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8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惠东路88-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2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轲,重庆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与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爱加橄榄园5#6#、幼儿园塑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管委会F区爱加橄榄园5#6#、幼儿园的门窗、玻璃、防雷安装等工程,工程量为6119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开发商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后双方在该合同基础上约定增加爱加橄榄园5#6#百叶窗安装工程,价款为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6月竣工并验收合格,现业主已入住,物管公司已接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36000元工程款(已扣除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07.36元。
被告驰茂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结算。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工程总价款的95%为127705.54元。但原告没有按合同中约定履行门窗安装完毕后的清理义务,致使被告另行请人进行清理,所产生的清洁费7655.87元应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安装的门窗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请人进行整改维修,产生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6177.22元应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以被告驰茂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爱加橄榄园5#6#、幼儿园塑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空港新城管委会F区爱加橄榄园5#6#楼、幼儿园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塑钢门窗安装单价为19元每平方米,以上单价包含:门窗安装、玻璃安装、打胶、成品保护、本工程安装所需的全部工具及在施工区域内的上下车费、转运费、保管费、保险费、安全措施费、清理费等。工程自2008年8月12日开工,2012年10月19日完工,工期68天。合同第12条约定:质量维修,工程预验收完成至建设方交房后一个月如有质量维修问题,接甲方通知后一日内必须到场维修,一个月后至维修期满如有维修问题,接甲方通知后三日内必须进行处理(通知方式:电话、手机信息)。维修期间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处理,甲方将另行安排人员维修,产生一切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接甲方通知累计三次未到场维修视为违约,乙方自动放弃维修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施工爱加橄榄园3#5#楼、幼儿园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后双方协商在合同基础上增加爱加橄榄园3#5#楼百叶窗安装工程。2012年11月底,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交付给被告,但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现爱加橄榄园3#5#楼、幼儿园钢门窗安装工程已交被告投入使用,业主已入住。
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关于爱加橄榄园5#6#幼儿园塑钢门窗百叶窗安装工程的结算报告,要求被告与其办理结算。被告驰茂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19元每平方米单价中包含了清理费,但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清理义务,被告另行请人进行清理所产生费用7655.87元应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交付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另行请人进行整改维修,产生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6177.22元应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扣款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未果后,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工程总价款的95%为127705.54元,被告驰茂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598.18元。经本院对合同效力释明,原告明确其按照无效合同起诉,并当庭撤回原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爱加橄榄园5#6#、幼儿园塑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关于爱加橄榄园5#6#幼儿园塑钢门窗百叶窗安装工程的结算报告及国内特快专递寄件单、领款申请单、重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制作、安装决算款申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爱加橄榄园5#6#、幼儿园塑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安装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的95%为127705.54元,即涉案工程总价为134426.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5598.18元,尚有工程款38828.7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107.36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中约定履行门窗安装完毕后的清理义务,致使被告另行请人进行清理,所产生的清洁费7655.87元应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塑钢门窗19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包含清理费,但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交付时原告是否履行了清理义务存在争议,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现涉案的门窗安装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交付工程时未履行清理义务,也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因原告未履行门窗安装后的清理义务致使其另行请人进行清理产生清洁费7655.87元,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请人进行整改维修,产生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6177.22元应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已交被告已投入使用,现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进行整改维修而原告拒不维修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10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