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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656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致,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欠款56160元及利息(以56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在济南市长清区前后大彦两居安置房自来水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曾用名**)与被告**致(小名**)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将部分劳务费用转入原告账户,后经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561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双方从未订立过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原告系给被告***进行的施工,并非给公司施工,原告起诉我公司并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请。二、被告***(小名**)及被告**致(小名**)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均无权代表我公司,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的申请,自2020年6月10日开工至2021年4月30日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本公司以**建工公司高新分公司银行账户及高新分公司负责人***银行账户向除***本人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等11人其他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共计209200元已由***在我公司领取,但被告***挪作他用未及时向***等人支付劳务费,现我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更不欠***等11人劳务费。***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是否欠***劳务费**公司均不知情,本案于**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付款。三、涉案全部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前已全部完工,2021年6月10日前已交付长清区**小区全体居民投入使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2021年9月13日,2021年3月22日被告***已经给***结算完毕,***总人工费为36680元,**高新分公司负责人***在***与***结算后的2021年3月23日日代***已向***尾号7125银行账户支付20000元,***仅欠***16680元,该款公司也已经支付劳务承包人***,该16680元应由***向***支付。四、***向法院提交的***向其出具的2021年9月28日的欠条与本案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与本案工程无关,本案工程在2021年4月30日即施工完毕,在2021年6月30日即交付**小区全体居民投入使用,全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于2021年9月28日以自己名义向***再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与答辩人无关,应由***与其结算及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致辩称,一、原告***与**致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答辩人**致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答辩人**致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致并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内容不清楚,答辩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曾雇用答辩人**致在***承接的工程上打工,答辩人仅是在见证人处签字,***雇佣原告***,应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与答辩人**致无关,答辩人并未参与任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致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致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庭后到法院辩称,我与工人一样都是给**公司打工的,并不是承包关系,**建工公司高新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我与***之间合作过多次,有时候承包***的工程,有时候是给***帮忙他给支付工资,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我与***约定是***支付我工资加提成,工资每天400元(后改称350元),**公司与甲方施工合同外的活给我按10%计算提成。我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施工的工人有些是村委帮忙介绍过去的,也有工人之间相互介绍去的,工人的报酬标准也是先汇报给***,经他同意后再给工人反馈,工程用的机械是**致找的,我负责现场记工,将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报给***先过目后由**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负责人***给工人付费。**致也是***找的人,为**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不是给我打工,他管理我,我有事需要向**致汇报,包括人工费情况、工程检查等有关事宜。原告的欠条上是我签字,我当时是做为证明人签字,欠款人为**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包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前后大彦(原属济南市高新区)两居自来水改造工程(二次招标),并于2020年7月设立高新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由***招录于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断断续续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3月22日***与***(小名**)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定欠***劳务费36680元,经协商先行支付其中20000元,剩余16680元未付,双方就上述内容形成一张欠条,***、**致(小名**)分别在证明人、见证人处签字,2021年3月23日**建工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负责人***向***转账支付了上述欠条中约定先行支付的20000元。另,双方均认可***20**年中秋节前后曾向***支付过一次劳务费。2021年9月28日,***又向***出具欠条一张,确定截止2021年9月28日共欠***自来水改造项目的劳务费合计56460元。***认可向***出具欠条行为并未获**建工公司或其分公司的授权。
本院认为,对于***提交的两份欠条,***、**致对欠条中的签字均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前后大彦自来水改造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确实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并因此形成欠款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建工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建工公司提交了一份涉案工程中***负责的施工量记录单、银行业务回单、***签字的欠条、向**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预证明其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及双方按***的施工量进行过对账、结算,***对**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量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他本人带手下的带班班长**、**进行统计后交给**建工公司的,但称该记录系因**建工公司与甲方对施工量有争议,**建工公司让其统计的,并非为了双方对账、结算,对于银行回单、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称公司的12万元转款是让其代付给工人的人工费、零星材料费等,其他系支付给其本人的工资,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纳税明细查询截图、工人工资表复印件、赔偿款收条复议印件,预证明其本人为**建工公司的人员,涉案项目的人工费及机械费均应由公司支付,**建工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工公司提交的***在涉案工程的施工量记录单、向***转款银行业务回单、***签字的欠条、向四名原告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纳税证明查询明细截图、赔偿款收条复议印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该收入支出的款项性质为工资、涉案赔偿款,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出示过原始载体,但备注名称为“**”(微信号×××02)的记录无法证明系**建工公司的***,且聊天内容仅系双方之间核对账目,无法证明***主张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备注为“**洗头爱飘柔”(微信号×××87)手机号与**致的手机号一致,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复印件虽无原件但与各方当事人**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微信聊天内容仅是沟***反映自来水设施有问题要求维修事宜,无法显示**致系**建工公司员工,亦无法证实**致与***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诉讼中,***称其招用工人、租用车辆及确定人工、机械费用标准均需先向**建工公司高新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汇报后,由***决定,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告称从被通知进入施工现场到最后费用结算均是与***对接,未与**建工公司的其他人有过接触,以为***是**公司的人;(2022)鲁0113民初3324号庭审笔录记载的两名证人**、****,其两人系***招录的负责现场记工及管理的“带班班长”、工资由***支付,该**与***主张的其本人是**建工公司招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本人负责现场记工、由**公司负责支付人工费、机械费等相互矛盾。综上,根据当事人**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在涉案的项目中负责工人招录及机械租用,薪资及费用标准由***与对方协商确定,具体施工量、最后劳务费或机械使用费的统计、结算亦由***负责,并无证据显示**建工公司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的人员招用、管理及机械租用等具体施工事宜;虽2021年3月**建工公司高新分公司向原告有过一次转账记录,但证据显示**建工公司高新分公司是按照***要求及提供的劳务费、机械费统计表进行的转账,故***与**建工公司之间应属于违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建工公司高新分公司2021年3月23日付款应视为受***委托的代付行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建工公司或其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招用原告及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系经**建工公司或分公司的授权,原告***系受***安排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接受***提供的劳务,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提交的***向其出具的欠条,截止2021年9月28日***欠付***劳务费合计56160元,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6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金,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建工公司中标后,将承包的前后大彦两居自来水改造工程(二次招标)项目交由其设立的高新分公司负责,但该高新分公司又将项目中劳务分包给了明显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因**建工公司高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要求**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建工公司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要求**致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致系付款责任人,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欠款5616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6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