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9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受某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某某1,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段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上诉人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原审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5)内292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某某1,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受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5)内292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黄某签订合同属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与黄某签订《施工临时道路修路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应当由上诉人独立完成,未经上诉人允许且未通知的情况下,二次分包行为明显违约。被上诉人张某某与黄某签订修路合同的时间晚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如此不合理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原告针对被告答辩及证据所提出的异议,被告予以释明,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能否定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原告未做事项的事实。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第三方周某某签订合同情况属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周某某签订《施工临时道路修路合同》为2022年9月8日,此时上诉人已在现场进行施工,在上诉人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与周某某签订属于施工项目内的合同都应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张某某没通知上诉人,也没得到上诉人的允许,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向周某某付款时间在上诉人工程结束之后,上诉人已于2022年12月8日完成所有基础工程,为什么被上诉人还能在2023年以后有工程补价和施工费用支付,如此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事实清楚,可见一审法院对证据审理不充分,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施工期间未经上诉人允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次,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路,并有雇佣铲车与钩机的相关证据,且在施工期间并无第三人出现在工地;最后,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的释明,认定证据有效不负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格的公司进行管理,原告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委托第三人施工系因上诉人未施工造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2022年7月26日答辩人与上诉人达成施工意向,按工期要求,需先修路才能进场开工。但因疫情原因且施工地点偏远,上诉人作为施工队主要负责人未到场,且一直无法组织人员开工的情况下,答辩人为保证工期只能先从当地组织人员开始道路施工。2022年8月3日答辩人与黄某签订《施工临时道路修路合同》并施工,后黄某感觉赔钱就不干了,2022年9月8日答辩人又与周某某签订《施工临时道路修路合同》,完成剩余修路洒水工程。上诉人组织的工人2022年8月11日才陆续开始到达施工现场,从2022年8月27日首批投保人数看,仅有14名工人参与施工,无法顾及修路任务。当时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多个工地有合作关系,上诉人对道路施工另委事项完全知情并同意,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答辩人另行委托他人修路洒水施工提出过异议。2.2022年9月25日上午,施工队工人围堵项目部造成打人事件,行为恶劣,加之遗留项目零散,地处偏远,上诉人后期不到场进行施工完善,故植被恢复及防沉台、保护帽、接地连接工艺工程等遗留项目,答辩人只能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二、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5项、第13项、第四条第4项等约定: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修路洒水、植被恢复、防沉台、保护帽、接地连接工艺等事项,答辩人依据合同委托第三方完成,并支付费用合计354,633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当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2.上诉人因疫情原因无法及时组织人员开工修路、对工地失管失控,未按合同完成约定事项,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施工是基于合同约定采取的必要措施。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仅为过程性记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单》显示结算总金额1956500元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所得,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自行完成全部施工范围内的项目,不能否定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施工的事实。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施工费用明确属于合同约定的扣减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合同欠款共计人民币293,475元,以及被告一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人民币23,830.17元(以293,47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5年2月28日止为23,830.17元),被告二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阿右旗200兆瓦风储一体化项目配套220千伏接网工程-I标段”《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张某某就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2022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受某某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阿右旗200兆瓦风储一体化项目配套220千伏接网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包括技术类、基础土建类、机械及工器具、安全文明措施等七项内容,1-7项整体综合单价为750元/立方米(工程量按混凝土的实际浇筑方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工程承包范围第七项中的修路洒水、植被恢复、防沉台、保护帽、接地连接工艺,由被告方张某某委托第三方完成,其中修路洒水项目212,990元,植被恢复项目62,593元,防沉台、保护帽、接地连接工艺79,050元,合计354,633元。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5项:乙方如在综合单价内有未完成事项,甲方按照未完成项目自行组织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减。第13项:因乙方施工问题导致延期或者甩项未完成,甲方有权自行进入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2022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受某某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造价为1,956,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25,8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阿右旗200兆瓦风储一体化项目配套220千伏接网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技术类、基础土建类、机械及工器具、安全文明措施等七项内容,1-7项整体综合单价为750元/立方米(按照混凝土的实际浇筑方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承包范围第七项中的修路洒水、植被恢复、防沉台、保护帽、接地连接工艺,被告张某某委托第三方完成,其中修路洒水项目212,990元,植被恢复项目62,593元,防沉台、保护帽、接地连接工艺79,050元,合计354,633元。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5项“乙方如在综合单价内有未完成事项,甲方按照未完成项目自行组织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减。”第13项“因乙方施工问题导致延期或者甩项未完成,甲方有权自行进入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合同总价为1,956,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25,825元,相减余数为330,675元,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费用合计354,633元,合同总价余数330,675元与被告外委费用354,633元相抵扣,无剩余款项(相减为负23958)。原告针对被告答辩及证据所提出的异议,被告予以释明,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能否定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原告未做事项的事实。二、原告依据“阿右旗200兆瓦风储一体化项目配套220千伏接网工程(受某某)施工队结算单”等证据诉求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93,475元,该结算单载明:本次付款后,余工程款:土建基础工程结算价的15%(293,475元)、暂扣未完工接地工艺37,200元,余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结算单未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数额,且标注“余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合被告辩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其工程款293,475元不能成立,根据庭审证据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案涉合同实际工程款成立。综上,根据庭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合同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无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等,根据庭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7.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受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前述款项应由谁支付。2.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
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前述款项应由谁支付。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上诉人受某某在原审诉状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22年7月19日达成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意向,并于2022年8月11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完成了所有基础工程,据此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合同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合同款项,需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劳务工作。上诉人一、二审中仅提交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王某、张某某的聊天记录和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依约完成了相应劳务工作。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修路洒水、植被恢复、防沉台、保护帽、接地工艺等劳务工作,出示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有关修路洒水、植被恢复、防沉台、保护帽、接地工艺等劳务施工的相关合同,其中,修路洒水由黄某、周某某完成,植被恢复由丁某完成,防沉台、保护帽、接地工艺由黄某完成,并附有相应的付款单及转账记录。根据正常的生产过程,同一项劳务中,两个工作主体不可能完成同样的工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修路洒水、植被恢复、防沉台、保护帽、接地工艺等劳务工作并无不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未完成劳务工作,被上诉人张某某可自行施工,并将产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认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价为1956500元,已付1625825元,未付330675元。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第三方产生修路洒水费用212990元,植被恢复费用62593元,防沉台、保护帽、接地连接工艺费用79050元,合计354633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大于未付费用,上诉人未完成约定的劳务工作,就没有获取相应合同价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分包费用已经付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合同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且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付合同欠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4.58元,由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