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456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崇明低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寒山寺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鲜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军,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川南奉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麦勇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军,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XXX号XXX幢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赵佩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崇明低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456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嗣后,申请人上海崇明低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本案已按原告撤诉处理为由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884,797元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崇明低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崇明低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84,797元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琦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