月,其中,固定电话语音通信服务10元/月,宽带服务40元/月/条,互联网电视服务10元/月/间,互联网电视盒子200元/台;资费说明:共接入113条和商务,其中100条为融合宽带(50M单宽带+互联网电视+IMS)60元/月,3条为融合宽带(50M单宽带+互联网电视盒子)50元/月,10条为50M单宽带40元/月,全部合计6550元/月。经双方洽谈后,第一年因甲方需支付电视盒子成本,乙方给予甲方3折优惠,优惠后为1965元/月,23580元/年,第二年及第三年乙方给予甲方5折优惠,优惠后3275元/月,39300元/年,本合同预计需要使用“和商务”产品服务,宽带数量113条;固定电话语音服务100线;互联网电视服务103间;购买互联网电视终端103台。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到2021年3月31日(共3年0月),协议期内预估总金额:和商务三年使用费102180元,第一年103台互联网电视盒子费20600元,合计金额122780元;(三)支付方式:……3.缴费时间:甲方应在书面方式确认开通后30日内支付第一次费用给乙方,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支付金额为44180元,第二年费用与第一年使用后的30日内支付,以此类推;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8.甲方如果未能按时缴清产品使用费,乙方有权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欠费违约金……第六条、特殊情况责任承担:(一)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缴费期间结清“和商务”产品使用费,甲方未按时交纳,乙方有权暂停为甲方提供“和商务”产品包,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甲方欠费之日起至甲方付清欠费之日止每日按全部欠费金额的3‰向甲方加收违约金,暂停一个月后甲方仍未结清欠费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取消为甲方开通的“和商务”产品包,并有权继续追索甲方所欠全部费用及其违约金。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4月为被告开通“和商务”产品服务,并向被告提供互联网电视盒子103台。2018年11月,被告未再使用原告通信服务,期间的通信业务服务费及设备购买费,被告亦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原名禄丰金山金德大酒店,2018年9月19日投资人变更为***,2018年10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禄丰县金山镇金德大酒店;2021年5月6日,被告名称变更为禄丰市金山镇金德大酒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移动楚雄分公司与金德大酒店签订的《“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方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和商务”产品业务及开通服务,被告虽辩解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原告为被告开通通信业务的数量不清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电视盒子103台,2018年4月开通宽带业务,被告自2018年11月起未再使用原告的通信服务的事实,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通信业务服务费11790元(1965元/月×6个月)及设备购买费20600元(200元/台×1**台),共计32390元,原告诉请30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3379.73元,并支付至被告付清费用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本院确认为3048元(30673元×3.85%÷365天×942天),并自2021年6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丰市金山镇金德大酒店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通信业务服务费及设备购买费30673元; 二、由被告禄丰市金山镇金德大酒店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至的违约金3048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继续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负担3元(已交),由被告禄丰市金山镇金德大酒店负担323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禄丰市金山镇金德大酒店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