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明低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4566号
申请人:上海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XXX号XXX幢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赵佩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崇明低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鲜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麦勇作,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崇明低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崇明低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9,36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崇明低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9,36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3,267元,由申请人上海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琦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