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20民初6890号
原告:重庆顶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27号12-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483406XR。
法定代表人:兰红梅。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路生不锈钢建材门市,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河横街16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8308363X9。
经营者:吴路生。
原告重庆顶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路生不锈钢建材门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重庆顶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顶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曾诗淇
书 记 员 张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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