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7民初366号
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
负责人:杨**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物业**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昌物业**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移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昌物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1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与原告签定《**县永盛商都小型化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期5年租用永盛商都一期5幢一单元,二、三期5幢二单元的楼顶建小型化基站,根据合同第三项第1条约定:场地每年租金为4032元,租金共计20160元,第2条约定租赁费一次性付清,现租期已满,原告却没有收到被告的场地租赁费,原告公司负责人***找到被告索要此笔租赁费,被告称租金已转入**的私人账户,故不支付租金,而事实是**只是公司当时的管理员之一,他只能代公司去签合同,不能代公司收租赁费,被告却将租金转入**的私人账户,没有转入原告的对公账户上,公对公,公不能对私,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租赁费转入**的私人账户上,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仍然欠原告20160元的场地租赁费。
被告移动**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具备代理其订立案涉租赁合同的合法授权,并认可了案涉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且原告在案涉租赁合同和其他书面材料中,多次向被告确认**系其合法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委托代收款工作,并指定了**的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系原告的合法授权代理人,其代为订立案涉租赁合同,代收租金的行为均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2.2017年1月23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支付了租金20160元。案涉合同项下,被告的租金支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3.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8日以前,而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已于2020年3月7日届满,原告丧失了胜诉权;4.如果原告认为**在收取案涉租金后未及时交还公司,则**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享有债权请求权,依法仅应向**主张相应债权,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鸿昌物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2018年3月9日至2021年4月**任原告的负责人;2.物管合同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与**县永盛商都业主管理委员会2020年10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确定了原告对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资格;3.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实当时**代表原告和被告签了租赁合同,但**没有权利收款,被告应该将租赁费转入原告的对公账户;4.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有对公账户。
经质证,被告移动**分公司对证据1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2016年5月20日就登记备案成为原告的联络员并且一直担任,2018年3月9日至2021年10月12日,**担任原告的负责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具备合法代理原告的权利外观表象;对证据2三性认可,在(2022)云2327民初356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进入到案涉小区做物业管理是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公司负责管理工作;对证据3三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指定了收款账户,且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也是原告授权办理此事的合法授权人,因此该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按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法律并不禁止由第三人代收代付的行为,并且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指定了付款账户信息,因此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移动**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洽谈情况表、鸿昌物业**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委托收款证明复印件欲证实:①案涉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磋商,确认案涉租赁物5年期的租赁费用为20160元;②2016年5月20日原告将**登记备案为其联络员,201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系原告登记的负责人;③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收款证明,确认**作为原告的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原告进行代收款工作,并指定了**的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④**具备代理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代收租金的合法授权。证据2.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实:①2016年12月9日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以加盖公章的形式进行确认,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该合同的有效性,并据此主张相应的租金;②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3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5年租金20160元,同时原告在签字页再次明确了以**的个人账户作为其收款账户;③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于2020年3月7日届满,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行使诉讼时效抗辩。证据3.发票、电子回单复印件欲证实:①2017年1月9日**县国家税务局代原告开具了案涉租金的等额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在发票中加盖了财务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②2017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支付了案涉租金,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项。证据4.会议纪要复印件欲证实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及原告公司前负责人**参加洽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合同洽谈情况表不清楚,认可企业信用报告,不认可委托收款证明,原告没有委托**代理,且原告有对公账户,收款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私刻,不是原告的公章,原告公章有编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发票是**私开,财务发票专用章是否是原告公司公章需要核实,电子回单不清楚;对证据4不予认可,**在2016年2、3月已经离开公司,且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签字是**代签,从2016年2、3月开始是***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鸿昌物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物业管理合同系2020年10月1日签订,不在案涉期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银行开户许可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移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洽谈情况表与租赁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企业信用报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委托收款证明原告不认可上面的公章,认为是**私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公章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证实其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鸿昌物业**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8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鸿昌物业**分公司联络员由**变更为**,2018年3月9日原告鸿昌物业**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2021年10月13日原告鸿昌物业**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联络员由**变更为***。2016年10月,原告鸿昌物业**分公司与被告移动**分公司协商被告租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永盛商都小区部分场地事宜。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写明:兹有**县移动公司***物业**分公司租用永盛商都一期5幢一单元、二三期5幢二单元楼顶的部分面积用于移动小型化基站的建设,因鸿昌物业**分公司无对公账户,现委托**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进行代收款工作。请贵公司将该笔租赁费用打入**账户。账户信息:户名**,账号×××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2016年12月9日,原告鸿昌物业**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移动**分公司(乙方)签订《**县永盛商都小型化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县永盛商都一期5幢一单元、二三期5幢二单元楼顶,出租场地共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场地租金每年4032元,租金共计2016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五年费用。甲方在乙方支付租金时,应按付款数额向乙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正规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如甲方不开具或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乙方有***支付相应款项直至甲方开具合格发票为止,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职务为原告鸿昌物业**分公司物管主任。合同约定甲方收款账号户名为**,账号×××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场地租赁费20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78账户转款2016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否支付租赁费?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县永盛商都小型化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场地并支付租赁费,合同中对原告收款账户进行了约定,即支付至**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原告以**不能代表原告收取租赁费及合同上的签章系**私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根据查明事实,**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原告的联络员,且原告自认**能代表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合同及委托收款证明上的公章确实系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被告不负有审核公章真伪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010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五年费用。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根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同日合同生效,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3月8日付清租赁费,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3月9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于2020年3月9日届满。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