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722执1577号
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国花大道与句阳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666号;电话:178××******。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上述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2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4月28日在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登记信息。
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鲁1722执1577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程序的约谈,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有关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单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2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