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123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轲,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喆,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817686863。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聂文斌,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行兵,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瑞苹,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行勇,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陈守中,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成武县大田集镇政府驻地信用代码:11371723004314103U。
法定代表人:牛德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勇,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常行兵、常行勇、陈守中、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轲、陈喆,被告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斌,被告常行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苹,被告常行勇、陈守中,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197.6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立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用等)。事实和理由:***经陈守中招工,在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成武县大田集镇后史楼村社区建设项目中从事建筑施工,***与常行兵约定每天按照300元工资结算。2020年8月24日13时左右,***在成武县建设工地上从事外墙作业时,因脚手架搭建简陋,仅搭建了单排脚手架,未做任何防护网等必要安全措施。由于防护措施不到位,在三层脚手架的高度上不慎坠落。事故发生后,常行勇两次拨打120救护车,第一次因为是派的成武县中医院的车没有用,准备用私家车送去医院,但因***伤势严重,常行勇第二次拨打120急救电话,成武县中医院救护车赶到后史楼社区工地。因伤势严重,乘坐中医院救护车直接赶去成武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常行勇、陈守中及工友刘军陪同赶往医院,入院后,经诊断,***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L1椎体骨折、L1-L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常行兵仅授意常行勇交了一部分住院费用,做完检查后,给***留了1000生活费用后离开医院。后,***因伤势严重,其股骨及腰椎均需做手术,故***之儿子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常行勇、陈守中来到医院,因其带的钱不够,打电话给常行兵,常行兵表示微信当天限额无法转账,次日早晨常行兵通过微信转账给***的儿子(*轲)20000元作为手术费用。***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给***及其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而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及三名自然人被告,与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网络公示中显示中标涉案项目,但至今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也没有与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更没有进入工地组织施工。综上,本案与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常行兵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与常行兵约定每天300元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被告陈守中的工人,与常行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常行兵将其承建的楼房内外墙抹灰劳务按面积分包给陈守中,劳务费也是直接支付给陈守中,陈守中如何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工人工钱被告常行兵并不清楚,常行兵也从未与原告有过直接支付工资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常行兵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诉称因工地脚手架搭建简陋造成其坠落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常行兵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安排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常行勇拨打医院救护电话,并让常行勇跟随救护车到医院协助办理入院手续。在原告治疗期间,常行兵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不必然表示常行兵为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尚需将常行兵垫付的医疗费返还常行兵。另外,在该次事故发生后,常行兵问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工人时,多人声称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吃饭时,原告有饮酒行为,且原告在饮酒后去工作时,并没有按照正确的施工路线到施工地点,当时施工的位置紧挨三楼的窗户下,需要从室内楼梯走到三楼,再从三楼的窗户往下走到施工地点,而原告却是走到二楼,踩着置放在二楼的烟筒往施工地点攀爬,在攀爬过程中将烟筒踩到悬空,从而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原告诉状中也认可自己是从三层脚手架的高度不慎坠落,而不是脚手架的搭建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坠落。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脚手架的搭建没有直接关系。施工脚手架的搭建并非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根据事故形成的真实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常行兵认为,原告作为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对于从事高空作业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必然有清楚的认知和防范,然原告明知饮酒后从事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却依然逆向为之,对自身工作安全未尽到照顾义务,且被告常行兵在工程施工期间也多次对工人进行口头上的安全提醒和教育,被告常行兵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也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常行勇辩称,被告常行勇系被告常行兵的雇员,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工地上的日常管理工作,并非是原告所说的涉案工程的分包负责人,而原告是承包涉案工程内外粉项目的陈守中的工人,原告的工资都是由陈守中直接支付,与常行兵、常行勇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行勇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当天,被告常行勇得知消息后第一时间拨打医院救护电话,并和陈守中一起跟随救护车到医院为其办理入院手续。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常行勇按常行兵的指示支付给陈守中10,000元,让陈守中先为原告交付医疗费用进行救治。在原告住院期间,陈守中又从常行兵处要了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另,在我到达原告受伤现场时,我和常行兵都闻到原告身上有酒味,经询问,原告说喝的酒不多,并说他从二楼踩着烟道往脚手架上爬时,不小心踩到烟道头,把烟道头踩断掉下来的。在建筑工程中的烟道都是不能踩的,尤其是烟道头部是最薄弱的部分,原告整天在工地上干活,是应该清楚知道的,而原告踩着不能踩的设备,又喝酒进入工地,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脚手架搭建是否简陋没有关系。如果原告当天中午不喝酒,并按规范操作进入施工地点,本次事故是不可能发生的,因此,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被告常行勇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及过失行为,与原告之间又不存在雇佣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常行勇的诉请。
陈守中辩称,我是领着几个人干活,他们推荐我当代表,我负责操心、算账,我在工地上也一样干活。
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不是建设方。2、后史楼行政村与总包史敬德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人受伤由施工方负责,与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成武县大田集镇后史楼村民委员会将后史楼村社区建设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史敬德,史敬德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常行兵,被告常行兵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内外粉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守中,被告陈守中组织原告***等人对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8月24日下午,原告等对涉案工程三层外墙进行施工,在原告通过预制烟筒攀爬进入施工脚手架时,预制烟筒断裂,原告坠落地面受伤。被告常行勇拨打急救电话,原告被救护车接送至成武县人民医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L1椎体骨折、L1-L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9,900.78元。因原告手术后左股骨骨折未愈合,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等共计46,077.8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常行兵及陈守中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4月8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牡法医鉴字[202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腰1椎体及横突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120日,1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目前尚不能定论。
另查明,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291元。原告***母亲刘桂荣出生于1944年3月10日,其父已故,***兄弟姐妹四人。
又查明,2020年3月份,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作为采购人对成武县大田集镇后史楼村社区建设项目公开招标,被告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进行了公告,但双方未就该中标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对中标项目进行施工。后成武县大田集镇后史楼村民委员会将该社区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史敬德。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虽然是刀口愈合良好出院,但因出院后左股骨干骨折未愈合,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46,077.82元,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子*轲请假120日对其进行护理,停发工资30,852.2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仅提供济南昂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轲的工资单及请销假的相关手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轲实际对原告护理120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有损害,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95,978.6元(49900.78元+460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21天×80元/天+16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3,700元(137天×100元/天),误工费22,600元(22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904元(4372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822.75元(27291元/年×5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25,045.3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常行兵将其承建的楼房的内外墙抹灰劳务按面积分包给陈守中,劳务费直接支付给陈守中,陈守中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并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陈守中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告陈守中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施工现场未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原因力,被告陈守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常行兵在知道被告陈守中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陈守中,被告常行兵应就***摔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从事高处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相关安全隐患,却忽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虽然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作为采购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并由被告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但双方未就该中标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对中标项目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成武县大田集镇后史楼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给史敬德,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原告要求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行勇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守中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227,531.7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67,531.75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守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531.75元;
二、被告常行兵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原告***负担1,944元,被告常行兵、陈守中负担4,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孟亚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