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8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惠东路88-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2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轲,重庆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与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伟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爱加欧郡高层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管委会F区爱加欧郡高层12#、13#楼门窗、玻璃、防雷安装等工程,工程量为5721平方米,单价18元每平方米,工期为72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开发商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8月竣工,2012年11月经开发商验收合格。2013年2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经双方确定爱加欧郡高层12#、13#楼安装工程工程款为97416元,结算时支付决算工程款的95%,共计92545元,余下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2924.51元,至今仍拖欠原告9620.4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20.49元。
被告驰茂公司辩称,工程款9620.49元没有支付属实,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安装门窗后做清洁,我公司另外请人对安装的门窗做清洁,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相当,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以被告驰茂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爱加欧郡高层门窗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空港新城管委会F区爱加欧郡高层12#、13#楼及车库的门窗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塑钢门窗安装单价为17.6元每平方米,以上单价包含:门窗安装、玻璃安装、打胶、成品保护、本工程安装所需的全部工具及在施工区域内的上下车费、转运费、保管费、保险费、安全措施费等。工程自2012年4月9日开工,2012年6月20日完工,工期72天。合同对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制作、安装决算款申报单》,上主要载明:爱加欧郡高层12#、13#楼完成面积5412平方米,单价18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款的95%为92545元,工程竣工验收已就交给物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2924.51元。被告认为依据行业惯例,原告在安装门窗后应做清洁,因原告未对安装的门窗做清洁,导致被告将涉案门窗交付前另外请人做清洁,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相当,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对是否应扣清洁费产生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经本院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原告明确其按照无效合同起诉,并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爱加欧郡高层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制作、安装决算款申报单》、领款申请单、重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开伟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爱加欧郡高层门窗安装承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安装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双方形成的结算单,涉案工程总价款的95%为92545元,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741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2924.51元,尚有工程款14491.49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20.49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安装门窗后做清洁,其另外请人对安装的门窗做清洁,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相当,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安装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在安装门窗后做清洁,依据行业惯例也不能推定原告负有安装门窗后的清洁义务,现被告要求在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清洁费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2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驰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