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

禄丰市金山镇某某大酒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市金山镇**大酒店,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禄丰市金山镇侏罗纪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K3NDE2L。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鹿城镇阳光大道3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5698N。 负责人:杨**晶,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禄丰市金山镇**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酒店支付中国移动**分公司20760元。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接受服务的时间是错误的。201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中第(三)条3项的规定“缴费时间是上诉人应在书面方式确认开通后30日内支付第一次费用给被上诉人”。该约定存在两个内容,一是服务费计算的起始时间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二是缴费时间是双方确认后30日内。虽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业务记录表”,证实网络信号是在2018年4月开通的,但是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8月31日上诉人盖章认可的《询证函》证实,被上诉人自认提供“和商务”服务的时间是从2018年8月1日才开始,截止8月31日包含103台互联网盒子,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是20760元。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询证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网络开通的“书面方式”,也是双方开始计费的唯一证据。然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计费时间从2018年4月开始,违背了双方《协议》的约定。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停止服务的时间是错误的。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服务费,被上诉人有权暂停服务。暂停一个月后仍不能付清费用的,被上诉人有权取消“和商务”产品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九条也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业务记录》证实停止服务的时间是2018年11月,但是该记录在一审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履行过告知,从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而且该记录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予上诉人的强制消费。被上诉人不顾双方《协议》约定不支付服务费一个月后暂停服务的约定,不得不顾强制交易的法律规定,在明知上诉人已经拒绝支付费用一个月后,仍然向上诉人提供服务,这种强制交易一审给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不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一审判决给予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一审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第(三)条3项的约定缴费时间是上诉人书面确认开通后30日内支付第一次费用给被上诉人。依据该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开通的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没有缴费,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就可以暂停服务,暂停服务一个月后,上诉人仍不缴费,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协议,取消“和商务”产品包。因此违约时间应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依据约定2018年9月30日被上诉就暂停服务了,因此欠费本金应是20760元+1965元=22725元。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国移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酒店支付中国移动**分公司通信业务服务费及设备购买费30673元;2、判令**大酒店支付中国移动**分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379.73元,并支付至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8年3月27日,甲方**大酒店与乙方中国移动**分公司签订了《“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合同标的、资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一)合同标的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和商务”产品(服务)内容如下:宽带接入、宽带接入地址:禄丰县××镇××道;固定电话语音通信服务、互联网电视接入;(二)资费标准:乙方为甲方提供“和商务”产品(服务),每月收取资费为60元/月,其中,固定电话语音通信服务10元/月,宽带服务40元/月/条,互联网电视服务10元/月/间,互联网电视盒子200元台;资费说明:共接入113条和商务,其中100条为融合宽带(50M单宽带+互联网电视+IMS)60元/月,3条为融合宽带(50M单宽带+互联网电视盒子)50元/月,10条为50M单宽带40元/月,全部合计6550元/月。经双方洽谈后,第一年因甲方需支付电视盒子成本,乙方给予甲方3折优惠,优惠后为1965元/月,23580元/年,第二年及第三年乙方给予甲方5折优惠,优惠后3275元/月,39300元/年,本合同预计需要使用“和商务”产品服务,宽带数量113条;固定电话语音服务100线;互联网电视服务103间;购买互联网电视终端103台。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到2021年3月31日(共3年0月),协议期内预估总金额:和商务三年使用费102180元,第一年103台互联网电视盒子费20600元,合计金额122780元;(三)支付方式:……3、缴费时间:甲方应在书面方式确认开通后30日内支付第一次费用给乙方,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支付金额为44180元,第二年费用与第一年使用后的30日内支付,以此类推;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8、甲方如果未能按时缴清产品使用费,乙方有权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欠费违约金……第六条、特殊情况责任承担:(一)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缴费期间结清“和商务”产品使用费,甲方未按时交纳,乙方有权暂停为甲方提供“和商务”产品包,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甲方欠费之日起至甲方付清欠费之日止每日按全部欠费金额的3‰向甲方加收违约金,暂停一个月后甲方仍未结清欠费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取消为甲方开通的“和商务”产品包,并有权继续追索甲方所欠全部费用及其违约金。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中国移动**分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4月为**大酒店开通“和商务”产品服务,并向**大酒店提供互联网电视盒子103台。2018年11月,**大酒店未再使用中国移动**分公司通信服务,期间的通信业务服务费及设备购买费,**大酒店亦至今未付。另查明,**大酒店********大酒店,2018年9月19日投资人变更为***,2018年10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禄丰县金山镇**大酒店;2021年5月6日,**大酒店名称变更为禄丰市金山镇**大酒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中国移动**分公司与**大酒店签订的《“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中国移动**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大酒店提供合同约定的“和商务”产品业务及开通服务,**大酒店虽辩解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中国移动**分公司为**大酒店开通通信业务的数量不清楚,但中国移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中国移动**分公司为**大酒店安装电视盒子103台,2018年4月开通宽带业务,**大酒店自2018年11月起未再使用中国移动**分公司的通信服务的事实,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大酒店应当支付中国移动**分公司通信业务服务费11790元(1965元/月×6个月)及设备购买费20600元(200元/台/103台),共计32390元,中国移动**分公司诉请306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移动**分公司要求**大酒店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3379.73元,并支付至**大酒店付清费用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确认为3048元(30673元×3.85%÷365天×942天),并自2021年6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市金山镇**大酒店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通信业务服务费及设备购买费30673元;二、***市金山镇**大酒店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3048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继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3元(已交),***市金山镇**大酒店负担323元(未交)。以上应***市金山镇**大酒店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大酒店对一审判决认定“于2018年4月为**大酒店开通‘和商务’产品服务”“2018年11月,**大酒店未再使用中国移动**分公司通信服务”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经过双方确认,中国移动**分公司为**大酒店开通“和商务”产品服务的时间是2018年8月1日,**大酒店于2018年8月31日就将中国移动**分公司提供的互联网的相关设备拆除,就没有再使用相应的通信服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大酒店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已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及服务金额,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是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不能以约定的付款时间来否认中国移动**分公司提供通信服务的时间,且**大酒店主张从2018年8月1日才提供通信服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中国移动**分公司于2018年4月为**大酒店开通“和商务”产品服务并无不当。《询证函》仅只涉及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费用,不能证实中国移动**分公司提供通信服务至2018年8月31日,一审中中国移动**分公司主张为**大酒店提供通信服务至2018年10月31日,一审庭审中,**大酒店自认其于2018年11月1日后未使用中国移动**分公司提供的服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大酒店于2018年11月后未使用中国移动**分公司的通信服务并未错误。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酒店是否应向中国移动**分公司支付服务费、设备购买费30673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国移动**分公司与**大酒店签订的《“和商务”业务服务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中国移动**分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为**大酒店安装了设备、提供了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的通信服务,而**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和设备购买费,故**大酒店应向中国移动**分公司支付服务费、设备购买费30673元并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禄丰市金山镇**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