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

某某与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31民初209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融城金阶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18784668。 法定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区永安路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5698N。 法定代表(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的施工费和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40882.30元(其中施工费80460.30元,材料款60422.00元);2.判令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40882.30元被拖欠两年零六个月的利息17610.28元(年息5%);3.判令第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2016年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派驻**负责人***找原告组织农民工为公司承建**高速公路禄丰县境内路段占地范围内移动公司线路的迁改工程,工程进行中双方补签了《工程施工委托协议》。工程完工后,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付给***施工费50000.00元后就一直拖欠不付。2017年4月8日双方做了结算,但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仍不付款。后原告找**移动分公司解决,经移动公司督促,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派***来解决,双方于2018年2月8日再次结算,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支付施工费150000.00元,其结果只支付了120000.00元就再也没有支付。按双方认可的2018年2月8日的结算,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80460.30元。2.在工程建设中,因为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材料支撑,高速公路上的通信线路迁改又刻不容缓,就叫原告到处去借用材料,说以后拉来赔,但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赔,施工负责人***说赔材料不现实了,叫原告处理,以后算钱给原告,但是至今未给。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合计60422.00元。3.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跟原告最终结算日是2018年2月8日,当时承诺马上付款,但至今未付,导致原告借款付工人工资。因此从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共两年零六个月的时间理应由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所欠款项140882.30元的利息17610.2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施工合同纠纷,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是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融城金阶广场****,依据民诉法的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中明确“甲方委托乙方组织人员对**移动公司下属**州内的2016—2017年度设备安装和传输线路迁改接入工程所涉及的设备安装、缆线布放、集成调测和开通等的安装施工。”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云南。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融城金阶广场****告***与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云南城通网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中第五项第一项对管辖有约定,内容为:“所有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将该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昆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原告***在起诉时能够确定被告云南兴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